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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張進維原 告 張進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被 告 張有綸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竹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死亡,而其配偶張劉巧已於104年1月27日死亡,本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1/3。

(二)被繼承人生前曾向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祭祀公業租佃農地耕作,嗣因該祭祀公業將該地出售予建設公司,被繼承人因而取得佃戶補償金862萬元,該祭祀公業並以105年5月30日臺灣土地銀行票號BPA0000000面額431萬元、105年7月1日臺灣土地銀行票號BPA0000000面額431萬元之支票給付被繼承人;惟票號BPA0000000支票在存入被繼承人名下南投市農會帳戶後,於105年6月3日即遭提領現金222萬元,並另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200萬元至被告名下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票號BPA0000000支票則存入被繼承人名下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繼承人曾以該筆佃戶補償金分別贈予兩造各20萬元,然其餘款項則流向不明,被告既不爭執被繼承人將802萬元交由其持有保管,且被繼承人印章、存摺都是交由被告保管,則扣除被告浮報、虛報之被繼承人支出明細項目後,加計漏報之被繼承人收入、支出項目,被告實際支出被繼承人費用僅為448萬8191元、收入金額共為938萬6656元,其中收入金額包含被繼承人佃戶補償金862萬元、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28萬5600元、老農津貼共447614元(每月7256元,於109年2月調整為7550元,均匯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被告保管之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帳戶,六年合計447614元)、農健職保退費3442元、張琯溪補助款10000元、張進維孝親費共2萬元(原告張進維自105年6月27日至106年3月27日止按月匯款2000元,共計2萬元),是被繼承人之現金現應尚餘489萬8465元,再扣除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存款20159元及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存款9332元之現金,其餘現金0000000元之部分自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被告返還。另被繼承人死亡時受有喪葬津貼15個月15萬3000元之給付,由被告具領,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分配。被繼承人共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協議辦理分割繼承事宜,爰依法請鈞院分割遺產。

(三)被告固辯稱被繼承人係分配予被告150萬元,且該筆佃戶補償金已無剩餘云云,惟其所提被證二、被證三及被證六,三份文書簽署時間相差不到一年,各文書上所載被繼承人簽名字跡外觀、所用印章均明顯不同,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另被證二係以電腦繕打文書,惟張琯溪宗祠屋內並無電腦或印表機,該內容係由何人指示繕打、列印均非無疑,難僅憑卷一第471頁無法看出所簽署文書內容之照片,即認該文書為真正,縱該文書為真正,被繼承人並無授權被告管理使用每月老農津貼及身障給付28萬5600元,且該同意書既載明「所保管金額開銷均要有明細表」等語,被告本有製作並提供相關明細表之義務,參諸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規定就報表帳冊憑證等之法定保存年限為5年,且被繼承人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被告持有,一般生活費用、健保、外籍看護費用非難以推估,就醫收據等憑證非無從取得,均無難以舉證之問題,其未能提出單據顯係因實際上並未支出而無法舉證;而被告所提明細表格,或未列出給付之證明,或主張顯非事實,或重複列計,或為自動轉帳扣繳,顯為捏編浮報,原告否認該等支出,其剩餘生活費用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較為合理可信;被告曾於110年7月間提供手寫明細表,當時即已將農保喪葬津貼13萬列入計算,且依老年農民喪葬慰問金核發作業要點規定,已退保農民之家屬仍可支領10萬2000元之喪葬慰問金,被告歷次所提明細表就農保退保、身障給付(含往生喪葬費)之金額各版本記載均不相同,益徵被告歷來提供相關明細表不無事後偽造、虛列情事。

(四)至被告主張原告張進維前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坐落於南投縣○○市○○路○段00號之二F透天厝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此係源於93年間原告張進維之女考取研究所,被繼承人資助20萬做為孫女學費與獎勵所給予,嗣因被繼承人與原告產生嫌隙,被繼承人方屢向原告要求返還當初資助孫女就讀研究所之20萬元,故原告並無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未還,而南投縣○○市○○路○段00號之二F透天厝之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張進維,並由原告依約按期繳付本息攤還,實非被繼承人所有。

