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蕭耀宗原 告 蕭景泰原 告 蕭銘興原 告 蕭景宏被 告 蕭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9,908元,由原告己○○、丁○○、戊○○、丙○○各負擔新臺幣11,982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11,980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甲○○○○○○○(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死亡,
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8之遺產,前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然未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以致原告等人迄今無法利用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原告前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被告乙○○出面調解協商,均未獲置理,是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爰聲明:
⒈兩造就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土地,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5比例分別共有。
⒉兩造就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土地,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25比例分別共有。
⒊兩造就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5之建物,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25比例分別共有。
⒋兩造就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6至編號8所示存款,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5均分。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20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蕭武伯
育有長男己○○、次男丁○○、三男戊○○、四男丙○○、五男蕭文欣、長女乙○○;又其五男蕭文欣已被收養,且迄今尚未終止收養,而其配偶蕭武伯則已於101年5月9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又兩造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
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附表編號5所示
房屋、附表編號6所示存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草屯鎮農會存摺影本在卷,另有草屯鎮農會111年4月14日投草農信字第1110001711號函檢附被繼承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⒉至被繼承人名下附表編號7、編號8之帳戶存款,以及附表編號9由原告丙○○保管之現金1,485,779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名下附表編號7、編號8之帳戶存款,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等人已提領部分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生前於安養院之費用,而該等帳戶分別僅剩餘60,509元、48元,其餘未花用之1,327,779元則存入原告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由原告丙○○保管中;另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以及草屯鎮公所慰問金5,000元,係存入原告丙○○之農會帳戶,現亦由原告丙○○保管中等情,有原告丙○○於111年1月18日所提陳報狀、本院111年5月4日及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繼承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原告丙○○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以及卷後原告己○○所提被繼承人各項費用明細表收據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定附表編號
7、8之存款、附表編號9之現金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⒊又依我國喪葬習俗,手尾錢係往生者生前所遺留之錢財,
用以發放後代子孫,寓有吃穿不愁、富貴之意,應屬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而本件原告四人已經領取其等各房所分配之手尾錢,惟獨被告乙○○尚未領取被繼承人所遺11,000元之手尾錢等情,有卷後原告己○○所提被繼承人各項費用明細表收據本可參,且該部分費用應由被告乙○○受領,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自應先扣除被告乙○○尚未領取之11,000元,所餘遺產始得由全體繼承人分配。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土地、
附表編號5之房屋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並依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未來兩造尚可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另附表編號6至8之銀行帳戶存款,以及附表編號9之現金,於扣除應給付被告乙○○之上開11,000元後,性質上均為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依照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5分配取得;亦即原告丙○○於本件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應各給付原告己○○、丁○○、戊○○、被告乙○○294,956元以及被告乙○○所得受領之新臺幣11,000元手尾錢,而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編號5之房屋、編號6至8之存款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分得1/5之方式分配,應為妥適、公平。
⑶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同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各1/5負擔,較為公允;又本件訴訟費用59,908元,應由原告四人各負擔11,982元、由被告負擔11,98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附表:兩造之甲○○○○○○○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遺產稅核定價值或其現存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2,457,130元 由原告己○○、丁○○、戊○○、丙○○、被告乙○○各分得應有部分1/5。 ⒉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1,360,983元 由原告己○○、丁○○、戊○○、丙○○、被告乙○○各分得應有部分1/5。 ⒊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 219,236元 由原告己○○、丁○○、戊○○、丙○○、被告乙○○各分得應有部分1/25。 ⒋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 247,204元 由原告己○○、丁○○、戊○○、丙○○、被告乙○○各分得應有部分1/25。 ⒌ 房屋 房屋座落:南投縣○○鎮○○里○○巷00號(面積:171.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5;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 3,320元 由原告己○○、丁○○、戊○○、丙○○、被告乙○○各分得應有部分1/25。 ⒍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53,634元 由原告己○○、丁○○、戊○○、丙○○、被告乙○○各分得全部本金、利息餘額之1/5。 ⒎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509元 由原告己○○、丁○○、戊○○、丙○○、被告乙○○各分得全部本金、利息餘額之1/5。 ⒏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8元 由原告己○○、丁○○、戊○○、丙○○、被告乙○○各分得全部本金、利息餘額之1/5。 ⒐ 現金 原告丙○○保管之現金 1,485,779元 由原告丙○○、己○○、丁○○、戊○○各分得新臺幣294,956元、被告乙○○分得新臺幣294,955元,被告乙○○另得受領新臺幣11,000元手尾錢;亦即原告丙○○應給付原告己○○、丁○○、戊○○各新臺幣294,956元及給付被告乙○○新臺幣305,95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