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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黃寶珠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范富明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訴訟代理人 劉清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夫范阿樹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南投縣國姓

鄉北港溪段40之10、40之11、40之20、40之32、41之253、41之254、41之255、41之256地號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號房屋,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等遺產,及當時登記在其兄長范阿生(於96年10月8日死亡)之子范順雄名下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范阿生與范阿樹生前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且系爭土地

向由范阿樹及原告耕作咖啡等農作物使用,范阿生與范阿樹之贈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於范阿生及范阿樹死亡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范阿樹之繼承人取得請求范阿生之繼承人交付贈與物及移轉贈與物所有權之請求權,故范阿樹之繼承人得向范阿生之繼承人即范順雄請求交付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權利。

㈢而范阿樹生前即有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之意,范阿樹死

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黃寶珠(配偶)、被告范富明(長子)、訴外人范富吉(次子)、范玉珍(長女)、詹振文、詹維德、詹維駿、詹欣怡、詹維聖(上列五人為次女范玉芳【於99年10月17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等人,就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遺產,簽立書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歸原告、被告、訴外人范富吉取得。而系爭土地,依范阿樹生前之意思及繼承人間之協議,應分歸原告取得,即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交付贈與物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

㈣詎料,原告於110年間調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方知被告

違反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於109年2月20日設定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為此訴外人范富吉曾二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被告均未置理。原告明知繼承人間已有遺產分割協議,其違反繼承人間之協議,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並設定抵押權,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9年2月20日埔資字第01481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係由范阿生於00年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48年

3月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再於96年10月8日以分割繼承登記予其子范順雄。而范順雄早於104年7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104年10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范阿樹之遺產,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縱認范阿生與范阿樹生前就系爭土地有口頭贈與契約,然亦應於范阿樹死亡(93年12月31日)前某時間點成立,僅以范阿樹死亡之93年12月31日起算,請求權時效於108年12月31日即屆滿15年,原告於110年10月間方起訴提起本件請求,顯罹於請求權時效。

㈡再范阿樹死亡後,其繼承人透過代書於104年11月22日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范阿樹所遺之遺產,然范順雄早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前之104年10月22日即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原告自承范阿樹之繼承人並未就系爭土地簽立書面遺產分割協議書,更足證系爭土地並非范阿樹之遺產。至原告主張繼承人間有就系爭土地協議由原告取得之情,被告亦否認之,原告應盡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阿樹於93年12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

造及訴外人范富吉、范玉珍、詹振文、詹維德、詹維駿、詹欣怡、詹維聖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公告、送達證書、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1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范阿樹之遺產,范阿生與范阿樹生前就

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范阿生名下,嗣於96年10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子范順雄名下,復於104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及被告所提人工作業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1、171至173頁)在卷可明。而證人范順雄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我爸爸過世之後,我的兄弟姊妹同意繼承到我這邊來,系爭土地原來就是我爸爸的名字,好像是我爸爸在40幾年買的,土地誰在使用我不了解,我繼承之後也都沒有使用,我記得很早以前我爸爸有講說要過戶給他弟弟范阿樹,但范阿樹還沒有往生前,我爸爸也沒有往生前,原告他們從來沒有找過這塊土地,後來我爸爸往生,我繼承之後,原告他們也從來沒有來問這塊土地。因為我跟被告比較有往來及交集,他都會來看我爸爸,我爸爸走之後,土地繼承到我這邊,因為被告是長子,我就跟被告說這塊地要過戶給他。我過戶給被告之前,並沒有問過其他范阿樹繼承人的意見,我是直接自己過戶給被告的,從100年以後到過戶的104年期間,地價稅我都是叫被告自己付,之前都是我在付,100年之後我準備要過戶給被告,所以就叫被告自己付地價稅。我爸爸生前只是口頭講要過給他弟弟,但原因是什麼我不了解,我也沒有問,爸爸在世的時候,原告他們從來沒有找過我爸爸要這塊地,我繼承之後原告他們也從來沒有講說要這塊地。對於范阿樹的遺產分割協議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2頁)。是依證人范順雄之上開證詞,范順雄僅曾於其父范阿生生前,聽聞范阿生提及要將系爭土地過給范阿樹,然范阿生何以要將系爭土地過給范阿樹,證人范順雄並不知悉,尚難遽認范阿生與范阿樹間有贈與契約之存在。又依范順雄之前開證述,范阿樹及其繼承人於范阿生生前,均未向范阿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范阿生過世後,系爭土地由范順雄繼承取得,范阿樹之繼承人亦未曾向范順雄主張移轉系爭土地,後係范順雄主動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嗣後並以贈與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出於范順雄之主動贈與,難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有何不法之處。

