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黃○金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告 黃○色
黃○宏
張○全
張○玲
張○億
黃○晴
黃○合
吳○南
張○珠
陳○仲(即吳○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俊智訴訟代理人 葉鴻昌
陳柏鋒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楊若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吳余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吳日如遺附表一編號4-8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8「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辛○○、被告癸○○、被告子○○、被告丑○○、被告壬○○、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丙○○就被繼承人黃吳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15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9-1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第一項主文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項主文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列之當事人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後,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嗣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與上開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請求將原告與被告癸○○、壬○○、黃錦全、戊○○、丙○○、子○○、丑○○、甲○、吳敏男、丁○○等人所共有之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面積64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97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489.66平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98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629平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99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5013.26平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1所示。二、請求將原告與被告癸○○、壬○○、黃錦全、戊○○、丙○○、黄湘晴、丑○○、甲○、吳敏男、丁○○等人共有之南投縣○○鄉○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810.21平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2所示。三、請求將原告與被告癸○○、壬○○、黃錦全、戊○○、丙○○、子○○、丑○○等人所共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1100.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5)、同段585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5093.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5)、同段586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62
12.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5)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3所示。四、請求將原告與被告癸○○、壬○○、黃錦全、戊○○、丙○○、黄湘晴、丑○○等人所共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926.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4所示。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其間歷經數次變更聲請後,嗣最後於114年3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日所遺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1所示遺產,應依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4、附表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吳余兆所遺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2所示遺產,應依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6「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三、原告及被告黄坤色、壬○○、己○○、丙○○、戊○○、子○○、丑○○就被繼承人黃吳花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7所示遺產,應依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8、附表9「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本件被告己○○、戊○○之債權人,並分別提出本院111年4月28日投院璋110司執平字第5528號債權憑證為憑,堪認參加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參加人為輔助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27、112年1月9日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本院卷二第7-12頁、第21-2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壬○○、己○○、戊○○、丙○○、子○○、丑○○、丁○○、庚○○等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吳余兆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吳日一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吳余兆原有南投縣○○鄉○○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吳余兆於30年1月3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故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以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合先敘明。因吳余兆非屬戶主,其名下之財產應屬「私產」性質;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茲查,吳余兆於30年1月3日死亡時,直系卑親屬有子女吳日、孫子寅○○二人;因吳日為親等近者,故依前揭規定吳余兆之遺產應由吳日一人繼承遺產。
