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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德暘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盈吉被 告 李依蓓

王宥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起訴主張及陳述略以:㈠原告為加盟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並

簽有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之公司,被告李依蓓、王宥憲原為原告員工,被告李依蓓、王宥憲於任職期間有刑事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詐領薪資、詐領獎金、詐領油錢、曠職、偷竊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有刑事案件108年度他字第1032號、台灣之星上線明細報表、完整監視器內容紀錄可證。原告所有營業規範及作業均遵照國家通訊委員會及電信法規管理,獎金規劃、扣罰規劃之基準點皆以台灣之星門市人員負規章為原則。

㈡茲就受被告侵害及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李依蓓部分:

⑴刑事業務侵占部分:於民國108年1月份業務侵占金額新臺幣

(下同)4萬9,229元、於108年2月份業務侵占金額5萬4,689元、於108年3月份業務侵占金額3萬7,727元,上述業務侵占行為共計致原告受損害14萬1,645元。

⑵由107年5月份至108年3月份出勤紀錄表可知,被告李依蓓曠

職、遲到、早退、詐領津貼,實際出勤日期虛報,詐領薪資36萬9,703元(本院卷一第151頁)。且違反公司作業規定,數據造假,實際報表內容數據與總公司報表不符,有詐領不詳獎金。虛報出勤日油資及油錢有詐領油錢1萬2,870元(本院卷一第177頁)。108年3月份至109年2月份有門市下班未關門、未關燈、年節期間公司規定營業時間需達6小時以上,違反規定實際只營業2小時之工作缺失。依門市管理規定,108年3月份至109年2月份總計應扣罰5萬1,100元。於108年3月至108年12月違反公司相關作業規定,佣金扣罰金額共4萬1,170元。

⑶綜上,被告李依蓓故意違反公司規定,改變作業方式導致原

告受損害,且有不當得利,扣除其他薪資後,應給付原告51萬1,348元。

⒉被告王宥憲部分:

⑴刑事業務侵占部分:於108年1月份業務侵占金額6萬8,859元

、於108年2月份業務侵占金額1萬7,498元、於108年3月份業務侵占金額4,600元,上述業務侵占行為共計致原告受損害9萬957元。

⑵由107年11月份至108年3月份出勤紀錄表可知,被告王宥憲曠

職、遲到、早退、詐領津貼,實際出勤日期虛報,詐領薪資7萬7,500元(本院卷一第153頁)。且違反公司作業規定,數據造假,實際報表內容數據與總公司報表不符,有詐領不詳獎金。107年5月份至108年3月份虛報出勤日油資及油錢,有詐領油錢1萬2,870元(本院卷一第177頁)。108年3月份至109年2月份有門市下班未關門、未關燈、年節期間公司規定營業時間需達6小時以上,違反公司相關作業規定,規定實際只營業2小時之工作缺失。依門市人員服務規章應扣罰。

⑶綜上,被告王宥憲因上述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且有不當得利

,扣除其他薪資後,應給付原告16萬8,457元。㈢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李依蓓應給付原告51萬1,348元,被告王宥憲應給付原告16萬8,457元。

二、被告共同辯以:被告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公司每日運作狀況原告皆知情並授權給被告執行,在當日閉店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相當日營收報表至店內群組給原告對帳。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皆未提出質疑外,卻在經營不善倒閉後,向員工提起各項訴訟要求損失賠償,以補資金缺口,原告亦未依法院裁決,如數給付薪資。被告李依蓓另稱:原告所稱刑事犯罪大部分已不起訴,另詐欺、偽造文書經起訴後,已無罪判決確定。被告王宥憲另稱:其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李依蓓、王宥憲2人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曠職、遲到、早退、詐領津貼,實際出勤日期虛報、詐領油錢、詐領獎金、依扣罰薪水而未扣罰及工作缺失等情事,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給付原告51萬1,348元、16萬8,457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負舉證之責。茲論述如下:㈠108年1月至3月被告涉及刑事業務侵占、偽造文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僅泛指有影像檔、日報表內容可證(本院卷一第19頁、第25頁),惟影像檔部分,縱認內容為真,至多僅能顯示被告在營業門市工作情形,尚不能逕認影像畫面以外時間,並非被告工作時間或受原告指示處理其他工作。至日報表究竟如何證明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成立,亦乏原告之主張或具體陳述。原告固陳述被告2人涉犯刑事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正由刑事偵辦中,因偵查不公開暫無法提供明,待確認偵查可供查詢時將附上明細核對等語(本院卷一第19頁、第25頁),惟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除被告李依蓓因涉犯2次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408號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均經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42號、110年度偵字第640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李依蓓涉犯2次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被告李依蓓無罪,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5月2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確認屬實,然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補正請求明細,原告未為回覆說明相關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明細,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陳述說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涉犯刑事案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依蓓、王宥憲應各給付原告14萬1,645元、9萬957元,實無所據。