(五)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竹霖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請准予依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於南投縣○○市○○路○段00號透天厝一棟為被繼承人夫婦所購買,非原告張進維所有,另原告張進維前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附表一外,上開透天厝、借款20萬元,以及房屋內所有物品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二)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尚有489萬8465元現金之部分應列入遺產之計算,惟依被證二同意(委託)書(本院卷一第289頁)內容,被繼承人於105年5月16日已先分配原告張進維、張進庭各20萬元、被告150萬元,共190萬元,被繼承人佃戶補償金之其餘金額即862萬元扣除190萬元方為被繼承人委託被告管理;而被繼承人自105年4月12日至110年6月29日之每月外勞薪資、勞動部就業基金、健保費、生活費、醫療費用、營養品等生前之各項支出為951萬1170元,該筆佃戶補償金確實已無剩餘,又一般人倘非營利事業之會計事務處理或其他稅法所製作之憑證,不會刻意留存5年,一般人就日常生活費用不會要求開立收據,更不會蒐集憑證以為將來訴訟之用,況且被告係予以被繼承人「每月生活花費」不需亦不可能開立收據或憑證,自無原告主張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餘地。被繼承人生前本非無資力之人,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其每月花費非各繼承人所得限制及事後爭執,生活開銷更不需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台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用」為計算標準,該等款項既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已無剩餘,自無須計入遺產計算範圍,原告自不得謂因不知被繼承人生前如何花費該費用,即將佃戶補償金之餘款列入遺產範圍。

(三)原告主張應將被繼承人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28萬5600元、被繼承人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列入遺產計算範圍;惟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該28萬5600元於108年5月14日匯入帳戶時已充作生活費之花用並已用盡,難認該筆金額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存,另被繼承人於108年間已退出農民保險,亦無可能有喪葬津貼。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規定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其配偶張劉巧已於104年1月27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生前育有長子即原告張進維、次子即原告張進庭、三子即被告張有綸,兩造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則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至3所示存款,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市農會110年9月30日投市農信字第1101001436號函檢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6599號函檢送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43頁、第75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19頁、第43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三編號2之現金486萬8974元,現由被告保管,應列入遺產範圍,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1、被繼承人生前受有佃戶補償金共862萬元之支票,已分別於105年5月30日、105年7月11日存入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帳戶,另於108年5月14日受有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28萬5600元、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8日受有老農津貼共447614元、於108年7月15日受有農健職保退費3442元、於110年6月28日受有張琯溪補助款10000元、自105年6月27日至106年3月20日受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2萬元,均存入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合計000000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票號BPA0000000、BPA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南投市農會110年9月30日投市農信字第1101001436號函檢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6599號函檢附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8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附表一編號2、編號3帳戶之存款,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被繼承人本得自由使用、處分該等存款,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僅分別剩餘20159元、9332元,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尚有現金486萬8974元現仍由被告持有保管,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繼承人將上開佃戶補償金862萬元先分配原告張進維、張進庭各20萬元、被告150萬元,剩餘672萬元委由被告保管處理等情,有同意(委託)書、照片為據,並有證人張豐雄證稱:有看過本院卷第289頁之同意書。張竹霖跟被告張有綸去宗祠那邊當見證。當時張竹霖應該有生病,他當時過來是用走的,歲數很大,身體狀況還好。我有看一下同意書的內容。我跟張竹霖是從小一起長大的,住在隔壁,所以我大概看一下就幫他們簽了。同意書上的簽名是張竹霖親自簽名,在宗祠那邊寫的。同意書上有一個手寫的150萬元,應該是張竹霖寫的。張竹霖那天精神狀況還好好的。那天簽這張同意書時,同意書是張竹霖拿出來的。同意書上150萬元文字部分是張竹霖當著我的面寫的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第471頁、第652頁至第656頁),且被告亦自承有受委任並保管該67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第481頁、卷二第240頁),足證上開同意(委託)書為真正,且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系爭672萬元之事實。原告雖否認上開同意(委託)書之形式真正,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該文書遭偽造、變造之具體事證,自無可信。

