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陳武宏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被 告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益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3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804元,及應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1萬1,4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6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所示新臺幣8,804元及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4元及每期1萬1,4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82年12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處,並擔任供銷部職員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10年9月7日以原告在外兼營半天陶坊民宿,並擔任負責人,違反農會法第27條規定為由,以110年度第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解僱原告,向原告表示於110年9月8日終止僱傭關係(下稱系爭解僱)。被告於110年9月8日將上開會議紀錄函南投縣政府備查,經南投縣政府提醒被告應予原告說明申復機會後,被告復於110年9月16日召開110年度第8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仍維持解僱之決定。惟半天陶坊民宿實際經營者為原告之配偶A01,原告僅是掛名負責人,被告所為系爭解僱自係違法,原告於110年9月23日以鹿谷郵局第000048號存證信通知被告回復原告職務,惟遭被告拒絕。
㈡因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9萬6,800元(包括:
110年9月8日遭違法解僱後至110年9月30日之薪資4萬8,300元+110年度考績甲等之考核獎金25萬2,000元+績效獎金39萬6,500元,總計69萬6,800元) 以及自民事起訴暨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10年9月8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期間8,804元(計算式:11,484×23日÷30日=8,804),以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萬1,48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㈢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6,800 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6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提繳8,804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1萬1,48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2至4項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半天陶坊民宿係於105年8月8日設立之獨資商號,負責人為A0
1,嗣於109年11月3日變更登記為原告,再於110年9月10日變更登記為原告女兒陳亭云。原告曾利用上班時間製作半天陶坊民宿開幕活動海報,以及廣發名片以利宣傳,可知其有實際參與經營,並非僅掛名負責人。又半天陶坊民宿在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並未停止營業,且國稅局亦曾以原告為負責人名義核定營業所得稅。再者,系爭解僱業經南投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系爭解僱於法並無違誤。
㈡農會法第27條為現行有效之法律,復依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6
等規定,均係重申農會法第27條關於農會員工有兼營商業即視同辭職、予以解任之意旨。而原告已任職長達28年,對上開規定自難推諉不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增刪、調整如下):㈠原告於82年12月2日任職於被告處,擔任供銷部職員,每月薪資6萬3,000元。
㈡原告於110年7、8月薪資明細所載之月薪為6萬3,000元。
㈢半天陶坊係於105年8月8日設立之獨資商號,出資額15萬元,
負責人為原告配偶A01,嗣於109年11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再於110年9月10日變更登記為原告女兒陳亭云。
㈣被告於110年9月7日經110年度第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
以原告違反農會法第27條,於110年9月8日起予以解聘,並於同日發函通知原告(即系爭解僱),及於次日將會議紀錄函知南投縣政府備查。
㈤原告於110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辦復議書。
㈥南投縣政府於110年9月14日函復提醒被告應予原告說明申復
機會。被告復於110年9月16日再次召開110年度第8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原告違反農會法第27條等規定予以解僱,並經南投縣政府備查。南投縣政府於110年9月30日函復同意被告於110年第8次人事評議決議內容。
㈦原告於110年9月23日以鹿谷郵局0000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並表明被告違法解僱,請被告回復原告職務,經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收受。
㈧被告於110年9月8日退保原告前,係以月提繳工資6萬3,800
元為基礎,提撥率為18%,每月提繳1萬1,484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要為:㈠原告是否兼營半天陶坊民宿?㈡被告以原告兼營商業為由,違反附表一所示之規定解僱原告,並拒絕給付原告請求如上之各項給付,是否合法?㈢若系爭解僱不合法,原告請求如上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後述將以上開爭點為中心展開,並分項說明之。
㈠原告有兼營半天陶坊民宿之情:
⒈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於111年5月30日修法後第14條第1
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第2項則明定經營商業,包括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於修法理由中則舉例說明如依民宿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登記為負責人,此有服務法第14條第1、2項及立法理由可參。就半天陶坊係於105年8月8日設立之獨資商號,出資額15萬元,負責人為原告配偶A01,營業項目為民宿,嗣於109年11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再於110年9月10日變更登記為原告女兒陳亭云乙情,兩造並不爭執。可見原告形式上已有經營商業之登記外觀,足讓一般人認為原告為半天陶坊之負責人。
