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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原 告 張圳澤被 告 張美儷

張美玲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凱筑

蕭瑋婷

張偉財

張申基

張詠俊

張銓勝

張瑩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應返還新臺幣6萬3400元予被繼承人癸○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丁○○、己○○、丙○○、戊○○、甲○○、庚○○、辛○○、壬○○公同共有。

二、被告甲○○應返還新臺幣5000元予被繼承人癸○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丁○○、己○○、丙○○、戊○○、甲○○、庚○○、辛○○、壬○○公同共有。

三、原告與被告丁○○、己○○、丙○○、戊○○、甲○○、庚○○、辛○○、壬○○,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被告丁○○、己○○、丙○○、戊○○、甲○○、庚○○、辛○○、壬○○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癸○(下簡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現金,被告丁○○、己○○、子○○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5285元、1萬4561元、6285元。

㈡被告丁○○應將附表一編號18所示現金45萬7000元交出付與繼承人分配。㈢被告子○○應將附表一編號18所示現金4萬4000元交出付與繼承人分配。㈣被告己○○應將附表一編號15、16、17、19、20所示現金10萬1929元交出付與繼承人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陸續變更及追加聲明,最後請求判決:㈠被告丁○○、己○○、子○○、甲○○應分別返還45萬7000元、9萬6929元、4萬4000元、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丁○○、己○○、子○○、甲○○應分別給付原告6萬5285元、1萬3847元、6285元、714元。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㈣就前開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之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其為癸○之繼承人,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遺產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子○○、戊○○、甲○○、庚○○、辛○○、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業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原告及被告丁○○、己○○、丙○○、戊○○、甲○○、庚○○、辛○○、壬○○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生前將其存簿、印章交由被告己○○保管,被告己○○

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15、16、17、20之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9萬6929元。另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丁○○指示其女即被告子○○分別於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26日自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8之南投市農會帳戶提領45萬7000元及4萬4000元,其中45萬7000元匯入被告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4萬4000元則由被告子○○保管,另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9之汽車,由被告甲○○擅自報廢並取得價金5000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9萬6929元、被告丁○○返還45萬7000元、子○○返還4萬4000元、甲○○返還5000元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7分之1分割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萬3847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萬5285元、子○○應給付原告6285元、甲○○應給付原告714元。另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或分配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丁○○、己○○、子○○、甲○○應分別返還45萬7000

元、9萬6929元、4萬4000元、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被告丁○○、己○○、子○○、甲○○應分別給付原告6萬5285元、1萬3847元、6285元、714元。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⑷就前開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丁○○、丙○○、己○○則以:

⑴被告子○○並非繼承人,原告將其列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予排除。

⑵被告己○○並無提領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5、16、17之

存款。至附表一編號18南投市農會之存款,經提領45萬7000元及4萬4000元,係被告己○○請被告子○○提領、轉帳,而該等款項均由被告己○○統籌處理,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前開款項總計50萬1000元,加計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己○○所領取之勞保給付13萬7400元、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00元、政黨補助3萬元、鄰里長補助1萬元、奠儀禮金4萬3400元,總計為87萬4800元。而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喪葬費35萬7730元、葬儀社代付明細表6萬6000元、祖先安奉明細表10萬0900元、暫蓮1萬2000元、永久塔位等17萬6000元,喪葬費計支出總計71萬2630元,前開收入扣除支出後剩餘16萬2170元(即87萬4800元-71萬2630元),被告己○○將其中9萬8770元,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原告亦有收到1萬4110元(即9萬8770元*原告應繼分1/7),被告己○○尚保管6萬3400元預供被繼承人祭祀之用,各項支出清楚明確,被告己○○所保管之6萬3400元,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⑶另被告己○○自98年起,為照顧年老之被繼承人及精神障礙

之被告戊○○而搬來與其2人同住,被繼承人自100年起體弱多病、行動不便,被告己○○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無障礙設施及居家服務費總計8萬8837元,因被繼承人生前仍有相當之財產可維持生活,且尚有本件遺產,足見其無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則被告己○○於被繼承人生前所支付之上開醫療等費用,非在履行扶養義務,而係未受委任而管理被繼承人之事務,符合被繼承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構成無因管理,被告己○○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返還,此係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償還被告己○○。

⑷至本件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9之汽車,應分歸被告

甲○○單獨取得,另附表一編號4、5、6、7、9、10之不動產,應依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分歸被告戊○○單獨取得。

⑸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子○○、戊○○、甲○○、庚○○、辛○○、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主張被告子○○領取並保管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8南投市農會帳戶款項4萬4000元,請求被告子○○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屬給付訴訟,依原告之主張,其為繼承人即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人,被告子○○為該項給付之義務人,其對被告子○○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被告子○○有無返還之義務,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被告己○○辯稱原告對被告子○○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難認有理。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丁○○、己○○、丙○○、戊○○、甲○○、庚○○、辛○○、壬○○,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61、67、101至117頁、卷二第43至51頁、外放土地登記簿謄本卷),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己○○、丁○○、子○○應將其等所提領附表一編號1