㈢又縱認范阿生與范阿樹生前有贈與契約存在,然范阿樹死亡

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雖主張全體繼承人有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等語,然查,原告於起訴狀內先主張系爭土地「由繼承人間以口頭約定由范富吉取得所有權,並暫時借名登記在原告黃寶珠名下」(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原告所提訴外人范富吉於110年6月17日、110年7月6日郵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內文係記載「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一筆,原為先父生前贈與本人之祖產」,原告於證人范富吉、范玉珍到庭作證(證詞詳如後述)後,改主張「依范阿樹生前之意思,及依繼承人間之協議,40-25地號土地係要分歸原告取得,即由原告取得40-25地號土地之交付贈與物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01頁),是系爭土地范阿樹生前之意思,究係要分歸原告取得,抑或係要贈與訴外人范富吉,另繼承人間之協議,究係要分歸范富吉取得所有權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抑或係要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主張前後不一,且與范富吉存證信函內主張之情不符,已有疑義。

㈣又就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及范阿樹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

有無協議等情,證人范富吉到庭證稱:(問:范阿樹死亡後,遺有何等遺產?)‧‧‧現在有爭議的這筆40-25號是建地,當初我爸爸在講的時候,不是給被告,是給原告,供原告養老用的。(問:范阿樹之繼承人,就范阿樹所遺之前開遺產,如何協議分配?有無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沒有寫協議書,我爸爸在世之前就分配好了‧‧‧系爭土地原本是我大伯要給我爸爸的,我爸爸過世前也還沒有過戶過來,我爸爸在世有指定這筆要留給原告,但卻是被告拿去過戶,而且過戶之後權狀也沒有拿回來給原告確認是不是正確。(問:系爭南投縣○○鄉○○○段00○00號土地為何人所有?)這筆土地,從我懂事開始就是我爸爸媽媽在那邊種植,土地是我大伯要給我爸爸的,前面那段我不清楚,但我知道那塊土地就是我爸爸的,因為我爸爸說那塊土地是大伯要給他的。(問:范阿樹之繼承人,有無就前開土地協議如何分配?於何時、何地、如何協議分配?)當初我們就是在等被告退休,他退休以後就是跟原告拿地契,然後跟堂哥拿地契,但他卻是把土地過到他自己名下。(問:系爭土地在你父親生前就有說分配給原告,請問那時是口頭講的嗎?)對,那時只有我們家人在。(問:時間、地點、在場的人為何?)在家裡,時間不知道,我們兄弟姊妹全部都在,還有我媽媽,當時范玉芳還在世。(問:就你父親的遺產有做分割協議嗎?)所有遺產我爸爸死後,因為在等被告退休,等他退休他就全部拿去辦,但我媽媽有跟他說要過戶給誰,重點是過戶完他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8頁);另證人范玉珍到庭證稱:(問:范阿樹於何時死亡?其繼承人為何人?)過世十幾年了,當初我爸爸有告訴我,他跟我媽媽的土地是要分給兩個弟弟繼承,但我爸爸有跟我說哪塊土地是屬於被告,哪塊是屬於范富吉的。現在這塊土地我媽媽沒有說要給被告或是范富吉。(問:你爸爸生前,有把這些土地過戶登記給被告或范富吉嗎?)那是我爸爸口述給我聽的,但好像那時候還沒有過戶,我爸爸有跟被告交代說把你們要分的土地拿去過戶。但系爭土地當時我大伯及我爸爸都還沒有往生,大伯說那塊土地要給我爸爸,我爸爸叫被告去拿權狀,被告就說等他退休再去拿。(問:你爸爸過世以後,繼承人有沒有討論關於你爸爸所遺留的遺產要怎麼分配?)都沒有討論,只是我媽媽跟被告講說去把土地過戶,該你們的拿去過戶,權狀都拿去交給被告過戶,但我媽媽並沒有講說系爭土地要給被告。(問:系爭南投縣○○鄉○○○段00○00號土地為何人所有?)以前是我大伯的,但可能是我爺爺奶奶的土地,這塊土地從我爸媽年輕就開墾、種植。(問:你爸爸過世以後,繼承人有無就前開土地協議如何分配?於何時、何地、如何協議?)都沒有講,我媽媽也沒有說要給誰,而且我媽媽也沒有放棄這塊地,也一直在耕作,最近我媽媽年紀大了,改種咖啡,也沒有說要分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2頁)。查證人范富吉、范玉珍雖一致證述范阿樹生前有提及要將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然范阿樹生前既未立有遺囑,其生前縱有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之意,亦因未符合民法規定之遺囑要式性,而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而范阿樹死亡後,其繼承人間有無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協議、於何時、何地、如何協議等情,證人范富吉未能清楚說明,證人范玉珍更明確證述都沒有講等語,況查,范阿樹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兩造及范富吉、范玉珍外,尚有詹振文、詹維德、詹維駿、詹欣怡、詹維聖等人,證人范富吉、范玉珍均未提及詹振文、詹維德、詹維駿、詹欣怡、詹維聖等人有參與協議,足見范阿樹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為一致之協議,難認原告有依繼承人間之協議而取得向范順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范順雄之贈與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屬范阿樹之遺產,亦無法證明范阿樹之全體繼承人有於范阿樹死亡後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協議分歸原告取得,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四、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