⒉又原告於109年11月3日申請變更登記填具轉讓契約書時,其
上記載略以:出讓人A01所屬半天陶坊,自119年11月3日起由承讓人原告繼續經營之,又本商號變更登記前,有關營業上之一切債權債務,均由出讓人負責清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並由原告及A01簽名及用印於其上,此有該轉讓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依上開記載,原告主觀上顯然知道簽立轉讓契約書之用意在於繼續經營半天陶坊,並據此向審查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建設處提出。此外,半天陶坊對外公告洽訂民宿之市內電話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話),此有半天陶坊105年12月25日開幕式邀請函、半天陶坊民宿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43頁至第445頁)。系爭電話於105年5月20日前電話申辦人為原告,之後一退一租改為原告配偶A01,但繳費帳號仍係相同,自105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為原告所有之南投鹿谷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定期扣款繳納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發文日期111年7月4日投服字第111000004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發文日期111年8月4日投營字第111950109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第307頁至第327頁),一般人自得透過系爭電話致電詢問民宿經營情形、訂房狀況等,以增加民宿知名度及收入,則原告就半天陶坊之經營於客觀上、功能上已有投入貢獻乙節,應堪認定。
⒊基上,原告於109年11月3日至110年9月9日登記為半天陶坊負
責人期間,外觀上足以讓人知悉其有兼營商業之行為,而原告主觀上對此知之甚明,且此期間客觀上及功能上對半天陶坊民宿之經營亦有投入及貢獻,堪認原告於109年11月3日至110年9月9日期間,確有兼營商業之情。
㈡違反兼營商業並不包括在農會法第27條所規定視同辭職、予以解任之法律效果範圍內,故系爭解僱自不合法:
⒈就文義解釋及修法歷程以觀:
農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農會法第27條定有明文。
復參之如附表二所示農會法第27條修法歷程,及修法過程記載略以:雖立法本身在肯定鼓勵其專業之精神,無可厚非,惟於只要農會員工競選公職,一經登記公告,即視同辭職之時點認為實在過苛,嚴重剝奪農會員工參選之權益,有違憲法平等原則等語,此有立法院第1屆第87會期第3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5頁),故現行農會法第27條方修正為如有競選公職,時點延至當選就職時,才視同辭職、予以解任,以保障農會員工之參政權。然歷次修法僅有針對上開農會員工參選公職才涉及視同辭職、予以解任的討論而已,亦未討論到農會員工違反兼營商業之法律效果為何,可見農會法第27條未就農會員工兼營工商業之法律效果予以規範。
⒉就體系正義以觀:
復從人民工作基本權保障角度而言,於服務法修法前若是登記擔任民宿負責人,雖違反修法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但在公務員此類懲戒實務上,大多只有受到申誡之處分,而不會影響到任公職之身分,此從如附表三懲戒法院懲戒法庭所示之案件審理結果,即可明瞭。農會員工之職務不具有如同公務員般之高權行政身分,對於人民權利義務之影響性通常不若公務員,雖皆有要求專職於工作崗位之規範,但公務員兼營商業依上述判決結果觀之向來只處以申誡,但相同情節,農會員工卻必須視同辭職、予以解聘,舉重以明輕,並不合理,規範上之價值判斷將顯失均衡。
⒊因此,依農會法第27條規定前後段之文義、修法歷程及體系
正義等因素綜合審酌,農會法第27條後段視同辭職之法律效果,應僅限於「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而不應包括同法第27條前段農會員工「兼營工商業」之情形。
⒋至被告雖援引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規定作為解僱之依據,
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規定僅提及如有農會法第27條視同辭職、予以解任之情形,但未表明包括兼營商業;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規定,規範體例上與農會法第27條無異,僅提及如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亦未列明包括兼營商業,僅是重申農會法第27條規定意旨而已。至於附表一除編號3、6以外之規定,均也未提到違反兼營商業之效果為何,既然農會員工兼營商業不適用農會法第27條後段視同辭職、予以解任之規定,則附表一所涉各規定法源依據均為農會法第27條,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自難執此作為解僱原告之依據。
⒌另被告向原告所為系爭解僱之函文上,雖引用內政部73年9月
4日台內社字244844號函釋之內容,說明農會於員工於違反農會法第27條經營工商業之規定時,因該規定係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故法律行為無效,不因被檢舉後再辭去職務而有所不同(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惟上開農會法第27條之修法歷程未見此旨,而相類似規範形式之服務法第14條,於修法後之立法理由也未見立法者有將之規範為效力規定之說明;復參附表三所示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向來實務運作,亦未見因此將公務員解僱之情。可知此體例僅是立法者將某些行業別之內部紀律提升至法律層次予以規範而已,但立法者顯然無意將之作為是否影響僱傭關係存在之效力規定。否則,若為效力規定,員工是否有兼營商業,農會或國家不一定馬上知情,在兼營商業後尚未被發現期間,因僱傭關係無效,若有代理農會或國家為法律行為,則可能涉及無權代理所衍生之相關問題,如此將對於農會或國家對外法律行為秩序之安定產生影響,為避免困擾,當不宜解為效力規定自明。再者,上述內政部函釋僅為行政規則之層次,不拘束本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故被告執此作為得依農會法第27條兼營商業並解僱原告之立論,自無可採。
⒍基上,被告以原告違反農會法第27條為由,向原告終止兩造
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並非適法,系爭解僱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已堪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係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30日期間之薪資,及至復職之日止每月薪資6萬3,000元乙節:
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遭不法解僱期間之服勞務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於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因系爭解僱不生合
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不法解僱原告,足見被告已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惟原告於不爭執事項㈦提出存證信函表明回復原告職務,並於110年9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7頁),足認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客觀上可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於受領遲延中,原告既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然被告並未為上開行為,堪認原告遭被告不法解僱時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則被告既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於受領遲延中,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則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8日不法解僱前每月薪資為6萬3,000元,有原告110年7月、8月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故原告請求於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30日期間之薪水4萬8,300元(計算式:63,000×23/30=48,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考核獎金25萬2,000元及績效獎金39萬6,500元乙節:
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第54條第1至2項規定略以:「農會編
制員工,其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平時考核至少每6個月辦理1次。年度考核於每年年終時,對該年度12月1日仍在職,且於該年度服務滿6個月以上者,按其平時考核,依下列規定評定等級予以獎懲:一、優等:年度考核90分以上者。二、甲等:年度考核80分以上未滿90分者」。又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員工獎勵要點及員工獎懲基準要點(下稱系爭獎懲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依人事評議委員考核評定辦理,於年度結束時或指定時間,將年度內或期間內考核,評定員工個人考核成績,由總幹事最後核定」、第4點:「提撥之用人費如於年度終了有剩餘時:一、百分之50考核結果核發員工個人薪點之金額,年度考核乙等者個人每薪點核發之金額不得超過年度考核甲等者1/2,年度考核優等者核發之獎金,個人薪點核發之金額為甲等2倍。二、百分之50依推展業務績效核發獎金,績效獎金之核發與發放,於年度開始前,由主管會議決定各單位業務績效達成發放之標準,並週知各員工,總幹事業務績效發放參酌績效最優之員工。三、(1)年度內受申誡或考核列丙等(含)以下者,該年度不發給第一項基本考核獎金。(2)該年度受記過(含)以上處分者,該年度不發給第一項及第二項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第7點:「本會全體員工均須依本辦法參加考核,惟年度中離職、資遣、解聘者不得支領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
⒉系爭獎懲要點關於考核獎金部分,乃係被告針對原告之工作
情形進行平時考核,並以平時考核結果作為年終考核之參考,依其年終考核結果,核發考核獎金,則被告發放之考核獎金,端視原告之工作表現所歸屬於之等級,而非每年都可具領相同之金額之考核獎金,具有不確定性。原告固以其為資深員工,過往考績均為甲等以上,以109年的考核獎金25萬2,000元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惟原告實際上於110年度並未經過被告人事評議委員會就其平時表現而為考核究竟是否為甲等,即使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但與原告是否考績甲等間無涉,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系爭獎懲要點關於績效獎金部分,依規定由主管會議決定該
年度之發放標準後公告予員工週知,俾讓員工知道標準為何,作為決定如何努力爭取績效獎金之方向,且員工不得於該年度受有受記過以上之處分,始可請求。原告依據被告110年度第1次主管會報摘錄所述之標準及原告提出被告所發給原告截至110年8月31日止招募貸款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5頁),據以計算並向被告請求績效獎金39萬6,500元乙情,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本院卷一第175頁原告招募貸款明細所載之計算方式及結果,形式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6頁)。系爭解僱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合法已如前述,然因原告有兼營商業之情,則被告仍可能會因此受懲處,尚難排除原告有受記過以上處分之可能,而與系爭獎懲要點所規定發放之要件有違。此外,原告違反兼營商業之規定尚待被告人事評議委員決定懲處之結果為何,原告無法就此舉證證明系爭獎懲要點關於請求績效獎金之要件均已具備,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績效獎金39萬6,500元,亦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8,804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萬1,48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乙節: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