3、觀以上開同意(委託)書記載略以:「本人在南投祖厝田地權利補償金共新台幣捌佰陸拾貳萬元,自取得現金日起全權委由三子張有綸處理,首先本人分配長子張進維20萬元,次子張進庭20萬元,三子張有綸150萬元,剩餘的錢由三子張有綸保管處理,做為本人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稅款等,本人如需使用到金錢時(以生活費用為主,其他除外),三子張有綸不得推託,且保管金額開銷均要有明細表,爾後剩餘金額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由同意書所載,係欲由被告全權處理該672萬元,做為被繼承人有生之年之生活、醫療、看護、稅款等開銷費用,即被告可自由運用該672萬元,如有剩餘部分,自應由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尚屬存在,而可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證實上開672萬元仍有殘存,自無法將該672萬元之殘存餘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4、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受託後,持續支付被繼承人生活、醫療、看護、稅款等費用,且有製作明細表之事實,有通訊軟體訊息截圖、手寫支出明細表、繳費通知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住院、門診明細表、支出明細表格、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幫傭/看護工人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催繳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衛生福利部中區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欠費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281頁、第293頁至第321頁、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84頁、第385頁、第513頁至第540頁、第547頁至582頁、第583頁至第584頁、第585頁至第604頁、第605頁至第641頁、第643頁至第644頁)在卷可參,另有證人W

IJI LESTARI證稱略以:兩造有到南投民族路20巷19號房屋探視過被繼承人。被告張有綸比較常,因為是被告張有綸付薪水給我的。原告二位比較少過去,因為他們家比較遠,而且不需要來給付薪水,被告張有綸是在處理阿公一切需要的人。一個月一次,來給付薪水,當時每月薪水19000元。被告張有綸會給阿公錢,一個月給11000元,阿公不會走之後,給阿公5000元,放在阿公的包包裡。19000元是薪水,另外付給11000元給阿公,阿公不會走之後,就變成給阿公5000元。被告張有綸有交代如果沒有錢,就去附近堂弟家拿錢。我會知道是因為阿公每次出去買東西都會帶我去,會看包包剩多少錢,會告訴我他有多少錢。我從2016年11月到2021年7月開始看護兩造父親,我開始照顧阿公的時候,阿公還健康,可是阿公有氣喘病,有時候會去住院,兩年之後,狀況變不好,變不會走路,常住院。被告張有綸每月給付之金錢部分,我在那邊看護的期間每個月都是這樣。兩造父親生前三餐是我去買食材回來幫阿公料理三餐,但是一個月只有5000元的伙食費不夠用,所以有時候我會自己出錢買東西給阿公吃,有時候尿布不夠也是我出錢購買,阿公腳不好,常常需要買貼布,所以5000元根本不夠。沒有見過原告將金錢交付兩造父親。

