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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張耘榮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被 告 林美雀

張文亮

張文益

張文筆

張瓊珠訴訟代理人 毛卓元被 告 鄭雅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如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土地、建物,應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1年4月6日、111年7月5日具狀及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張如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及存款餘額,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予以分割等語,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被繼承人張如昌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林美雀、張文益、張文筆、張瓊珠、鄭雅丹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如昌於91年3月26日死亡,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及存款餘額外,尚有其所經營之如昌礦油行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3部汽、機車等,然如昌礦油行已於92年6月6日歇業,3部汽、機車皆已報廢,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已不存在,故均不再列為被繼承人張如昌之遺產。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如昌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自被繼承人張如昌死亡時起迄今已逾20年,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達成共識。為此,爰依法請求就被繼承人張如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及存款餘額,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予以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文亮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訴訟費用及未來衍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全額負擔,並辯稱略以:

⒈有關被繼承人活期存款金額,原告父親早已領走應有部分,

而儲蓄存款部分,每個繼承人應該都有分到,可能是比較沒有異議的。伊家族有山、水田、林地,並不適合做分別持有的遺產分割,保持現在持有狀況並不會影響原告的持有權益,希望為伊家族留下固有的遺產,這是伊等的根。

⒉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間曾有口頭協議,有取得一個共識

,就是賣掉南投縣○○鎮○○路0巷0號建物,因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林美雀有個人債務,其之債權人已取得假扣押,怕被拍賣,所以同意變賣掉,是賣給隔壁的醫生夫婦,且被告林美雀變賣後將全數金額拿去清償她的債務,被告林美雀應該把變賣所得拿來分配。

⒊這些財產都是伊祖父母、父母辛苦經營取得的,不是原告親

手賺來的,原告只是因為血緣關係繼承,對於張家財產沒有盡過應盡的責任或付出,原告是一位職業軍人,不應為了私人利益提出本件訴訟,連他的母親也列為被告,這種行為違背倫常,有失軍人本色,伊在此提出嚴厲的譴責。又附表一所示這些不動產已經很久了,又經過九二一地震,有安全上的疑慮,共有人應該共同拿錢出來修繕,稅金可能是被告張文益在繳,其他人都沒有墊付。

⒋另伊祖父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八股段還有1筆土地,其在生時

有租給附近農家,且體恤農民僅口頭約定從每年收成的一定比例稻穀作為租金,到被繼承人時也都還有給付稻穀,但被繼承人往生後就沒有再支付稻穀了,土地也被侵占了,共有人沒有盡應盡責任來追討,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就要請對方把土地償還回來。

⒌被告林美雀是被繼承人在伊母親過世後再娶之配偶,對伊家

的財產沒有任何付出,或有再增加的貢獻,還涉嫌掏空伊家的家產,伊認為被告林美雀不應該來繼承財產,且依戶籍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林美雀可能有再嫁人。⒍請鈞院要求當事人要全部自己到庭,彰顯社會正義及公理,

也請鈞院在判決書裡記載原告、被告林美雀、鄭雅丹藐視法庭,經通知都不到庭等語。㈡被告張文益係以:接受分割繼承,但建議直接變賣,比較不會有分割上的問題。

㈢被告張瓊珠則以:意見同被告張文益所述,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並自行負擔委任律師的報酬費用。㈣被告林美雀、張文筆、鄭雅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如昌於91年3月26日死亡,現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親屬系統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及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0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102704113號函檢送之財產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111年3月29日彰埔字第111000063號函及檢送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1年3月28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064261號函及檢送之汽、機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111年3月29日中監投埔站字第1110066619號函及檢附之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機車報廢切結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4月1日嘉監車字第1110068575號函及檢送之汽、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張文亮雖以被告林美雀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惟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表示被告林美雀不得繼承或被告林美雀有何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林美雀對被繼承人所遺之本件遺產,並無繼承之權利。至被告張文亮辯稱被繼承人另有埔里鎮愛蘭八股段土地1筆遭他人侵占,及被告林美雀將南投縣○○鎮○○路0巷0號建物變賣後之價額,亦應列為遺產範圍及列入分配云云,然均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而其餘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從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定。本件被繼承人張如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及存款餘額,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查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自被告張文亮陳明不同意分割,可知兩造間確無法達成協議,是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即有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原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土地、建物,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均屬公平,被告張文益、張瓊珠對此並無反對之意見,另被告林美雀、張文筆、鄭雅丹均無到庭或以書狀就此為爭執,又將前開遺產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且將土地、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得使兩造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且不致使繼承人之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等可於分割遺產後得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各該遺產之應有部分,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甚或再行分割,亦得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分,得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對全體繼承人應較有利。另附表一編號17、18之存款餘額,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妥適公平。爰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如昌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遺產名稱 分 割 方 法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5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6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7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122元及法定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580元及法定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張耘榮 14分之1 被告林美雀 7分之2 被告張文亮 7分之1 被告張文益 7分之1 被告張文筆 7分之1 被告張瓊珠 7分之1 被告鄭雅丹 1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