明,堪認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提繳,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9月8日將原告退保前,係以月提繳工資6萬3,800元為基礎,提撥率為18%,每月提繳1萬1,484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30日期間應按月提繳工資每月6萬3,800元,按18%提繳8,804元(計算式:63,800×18%×23/30=8,804),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萬1,48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30日期間之薪資4萬8,300元,及遲延利息;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萬3,000元,及各期之遲延利息;被告就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30日期間應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之金額8,804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萬1,48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等節,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勞動事件法適用之範疇,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2至4項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附表一:被告主張解僱原告之依據編號 依據 內容 出處 1 農會法第27條 農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 卷一第49頁 2 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 卷一第63頁 3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8條 農會員工有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視同辭職時,農會應終止委任契約或勞動契約。 卷一第63頁 4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1條 農會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農會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農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5 鹿谷鄉農會工作規則第9條 本會員工有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及第5項情事者應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逕予解聘僱,且不發予資遣費。 卷一第63頁、第101頁 6 鹿谷鄉農會工作規則第38條 本會編制員工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果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除聘任、僱用或終止勞動契約。 卷一第133頁 7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卷一第63頁 8 南投縣鹿谷鄉員工獎勵要點及員工獎懲基準要點(即系爭獎懲要點)第7條本文 本會全體員工均須依本辦法參加考核,唯年度中離職、資遣、解聘者不得支領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 卷一第63頁、第159頁附表二:農會法第27條修法歷程編號 修法公布日期 規定 內容 修法理由 1 77年6月24日 農會法第27條 農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登記公告,視同辭職,予以解任。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之修正,將「聘任職員」修正為「聘、雇人員」,俾符實際。 2 80年8月2日 農會法第27條 農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但國民大會代表不在此限。 原條文之立法原意雖在倡導農會員工專業之精神,但農會為人民組織之一種,任何人民團體之成員參加公職競選並無限制規定,原條文之規定剝奪農會員工參政之權益,有違憲法平等之原則,故修正之;使農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 3 98年1月23日 (即現行法) 農會法第27條 農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 配合修憲,將「但國民大會代表不在此限」予以刪除。附表三:懲戒法院關於公務員經營商業之實務判決編號 案號 判決認定事實(節錄) 受懲戒人職務 是否形式登記 是否實際經營 是否獲利 懲戒處分 1 111年度清字第1號 被付懲戒人擔任國立羅東高級中學主計室佐理員,為公務員。被付懲戒人之配偶雷維寶自101年起在其所有之宜蘭縣○○鄉○○○路00號經營民宿業務,翌年(102年)4月間被付懲戒人購入鄰屋即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亦經營民宿業務(下稱57號民宿),被付懲戒人並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登記為57號民宿之負責人,至110年4月9日為審計部發現,被付懲戒人即於110年4月27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將經營者變更為雷維寶,宜蘭縣政府於110年5月11日函復核備變更登記完畢。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4月23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049688B號函、被付懲戒人提出給移送機關之申訴書(含附件,即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57號民宿網頁資料等)、宜蘭縣政府110年5月11日府旅觀字第1100069949號函(含變更後之57號民宿登記證)、教育部會計處及所屬主計機構110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本),以及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亦坦承57號民宿由其擔任負責人,雖聲稱不知道此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其未實際參與經營及領取報酬云云,惟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不得經營商業,其認定標準,不以實際參與營業行為者為限,並兼採形式認定,該項所稱經營商業包括實際參與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被付懲戒人既經宜蘭縣政府核發民宿登記證,已完成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即難謂無經營商業情事,且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不知道規定而免除,而未獲取薪資等報酬,僅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上情所辯自無可採,其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佐理員 是 未予認定 未予認定 申誡 2 110年度清字第76號 被付懲戒人原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科長,於110年3月2日退休,任職期間於109年2月11日就屏東縣○○鎮○○路000號「玹玹映月民宿」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民宿登記,經該府於同年4月6日核發民宿登記證,復於110年2月9日將「玹玹映月民宿」稅籍登記負責人(原為其配偶莊金英)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變更為被付懲戒人經營民宿。