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郭輝曜
陳宗甫阮宏偉鄧鳳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被 告 順德茶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美被 告 林城鋈即順德茶業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順德茶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丁○○、原告戊○○、原告丙○○各新臺幣273,146元、新臺幣102,563元、新臺幣165,858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3,77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順德茶業有限公司應分別提撥新臺幣5,496元、新臺幣4,172元、新臺幣4,812元至原告丁○○、原告戊○○、原告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甲○○○○○○○○應提撥新臺幣3,030元至原告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順德茶業有限公司負擔95%,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順德茶業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273,146元、新臺幣102,563元、新臺幣165,858元為原告丁○○、原告戊○○、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33,777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順德茶業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5,496元、新臺幣4,172元、新臺幣4,812元為原告丁○○、原告戊○○、原告丙○○預供擔保;被告甲○○○○○○○○以新臺幣3,03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丁○○、戊○○、丙○○(下稱姓名,合稱丁○○等3人)原聲明請求被告順德茶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將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325頁)。原告乙○○(下稱乙○○)原起訴聲明:被告甲○○○○○○○○(下稱林城鋈)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3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城鋈應提撥4,356元至乙○○勞工保險局退休金準備專戶內;後於112年8月10日聲明:林城鋈應給付乙○○33,778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城鋈應提撥3,030元至乙○○勞工保險局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0頁)。核丁○○等3人、乙○○所為聲明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順德公司、林城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丁○○、戊○○、丙○○分別自民國101年6月22日、107年7月4日、
106年2月6日起,分別受僱於順德公司;乙○○則自110年1月1日起受僱於林城鋈;丁○○、戊○○、丙○○於任職期間薪資分別為45,800元、34,800元、40,100元,乙○○任職期間薪資則為24,690元。嗣111年5月25日,順德公司、林城鋈竟以對外積欠過多債務、無法繼續營運為由,於同日分別資遣丁○○等3人、乙○○,故丁○○等3人、乙○○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順德公司、林城鋈分別給付如下費用:
⒈資遣費:
丁○○、戊○○、丙○○任職於順德公司年資分別為9年餘、3年餘、5年餘,分別得請求順德公司給付資遣費227,347元、67,764元、106,377元;乙○○任職期間為1年餘,得請求林城鋈給付資遣費17,318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
丁○○等3人任職於順德公司均已逾3年以上,其等預告期間均為30日,故分別得請求順德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5,800元、34,800元、40,100元;乙○○任職於林城鋈逾1年以上未滿3年,其預告期間應為20日,故得請求林城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6,460元(計算式:24,690元÷30日×20日=16,460元)。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丙○○任職於順德公司,年資已達5年以上,順德公司依法每年應給特別休假15日,則丙○○僅休假0.5日,就所餘14.5日特別休假,應可請求順德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9,387元(計算式:40,100元÷30日×14.5日=19,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順德公司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每月應為丁○
○、戊○○、丙○○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分別為2,748元、2,088元、2,406元,然順德公司僅於111年5、6月間提繳上開金額至丁○○等3人之退休準備金專戶,111年3、4月則無依規定提繳,故丁○○、戊○○、丙○○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分別請求順德公司提繳5,496元、4,172元、4,812元。林城鋈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每月應為乙○○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515元,然林城鋈僅於111年5、6月間提繳上開金額至乙○○之退休準備金專戶,111年3、4月則無依規定提繳,故乙○○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順德公司提繳3,030元。
㈢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6條、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4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順德茶業公司應分別給付丁○○、戊○○、丙○○各273,147元、102,564元、165,864元,及均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城鋈應給付乙○○33,778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二、順德公司、林城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丁○○、戊○○、丙○○分別自101年6月22日、107年7月4
日、106年2月6日起,受僱於順德公司;乙○○自110年1月1日起受僱於林城鋈;丁○○、戊○○、丙○○於平均工資分別為45,800元、34,800元、40,100元,乙○○平均工資則為24,690元;順德公司、林城鋈於111年5月25日,均以對外積欠過多債務、無法繼續營運為由,分別資遣丁○○等3人、乙○○等節,業據原告舉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丁○○等3人、乙○○之薪資帳戶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211頁至第259頁);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民事準備㈠狀送達順德公司、林城鋈,亦未經順德公司、林城鋈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亦有明文。而此預告期間制度係基於勞動契約特殊性所形成之解僱保護制度,目的在於使終止權行使之相對人有時間可調整、因應未來之法律狀態,是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為預告期間,應認此預告期間屬於期限,故勞動契約應於預告期間屆滿即期限屆至時始生終止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㈢茲就原告各得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說明如下:
⒈丁○○部分:
丁○○之平均工資為45,800元,其自101年6月22日開始任職於順德公司至111年5月25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年11個月又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又347/360,有勞動部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是丁○○得請求順德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27,346元(計算式:45,800元×4又347/360=227,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丁○○於順德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順德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順德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45,800元(計算式:45,800元÷30日×30日=45,800元)。故丁○○得請求順德公司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為273,146元(計算式:227,346元+45,800元=273,146元)。
⒉戊○○部分:
戊○○之平均工資為34,800元,其自107年7月4日開始任職於順德公司至111年5月25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10個月又2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又341/360,有勞動部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戊○○得請求順德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7,763元(計算式:34,800元×1又341/360=67,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戊○○於順德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順德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順德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4,800元(計算式:34,800元÷30日×30日=34,800元)。故戊○○請求順德公司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為102,563元(計算式:67,763元+34,800元=102,563元)。⒊丙○○部分:
丙○○之平均工資為40,100元,其自106年2月6日開始任職於順德公司至111年5月25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3個月又1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又47/72,有勞動部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丙○○得請求順德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06,376元(計算式:40,100元×2又47/72=106,37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丙○○於順德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順德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順德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40,100元(計算式:40,100元÷30日×30日=40,100元)。故丙○○得請求順德公司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應為146,476元(計算式:106,376元+40,100元=146,476元)。
⒋乙○○部分:
乙○○之平均工資為24,690元,其自110年1月1日開始任職於林城鋈至111年5月2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4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01/144,有勞動部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3頁),乙○○得請求林城鋈給付之資遣費為17,317元(計算式:24,690元×101/144=17,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乙○○於林城鋈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林城鋈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其得請求林城鋈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6,460元(計算式:24,690元÷30日×20日=16,460元)。故乙○○得請求林城鋈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應為33,777元(計算式:17,317元+16,460元=33,777元)。
㈣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亦有明文。故勞工之特別休假,如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即應發給工資。經查:丙○○主張其於順德公司年資已達5年以上未滿10年,應有特別休假15日,其僅休特別休假0.5日,尚餘14.5日特別休假未休乙節,未經順德公司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丙○○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丙○○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為19,382元(計算式:40,100元÷30日×14.5日=19,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
⒈丁○○、戊○○、丙○○任職順德公司期間,薪資分別為45,800元
、34,800元、40,100元;乙○○任職於林城鋈之薪資為24,690元,已如前述。丁○○等3人主張順德公司未於111年3、4月間依前開規定為提繳,乙○○主張林城鋈未於111年3、4月間為依前開規定為提繳等節,則經原告分別舉證其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4頁),上開主張事實亦未經順德公司、林城鋈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茲以勞動部110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於111年1月1日生效之
退休金提繳分級表計算(見本院第413頁),則丁○○、戊○○、丙○○於111年3、4月得請求順德公司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分別為5,496元(計算式:45,800元×6%×2月=5,496元)、4,172元(計算式:34,800元×6%×2月=4,172元)、4,812元(計算式:40,100元×6%×2月=4,812元);乙○○於111年3、4月得請求林城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3,030元(計算式:24,690元×6%×2月=3,030元)。是丁○○等3人、乙○○分別對順德公司、林城鋈為提繳上開費用至其等退休金專戶之請求,即屬有據。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定。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順德公司、林城鋈為前開給付,上開起訴狀均已合法送達順德公司、林城鋈,順德公司、林城鋈迄今均無給付情形,故丁○○等3人、乙○○分別請求自112年4月27日、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順德公司分別給付丁○○、戊○○、丙○○各273,146元、102,563元、165,858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城鋈給付乙○○33,777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順德公司應分別提撥5,496元、4,172元、4,812元至丁○○、戊○○、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林城鋈應提撥3,030元至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規定應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