5至18、20所示之存款及現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則為被告己○○、丁○○、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5南投中山街郵局,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存款餘額為857元,迄本院函查之112年1月10日止,餘額仍有866元,並無遭提領之情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2年1月18日投營字第1122900019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附表一編號16臺灣企銀南投分行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本院函詢之112年1月7日止,亦無提領之交易明細,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310號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57頁);附表一編號1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存款餘額為3萬1722元,迄本院函詢之112年1月1日止,存款餘額固減少為2萬4555元,然係因代繳水費而有支出,並無遭提領之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143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足見被告己○○並無提領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5、16、17之存款,原告要求被告己○○返還此部分款項,顯屬無據。

⑵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8南投市農會之存款,固經提領50萬1

000元,然被告己○○辯稱係由其統籌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僅剩餘6萬3400元由被告己○○保管等語,查原告不爭執除前開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之50萬1000元外,被繼承人尚有勞保給付13萬7400元、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00元、政黨補助3萬元、鄰里長補助1萬元、奠儀禮金4萬3400元,總計為87萬4800元(見本院卷二第74頁)。而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喪葬費35萬7730元、葬儀社代付明細表6萬6000元、祖先安奉明細表10萬0900元、暫蓮1萬2000元、永久塔位等17萬6000元,總計支出為71萬2630元,業據被告己○○提出收據、葬儀社代付明細表、祖先安奉明細表、統一發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寶天境永久使用權狀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91至297頁、卷二第12

5、175至181頁),原告雖爭執被告己○○所列之葬儀社代付明細表6萬6000元,然該明細表所列之支出,業經證人即葬儀社人員徐連紫鈴、出借場地之黃呅、施梅,及南投葬儀社負責人吳文達於兩造間另案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特留分事件到庭證述確有該等支出屬實(見該案卷二第174至182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47頁),應可認確有該明細表所列之支出無訛。原告另爭執祖先安奉明細表10萬0900元、暫蓮1萬2000元等支出,然此部分支出業據被告己○○提出吳文達所出具之收據及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卷一第297頁),足認被告己○○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總計71萬2630元應屬可採。又被告己○○辯稱支出後之剩餘款項16萬2170元,其僅保管6萬3400元,其餘部分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等語,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到前開分配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足認自被繼承人南投市農會領出之前開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後,目前僅餘6萬3400元,由被告己○○保管中。

⑶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關於被繼承人治喪乙事,事實上既由被告己○○統籌辦理,被告己○○、丁○○、子○○於被繼承人死後逕自提領做喪葬費用使用,固屬可議,然所提領之前開款項,如實際用於被繼承人喪葬事宜,自應推定屬上述遺產管理費用,自難認造成全體繼承人有何損害或被告丁○○、子○○受有何等利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丁○○、子○○分別返還45萬7000元、4萬4000元,及命被告己○○返還超過6萬3400元予全體繼承人,尚難採取。

⑷被告己○○不否認仍保管剩餘款項6萬3400元,另原告主張被

告甲○○擅將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9之汽車報廢並取得價金5000元等情,被告甲○○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且被告己○○亦表示被告甲○○曾於調解時到庭表示這台車子由他負責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同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公同共有,亦有上開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亦即,包含在債權在內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其部分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為本於債權之請求,並得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利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查被告己○○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指示被告子○○提領被繼承人南投市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後,既仍有剩餘6萬3400元,另被告甲○○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處分被繼承人之汽車,此等款項、汽車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己○○、甲○○取得此部分之利益,致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受有損害,自應對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此一對被告己○○、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自得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己○○、甲○○對全體共有人為損害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甲○○應分別返還6萬3400元、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及將前開款項一併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予分割,應屬有據。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

⑴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與被告丁○○、己○○、丙○○、戊○○、甲○○、庚○○、辛○○、壬○○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繼承人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⑵被告己○○雖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等費用8萬8837元,應自遺產中扣除償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被告己○○所提癸○醫療、居家服務明細表、佳成小兒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李志培診所門診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梁力仁診所門診收據、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大雄泌尿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暨附設仁愛兒少家園收據等(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28頁),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然不足逕認各該款項係被告己○○以其自有財產所支付。再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之存款可資負擔前開醫療費用,難認須由被告己○○代墊支付,又縱認前開費用均為被告己○○所支出,然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係子女按各人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此際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縱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櫫子女應孝敬父母,同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之要件自明,是以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子女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被告己○○縱與被繼承人同住而有照護被繼承人之事實,值得讚許,然非為被繼承人管理事務,而係履行個人之人倫孝道,自難認被繼承人對被告己○○有何應負之無因管理債務。準此,被告己○○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負有債務8萬8837元,應自遺產中扣除償還被告己○○等語,尚難採取。