嗣經審計部查獲。以上事實,有屏東縣政府110年7月29日屏府交觀字第110287146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3月15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83840412號函及110年2月19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1003840228號函、審計部110年4月9日台審部交字第1108405811號函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於法務部矯正署考績會時辯稱:該民宿在110年3月4日之前係其配偶經營,伊任職期間並無兼營商業情事云云。惟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不得經營商業,其認定標準,不以實際發生營業行為者為限,並兼採形式認定,該項所稱經營商業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查經營民宿業須領取民宿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及民宿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屏東縣政府函載,被付懲戒人業於109年4月6日申經該府核發民宿登記證在案。其既已完成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依上說明,難謂無經營商業情事,上情所辯自無可採。其違法行為堪予認定。 看守所科長 是 未予認定 未予認定 申誡 3 110年度清字第57號 被付懲戒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小隊長,其自108年11月7日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以屏東縣○○鎮○○路0號「金剛客棧民宿」經營者之身分,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該民宿登記(經該府於108年11月7日以屏府交觀字第10881457800號核准登記),惟未實際參與該民宿經營運作,亦未支領報酬。經審計部於110年4月9日辦理公務員兼職查核,發現上情,函請內政部妥處後,由內政部函該部警政署查處,被付懲戒人即於110年6月28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上開民宿註銷登記。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審計部110年4月9日台審部交字第1108405811號函、內政部110年4月28日台內密勇人字第1100020159號函、「金剛客棧民宿」登記證、建物、土地所有權狀、「金剛客棧民宿」之外觀照片、民宿註銷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院通知,並未提出答辯,據其於110年5月5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訪談時,對其係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上揭「金剛客棧民宿」經屏東縣政府於108年11月7日以屏府交觀字第10881457800號核准登記等情固不諱言,惟辯稱:其就上開建物之申請民宿登記,並不太清楚。關於以其名義為「金剛客棧民宿」經營者之身分,申請民宿登記,係其配偶所為,其配偶就辦理該民宿證照之過程,並未告知伊云云。然由卷附被付懲戒人與其配偶王瓊珠於110年5月5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訪談之紀錄以觀,被付懲戒人與其配偶王瓊珠同住一處,夫妻關係和睦,其2人於106年間經商議後,購入上開土地及建築物,原作為農舍,並以被付懲戒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按被付懲戒人與其配偶王瓊珠係經商議後,購入上開土地及建築物,原作為農舍,並以被付懲戒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則欲變更該建物用途為民宿,並以被付懲戒人名義為民宿經營者之身分,申請民宿登記,係屬就上開建物用途為重要變更。衡情被付懲戒人與其配偶王瓊珠同住一處,夫妻關係和睦,關於該建物用途為上開重要變更,理應業經被付懲戒人之同意始進行。被付懲戒人與其配偶王瓊珠所稱:關於以被付懲戒人名義為「金剛客棧民宿」經營者之身分,申請民宿登記,係王瓊珠1人所為,王瓊珠就辦理該民宿證照之過程,並未告知被付懲戒人云云,實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實堪以認定。 保三總隊小隊長 是 未予認定 未予認定 申誡 4 110年度清字第38號 被付懲戒人係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於109年12月2日退休),其自109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1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以「五號天空」民宿負責人之身分,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該民宿登記(經該府於109年5月25日以府旅觀字第1090069472號核准登記),處於隨時得為民宿營業之狀態。 交通隊警員 是 未予認定 未予認定 申誡 5 110年度清字第56號 被付懲戒人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課員,自107年8月29日起登記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九份黃金屋」民宿之經營者,由其妹鄒小芬從事民宿業之營運。嗣經基隆關發覺後,被付懲戒人於110年4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變更經營者為其母沈香茹之申請,同年5月13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在案。以上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前揭民宿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基隆關兼職情形異常人員說明書、鄒小芬陳述書,及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29日、110年5月13日核發之「九份黃金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民宿登記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至被付懲戒人雖另辯稱:其不諳法令,且僅係掛名之經營者,該民宿實際上均由鄒小芬營運,其並未自此取得任何報酬或收入等語。然查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不知規定而免除;又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前開民宿之經營,以及未因此獲取利得,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本件違法之事實,已可認定。 基隆關課員 是 未予認定 未予認定 申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