二、就被繼承人吳日之遺產請求分割繼承:查吳日繼承吳余兆之遺產後,名下遺有南投縣○○鄉○○鄉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又南投縣○○鄉○○鄉段000000號土地經查原登記為被繼承人吳日所有,故爰將此筆土地列入被承人吳日之遺產範圍。經查吳日於58年9月8日亡歿後,其名下財產分別由配偶吳柯浮、子女甲○、黃吳花繼承及孫子乙○○代位繼承;其中吳日孫女即被告丁○○有向地政機關聲明拋棄繼承(相關證明請參丁○○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民事陳報狀所載),故丁○○未繼承登記取得吳日之遺產。嗣配偶吳柯浮於74年6月3日亡歿,吳柯浮之遺產復由子女甲○、黃吳花繼承及孫子女乙○○、丁○○代位繼承。另子女黃吳花於110年2月7日亡歿,遺產由癸○○、辛○○、壬○○、子○○、丑○○繼承及孫子女己○○、丙○○、戊○○代位繼承。嗣甲○於111年10月18日亡歿,應繼分復由追加被告庚○○繼承取得,併予陳明。職上,就此部分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三、就被繼承人黃吳花之遺產請求分割繼承:
(一)黃吳花所留遺產除前述繼承自吳日之部分以外,另有如附表一編號9-15所示遺產,因繼承人間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黃吳花之喪葬費用共45萬元,已由黃吳花所有鹿谷鄉農會帳戶提領支用,為繼承人間所不爭執,應於黃吳花之鹿谷鄉農會帳戶扣除後,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日所遺如114年3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1所示遺產,應依114年3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4、附表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吳余兆所遺如114年3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2所示遺產,應依114年3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6「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及被告黄坤色、壬○○、己○○、丙○○、戊○○、子○○、丑○○就被繼承人黃吳花如114年3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7所示遺產,應依114年3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8、附表9「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癸○○:我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以前的事情我都很了解。最早全部都是吳日的財產,他有一個兒子、三個女兒,其中一個是養女,吳日過世的時候,繼承他遺產的有吳柯浮、甲○、黃吳花、乙○○,沒有丁○○。吳柯浮過世之後,財產分成四份,分別給甲○、黃吳花、乙○○、丁○○等語。
二、被告乙○○:我也同意分割等語。
三、被告丁○○雖未到庭,惟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針對被繼承人吳日所留遺產即南投縣○○鄉○○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丁○○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已聲明抛棄此部分遺產之繼承,特提出本書狀以確認此部分事實等語。
四、除癸○○、乙○○、丁○○外之其餘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而74年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余兆、吳日、黃吳花分別於30年1月3日、58年9月8日、110年2月7日死亡,身後各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吳余兆、吳日等2人之繼承人,原告、被告癸○○、壬○○、子○○、丑○○、己○○、戊○○、丙○○為被繼承人黃吳花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部分)、被告乙○○之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吳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鹿谷鄉農會存摺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所111年9月19日竹地一字第1110004265號函送之南投縣○○鄉○○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之歷次異動索引及同段1150、同段1150之3地號地籍圖謄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6日竹地一字第1110005019號函送之鹿谷鄉初鄉段262、262-2、263、263-1、277-1(重測後為新初鄉段1150地號)地號等5筆土地舊簿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被繼承人吳余兆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
(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12點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現行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74年修正前民法亦有相同之規定。
(二)查被繼承人吳余兆於30年1月3日死亡,其戶籍手抄本續柄欄為「戶主之母」,堪認吳余兆非戶主,其遺產應屬私產,則其繼承人依前揭日據時期私產繼承順序之說明,為次男吳日、次女劉吳選(昭和15年2月22日歿)之代位繼承人寅○○等2人,另吳余兆之長男吳租皮已先於大正7年8月27日歿,叄男吳永連於昭和5年10月23日歿,四男吳永牛爐於大正9年1月歿,長女葉吳愛娘於大正2年7月27日歿,長女葉吳愛娘之子葉全固於大正4年8月8日歿,而均已絕嗣,附此敘明。再查,吳余兆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號之遺產,均已於65年5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吳柯浮、黃吳花、甲○、乙○○等4人公同共有(即吳日之繼承人),並未同時登記寅○○為公同共有人,有該等土地舊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593、625-627頁)。而經本院函詢南投縣竹山地政事所關於為何上開土地於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登記日期:65年5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30年1月3日、登記原因:繼承)為何未列寅○○為共同共有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係回覆:「有關被繼承人吳余兆繼承案件為何未列寅○○為共同共有人…,因原案逾『地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保存年限(15年)已依規定程序銷毀,無案可稽,故無法查證,亦無法逕予更正。」等語(見卷二第337頁)。故本依65年5月10日之地政機關登記情形及卷內現有資料,應認斯時寅○○應有拋棄繼承或經繼承人間協議分割由吳日一人繼承之情事,故於當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寅○○並未登記為該等土地之繼承人。