有看到被告張有綸拿錢給阿公,阿公有在房間裡數,但是沒有在我面前數,因為阿公要買東西如果沒有出去就會派我出去買,我會問阿公還有多少錢,阿公會告訴我。阿公叫我出去買東西的時候會算包包裡的錢再告訴我,帶我出去買東西的時候,也會看包包裡的錢告訴我有多少。去附近僱主的堂弟家拿錢,有時候一個月一次,有時候一個月二次,如果錢快要不夠用了,我會跟僱主講。我沒有去跟堂弟拿錢是怕僱主懷疑我花掉阿公的錢,因為有時候幫阿公買東西用阿公的錢,被告張有綸會懷疑我為什麼用阿公的錢,5000元是買阿公需要的東西,沒有買我的東西。除了去堂弟家拿錢外,堂弟有去過阿公家給錢,是僱主打電話給堂弟,堂弟會拿錢過來。頻率不一定,沒有錢的時候阿公會打電話跟僱主說,如果我沒有去堂弟那邊拿,堂弟會拿錢過來等語;證人張詩忠證稱略以:張竹霖生前我看到的是由被告張有綸照顧。被告張有綸叫我拿錢給我阿伯。用電話跟LINE請我拿錢給張竹霖。頻率很常。最多的有到好幾萬元,最少也有3000元,不一定是外勞跟我拿,有時候是我親自拿給我阿伯,有時候我找不到外勞。我給張竹霖的錢,是被告張有綸給的,他拿現金到我店裡給我。請我拿錢給張竹霖時間大概三、四年。剛開始的時候應該還可以走,後來都坐椅子,再更後面約是過世那年都是躺在床上。我沒有看過原告拿,我也沒有看過原告人。拿錢到張竹霖家頻率不一定,應該都有一個月超過一次。被告張有綸應該每個月都有回去南投一次,有時候好幾次。拿錢過去的時候,張竹霖的精神清楚,到最後仍然是如此,他知道我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25頁),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亦表示,除原告張進維按月給付共2萬元外,原告並未給付被繼承人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足證被告確有依同意書支付被繼承人生活、醫療、看護、稅款等費用,並無推託,則依同意書之內容,被繼承人生前時,被告保管之金額,應歸屬被告全權處理,被告既已陳述已花用完畢,並提出相關支出明細表、保險費證明、醫療費用支出、就業安定費支出等證據,並經上開證人證明被告確有支付看護工費用及給付被繼承人生活費用,則如有剩下附表一編號2、3帳戶存款以外之現金,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5、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存款外,尚有現金486萬8974元存在,本院自無從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款項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予以分割。

(三)原告曾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包含喪葬津貼共15萬3000元,並已由被告具領,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分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之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並未包括此部分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此有該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卷可憑,況且,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參照),準此,農保喪葬津貼乃為補貼實際支付喪葬費用之人,應屬為被保險人支出殯葬費之人,被繼承人死亡縱符合上開喪葬津貼請領之情形,該津貼亦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四)被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市○○路○段00號透天厝一棟為被繼承人夫婦所購買,非原告張進維所有,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等情,然被繼承人死亡時,並非該房屋登記之所有人,而原告張進維既否認上情,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房屋應列入遺產範圍之依據為何、系爭房屋登記所有人即原告張進維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屋之內部法律關係為何,而被告所提LINE對話擷圖、聲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647頁),其擷圖之內容,係由對話過程中片面擷取,既未能得知名為「大哥」之人所述之真意為何,亦無法證明其所稱之「屋」即為系爭房屋,以及該屋為被繼承人所有,而其聲明書僅被繼承人及被告之簽章,並無原告張進維之簽章,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五)被告主張原告張進維前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應列入遺產範圍等情,然為原告張進維所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提LINE對話擷圖、隨身碟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91頁、第405頁、第443頁至第455頁),其擷圖之內容固有名為「大哥」之人提及「還有我和爸間的問題是不是"本來我是想等我還他錢後再回去!」,然其所稱「還錢」之真意為何,以及其「還錢」之原因、具體金額為何,均無從由該對話之內容得知,又其隨身碟及錄音譯文之內容,係由被告與不知名訴外人對話錄製而成,其證明力低落,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原告張進維與被繼承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繼承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原告張進維20萬元、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該債權債務關係尚存之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本件遺產範圍包含被繼承人對原告張進維之2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

(六)被告固主張房屋內所有物品應列入遺產範圍,惟截至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具體指明何等物品應列入遺產範圍,更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以及現仍存在之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七)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參照)。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且被告到庭表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80頁),又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有據,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附表一編號2至3之存款,性質均屬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竹霖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遺產稅核定價值或其現存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7753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159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332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張進維 3分之1 原告張進庭 3分之1 被告張有綸 3分之1附表三:原告於111年11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附表編號 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兩造各3分之1 2. 金錢 現金餘額 486萬8974元 兩造各3分之1被告應返還原告張進維、張進庭各162萬2991元 3. 存款 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 20159元 兩造各3分之1 4. 存款 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332元 兩造各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