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李鴻鈞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 理 人 江宗翰律師被 告 李鴻霖
莊麗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被 告 李健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原告原以李鴻霖為被告,先位請求被告李鴻霖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之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被告李鴻霖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嗣陸續追加莊麗娟、李健名為被告,最後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李鴻霖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於民國96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添在所有。㈡被告李鴻霖就附表編號2之土地,於96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健名所有。㈢被告李健名就附表編號2之土地,於92年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添在所有。㈣被告莊麗娟就附表編號3之土地,於96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添在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被繼承人李添在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有效及其所生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原告所為前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健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編號1之土地,原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添在名下,於96年5
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李鴻霖名下;附表編號2之土地原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添在名下,於92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健名(即被告李鴻霖之子)名下,再於96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李鴻霖名下;附表編號3之土地,原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添在名下,於96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莊麗娟(即被告李鴻霖之妻)名下。
㈡被繼承人李添在於103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李張
屘、長子即被告李鴻霖、長女李麗卿、次女李素秋、次子即原告李鴻鈞,應繼分各為5分之1。原告早年離鄉背井至北部工作,被繼承人李添在則因年邁而出現失智等退化疾病,被繼承人李添在年事已高,未曾受過國民教育、目不識丁,被告竟刻意隱瞞其他繼承人,趁被繼承人李添在欠缺意思能力之際,私自將原屬被繼承人李添在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移轉至被告名下。觀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被繼承人李添在之簽名筆跡與被繼承人李添在之字跡不符,顯見被告係以盜簽姓名、盜蓋印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被繼承人李添在既無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意思,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且被告前開謀奪財產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致被繼承人李添在死亡後,原告無從繼承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828條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7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添在所有。
㈢並聲明:⑴被告李鴻霖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於96年5月8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添在所有。⑵被告李鴻霖就附表編號2之土地,於96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健名所有。⑶被告李健名就附表編號2之土地,於92年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添在所有。⑷被告莊麗娟就附表編號3之土地,於96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添在所有。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3之土地,乃被告李鴻霖於96年3月15日在謝月英代書處,與被繼承人李添在立約買賣,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所購入。另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後合併至附表編號1之土地),及附表編號2之土地,乃被告李鴻霖於85年12月8日、88年1月6日分別向訴外人顧聰應、楊正雄所購買,並因被繼承人李添在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添在名下,嗣因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間修正,取消自耕農身分之限制,被繼承人李添在乃於92年1月22日將前開2筆土地贈與被告李健名,後被告李健名再於96年5月8日贈與移轉予被告李鴻霖。被繼承人李添在生前並無原告所述之失智情形,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胡亂臆測被告係以盜簽姓名、盜蓋印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委無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原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添在名下
,附表編號1之土地,於96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李鴻霖名下;附表編號2之土地,於92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健名名下,再於96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李鴻霖名下;附表編號3之土地,於96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莊麗娟名下。嗣被繼承人李添在於103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李鴻霖及訴外人李張屘、李麗卿、李素秋,應繼分各5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1至105頁、卷二第75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1頁、卷二第3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係趁被繼承人李添在欠缺意思能力之際,以
盜簽姓名、盜蓋印文之方式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趁被繼承人李添在欠缺意思能力之際,以盜簽姓名、盜蓋印文之方式辦理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所提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通知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固記載被繼承人李添在於100年5月2日因蜘蛛膜下出血、肺炎、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住院治療至100年7月4日出院,然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分別於92年及96年間,自被繼承人李添在之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尚難以被繼承人李添在於100年間之就診紀錄,推論其於92年、96年間已喪失意思能力。再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繼承人李添在自92年1月1日至96年5月8日之就醫紀錄,固顯示被繼承人李添於前開期間內,有於魚池衛生所、台安診所、埔里基督教醫院、埔里楊聯合診所、李眼科診所、劉春輝診所、彰基、竹山秀傳醫院、劉眼科診所、邱仁宏牙醫診所、元濟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並於92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9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於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另於94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1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2月6日健保中字第1114076534函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及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51至61頁),然被繼承人李添在生前並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被繼承人李添在生前固有前揭就診及住院之紀錄,然其是否已達到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尚難僅以前開就診及住院紀錄遽予斷定,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時,被繼承人李添在已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已盡舉證之責。
⑵又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向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調閱被繼承人李添在生前所簽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開戶文件等,併同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然因資料不足致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3日調科貳字第111033458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以盜簽姓名、盜蓋印文之方式辦理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已盡其舉證之責。
⑶再查,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3之土地,乃被告李鴻霖於96年3月15日在謝月英代書處,與被繼承人李添在立約買賣,以220萬元購入,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支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1頁)。另被告抗辯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後合併至附表編號1之土地)及附表編號2之土地,乃被告李鴻霖分別向訴外人顧聰應、楊正雄購買,因被繼承人李添在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添在名下一節,亦據被告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33至155頁)。再證人即代書謝月英到庭證稱:我是地政士,被告李鴻霖是跟他爸爸李添在買土地,這個事情經過那麼久了,我接到證人的通知單,後來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資料,才知道原來我有辦這個案件。這個有支付價款,就是買賣案件,我是代書會確認所有權存不存在,然後我會看他們有沒有行為能力,然後他們就去談條件,應該買賣有寫私契,我都跟當事人講說代書是幫你們把買賣寫出來,寫完會念給你們聽,如果沒有意見就簽名。本件我有想起來,李添在的太太不識字,所以應該有請她先生幫她簽名,雙方訂金付好就依買賣程序去幫他們辦理。當初好像是被告李鴻霖找我辦理,太久了記不太清楚。被告所提附表編號1、3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有給買賣雙方看,也有念給他們聽,土地的過戶也是我辦理的。我辦理土地過戶登記的時候,有親自跟李添在本人接觸,我給他簽名時,沒有發覺他的身體、精神有異狀,我一定會讓所有權人簽名。我沒有問李添在為什麼要過戶這些土地,我是跟他確認這個土地要用多少錢賣給李鴻霖,然後我就依此去寫契約。這個案件這麼久了,我是去地政申請資料才慢慢回想的。我承辦案件一定會確認所有權、有無行為能力。我不是在李添在住院的時候,去醫院簽的,李添在身體有什麼病痛我不知道,但我契約擬好之後有念給他聽,他就說沒有意見,我就說要在契約書上簽名,他就說好,我很注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足認被繼承人李添在確有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出售予被告李鴻霖之意,並由證人謝月英協助簽立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且被繼承人李添在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身體及精神狀態並無異狀,並有於買賣契約書簽名,原告主張被告係趁被繼承人李添在欠缺意思能力之際,以盜簽姓名、盜蓋印文之方式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尚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屬被告係趁被繼承人李添在欠缺意思能力之際,以盜簽姓名、盜蓋印文之方式所為,存有無效事由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業已證明其等係經被繼承人李添在之同意,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並支付附表編號1、3土地之買賣價金,則被告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屬合法有效,原告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附表所示土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添在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附表: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原所有權人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被告李鴻霖 買賣 96年4月19日 96年5月8日 被繼承人李添在 2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被告李鴻霖 贈與 96年4月19日 96年5月8日 被告李健名 (原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添在名下,於92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健名名下) 3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被告莊麗娟 買賣 96年4月19日 96年5月8日 被繼承人李添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