(三)又繼承人吳余兆死亡時,僅有吳日一人繼承其遺產,而吳日之繼承人原有配偶吳柯浮、子女吳波、甲○、張吳色李及養女黃吳花等人,其中:
1、吳波於58年5月23日死亡,應由吳波之子即被告乙○○代位繼承,張吳色李於53年11月19日死亡,應由張吳色李之女即被告丁○○代位繼承,故吳日於58年9月8日死亡時,繼承人有配偶吳柯浮、乙○○、甲○、丁○○,黃吳花,然丁○○嗣拋棄繼承,故斯時吳日繼承人為吳柯浮(應繼分2/7)、乙○○(應繼分2/7)、甲○(應繼分2/7)、養女黃吳花(應繼分1/7)。
2、吳柯孚於74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吳波之代位繼承人)、甲○、丁○○(張吳色李之代位繼承人)、養女黃吳花,應繼分分別依序為2/7、2/7、2/7、1/7。故加計渠原有之應繼分後,渠等繼承吳余兆財產應繼分為乙○○18/49(計算式:2/7+2/7×2/7=18/49)、甲○18/49(計算式:2/7+2/7×2/7=18/49)、丁○○4/49(計算式:2/7×2/7=4/49)、養女黃吳花9/49(計算式:1/7+2/7×1/7=9/49)。
3、黃吳花於110年2月7日死亡(黃吳花之配偶於83年6月2日歿),應由黃吳花之子女即原告辛○○、被告癸○○、黃包、子○○、丑○○、壬○○再轉繼承,然黃吳花之子黃包業於93年2月21日死亡,故由黃包之子女即被告己○○、戊○○、丙○○代位繼承,故此部分黃吳花之繼承人為原告辛○○、被告癸○○、子○○、丑○○、壬○○、被告己○○、戊○○、丙○○,應繼分分別依序為渠等繼承吳余兆財產應繼分為原告辛○○1/6、被告癸○○1/6、子○○1/6、丑○○1/6、壬○○1/6、被告己○○1/
18、戊○○1/18、丙○○1/18,故渠等繼承吳余兆遺產之應繼分依序為原告辛○○、被告癸○○、子○○、黃麗、壬○○均各3/98(計算式:9/49×1/6=3/98)、被告己○○、戊○○、丙○○均各1/98(計算式:9/49×1/18=1/98)。
4、另甲○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由庚○○一人再轉繼承(甲○之其餘繼承人陳賢輝、陳玉林均已拋棄繼承),故庚○○繼承自吳余兆遺產之應繼分為18/49。
5、綜上,被繼承人吳余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之遺產,應由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被繼承人吳日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吳日之繼承人有配偶吳柯浮、子女吳波、甲○、張吳色李及養女黃吳花等人,嗣經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後之繼承人及應繼分,與前述被繼承人吳余兆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均相同,故被繼承人吳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8之遺產,應由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被繼承人黃吳花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一)黃吳花於110年2月7日死亡(其配偶於83年6月2日歿),應由黃吳花之子女即原告辛○○、被告癸○○、黃包、子○○、丑○○、壬○○再轉繼承,然黃吳花之子黃包業於93年2月21日死亡,故由黃包之子女即被告己○○、戊○○、丙○○代位繼承,故此部分黃吳花之繼承人為原告辛○○、被告癸○○、子○○、丑○○、壬○○、己○○、戊○○、丙○○,應繼分分別依序為原告辛○○1/6、被告癸○○1/6、子○○1/6、丑○○1/6、壬○○1/
6、被告己○○1/18、戊○○1/18、丙○○1/18。
(二)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通說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吳花死亡後,原告為被繼承人籌辦治葬事宜,經全體同於110年2月8日自被繼承人鹿谷鄉農會廣興分部帳戶提領45萬元以支出喪葬費用,為到庭被告癸○○所未爭執,另其餘被告子○○、丑○○、壬○○、己○○、戊○○、丙○○等人則未到庭爭執,復有被繼承人黃吳花之上開存摺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87頁),該支付之數額尚合於喪葬禮俗所必要,而堪以認定,因此,原告主張先從被繼承人黃吳花之遺產中扣除上開金額後,再分配遺產等情,自無不合。則被繼承人黃吳花如附表一編號13之鹿谷鄉農會廣興分部帳戶餘額70萬1033元經提領45萬元後,應尚有25萬1033元。故被繼承人黃吳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15之遺產,應由如附表三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六、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復斟酌該等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意見,認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附表一(被繼承人吳余兆、吳日、黃吳花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被繼承人之遺產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吳余兆 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0 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0 吳日 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0 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0 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0 南投縣○○鄉○○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0 黃吳花 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15 由原告辛○○、被告癸○○、子○○、丑○○、壬○○、己○○、戊○○、丙○○等人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0 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15 00 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15 0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00 鹿谷鄉農會廣興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5萬1033元及其孳息 00 鹿谷鄉農會庭興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農津貼 7550元及其孳息 00 鹿谷鄉農會庭興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2月農津貼 7550元及其孳息附表二(被繼承人吳余兆、吳日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乙○○ 18/49 0 丁○○ 4/49 0 庚○○ 18/49 0 癸○○ 3/98 0 辛○○ 3/98 0 壬○○ 3/98 0 己○○ 1/98 0 丙○○ 1/98 0 戊○○ 1/98 00 子○○ 3/98 11 丑○○ 3/98附表三(被繼承人黃吳花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癸○○ 1/6 0 辛○○ 1/6 0 壬○○ 1/6 0 己○○ 1/18 0 丙○○ 1/18 0 戊○○ 1/18 0 子○○ 1/6 8 丑○○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