㈡107年5月份至108年3月份,被告曠職、遲到、早退、詐領津貼,實際出勤日期虛報及詐領油錢等: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有規定。參酌勞動事件法第38條立法理由:「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參照)。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準此,在勞工與雇主間免除記錄勞工出勤紀錄之下,雇主若欲主張勞工與雇主間有約定明確或固定工作時間,自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始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否則,即無異容認雇主可違法不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又可隨意主張其與勞工間有約定明確之工作時間,如此而由勞工就此負舉證之責,對於勞工而言,實屬過苛,並非上開規定立法之目的。

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7年5月份至108年3月份曠職

、遲到、早退、詐領津貼,實際出勤日期虛報及詐領油錢等情事,但並未提出雙方勞動契約以資證明被告明確或固定之工作時間。原告雖提出台灣之星營業時間等規定之書面節本(本院卷一第187頁),惟據上開節本,其上固有一般營業時間、農曆新年營業時間之說明,惟係記載:「加盟門市應依規定營業時間週一~週日12:00~21:00營業」、「【 年初一~初三】不強制營業,可申請店休不扣罰,未申請店休門市,營業時間需達6小時以上」等文字,由上開營業時間為週一~週日並無店休之規定,即可知上開規定專指門市之營業時間,並非員工之工作時間,故尚難作為原告與被告間有固定工作時間約定之證明。

⒊原告與被告間既約定無須打卡或以其他方式製作上班、到班

記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工作時間管理,採取自主管理之方式,應可認定,則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約定工作日均須於每日中午12時到班,下午9時下班,是原告所提監視器內容畫面縱有被告未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到班、下班,亦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有曠職、遲到、早退、詐領津貼,實際出勤日期虛報及詐領油錢之情事。從而,被告李依蓓抗辯:我們那時候還有臺中分店,我們是輪流去臺中上班,有時候原告交代我去處理事情,所以才會被記錄未到班。我們的約定是只要有人到班就好,這間店的員工只剩下我跟王宥憲,店裡面只要有人到班就好,這是當時跟老闆的約定;原告會交代我去做事情,可能是找客人或賣手機,我會叫王宥憲先進去,這個部分只要沒有到班或是晚到班都會報原告知悉等語(本院卷一第389-390頁);被告王宥憲抗辯:「我覺得是不可能曠職,如果曠職老闆當天一定會知道,也會通知我,李依蓓一定會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89頁),洵非無據。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曠職、遲到、早退、詐領津貼,實際出勤日期虛報及詐領油錢,自難認其2人受有薪資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㈢107年5月份至108年3月份詐領不詳獎金:

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薪資表違反公司作業規定,且數據造假,實際報表內容數據與總公司報表核對不符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第25頁),並提出薪資表與台灣之星公司作業規定為據(本院卷一第155-175頁、第63-109頁),惟上開被告薪資表原則應經原告及會計核章,始會核予被告薪水,故是否未依規定申報,原告應知之甚詳,然原告雖主張不符,卻未具體指明有何不符,詐領金額為何?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仍未說明詐領獎金金額明細,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指明,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㈣工作缺失:108年3月份至109年2月份門市管理扣罰、108年3月份至108年12月份佣金扣罰。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反台灣之星公司相關扣罰之規定,致原告未對被告為扣罰,因認被告應負侵權責任等情(本院卷一第23頁、第27頁),所據主張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似為被告未依原告主張就台灣之星公司所列規定扣罰,然被告既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自應證明兩造已就雙方扣罰部分達成合意,被告仍故意違反上開規定向原告提出,其行為始具不法性。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勞動契約,已如上述,故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就上開扣罰規定已有合意,且原告自107年3月起至109年2月止,均未對被告為任何扣罰,堪認原告主張之扣罰規定,僅存於原告與台灣之星之加盟契約。且上開期間長達1年多,以原告經營通訊業之經驗,且身為通訊行負責人,對加盟契約條款應無不知悉之理,且被告相關扣罰資料均存於電腦系統,一經輸入,即可輕易輸出、列印而查悉(本院卷一第193-231頁),然原告長期間均未對被告扣罰,堪認原告與被告就上開扣罰規定未有合意,或縱有合意,亦為原告所不主張,則被告即使有未依台灣之星公司扣罰之規定報領其薪資,亦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可言,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受有薪資,乃依其與原告之僱傭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不能證明扣罰被告獎金之依據,原告即無法證明受有損害,其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李依蓓應給付原告51萬1,348元,請求被告王宥憲應給付原告16萬8,4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