⑶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2、3、8之不動產,原告主張

分歸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對於繼承人均屬公平,且被告均無提出反對之意見,又將前開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

⑷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1、12、13、14之不動產,原告

雖主張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前開土地原係被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前開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如需消滅,應以全體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於被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無法透過只分割被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消滅該等土地之全部公同共有關係,故於該等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仍應由繼承人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⑸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4、5、6、7、9、10之不動產,被告己○○主張應依被繼承人生前所立自書遺囑之意旨分歸被告戊○○取得等語,雖為原告所不同意,然查:

①被繼承人曾於87年11月30日自書遺囑記載:「緣本人年事已高,為避免日後爭議及顧及幼兒日後生活。本人所有財產南投市新生段1581、1581之1、1581之2、1581之3(以上皆有3/84共有權)及同段1584、1584之1(皆有10/840共有權)土地及其上建物,於本人死亡時,歸由戊○○繼承之,其他財產則由所有繼承人平均分配。希吾兒等遵從之。特立此遺囑」,有原告所提遺囑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頁),揆諸系爭遺囑之製作形式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而前開自書遺囑亦經原告於本院另案返還特留分事件中提出,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還有一份遺囑,係於朱文財律師所製作,日期為87年11月30日,係針對南投市新生段1518、1518-1、1518-2、1518-3要給戊○○,其餘由所有繼承人平均分配,參照此份遺囑,若本案侵害特留分時,被繼承人之意思是要把原物按繼承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給原告等語(見該案卷二第365、375頁),當時原告並未否認該遺囑之真正,該案經審理後,亦認系爭自書遺囑有效,因而於判決理由認定:「⒏又上開自書遺囑既經本院認定為真正,則附表一編號4、5、6、7、9、10所示之土地,依該自書遺囑之內容,應分歸被告戊○○所有,則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於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2、8土地有應繼分1/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惟其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附表一所示編號4、5、6、7、9、10之土地有應繼分1/7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該案判決已確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5、6、7、9、10之土地並無應繼分存在,原告並無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告現於本件遺產分割之訴一反之前所言,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尚難採取。

②原告另抗辯系爭遺囑有多處塗改,未註明增減、塗改處所及字數、塗改處亦未簽名,違反法定格式等語。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查系爭遺囑由被繼承人自書全文,記明日期87年11月30日,並簽名、蓋章,且其標題記載:「遺囑」,內容亦係書寫對身後財產處理及分配,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雖有數處增改,然觀其塗改處係因書寫錯別字而為塗改,如劃掉多餘之刮號、劃掉錯字等,且均已於塗改處蓋用印章(見本院二第83頁),塗改處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足以表達係本人塗改之意,又被繼承人雖有另於土地後方增加「及其地上建物」等字,然本件遺產並無地上建物,不影響兩造繼承財產之分配,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從而,原告抗辯系爭遺囑之增減、塗改,並未一併記載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不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云云,並非有據。是認被繼承人所為自書遺囑,應屬有效,故附表一編號4、5、6、7、9、10之不動產,自應依遺囑意旨分歸被告戊○○取得。

⑹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5、16、17之存款,性質可分,

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妥適、公平。至附表一編號18之存款,部分款項業經提領用以作為喪葬費用支出,自應以本院函詢所得之餘額9844元(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列為遺產,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附表一編號19之汽車業經被告甲○○處分,應由被告甲○○返還利益5000元、附表一編號20之現金係屬被告己○○所保管自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8南投市農會帳戶提領用以支付喪葬費之剩餘款項,亦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方屬公平。

⑺原告另主張系爭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事等語,按繼承人

之特留分,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應繼分為1/7,其特留分依前開規定,為其應繼分之1/2,故其特留分為1/14。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總計為1485萬9017元(尚未扣除喪葬費用支出),換算原告之特留分價值為106萬1358元(即遺產價值1485萬9017元*原告特留分1/14),而本件遺產分割後,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得附表一編號

1、2、3、8土地之分別共有權利,及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5至20之存款、汽車價值及現金,單以原告分得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價值計算,即有113萬9785元(即附表一編號1土地價值797萬8500元*原告分得1/7=113萬9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原告之特留分價值106萬1358元,是系爭遺囑顯然並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事,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並無理由。

⑻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方屬適當且公平。

㈤至原告一併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己○○、甲○○應分別給付原告因

本件遺產分割可獲分配之金額部分(即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准此可知,關於分割遺產之裁判,其以金錢為分割之標的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人逕為執行,毋庸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法院併就其因遺產分割判決所應分得之金錢部分判命被告己○○、甲○○給付部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不應准許。原告就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因認原告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及被告丁○○、己○○、丙○○、戊○○、甲○○、庚○○、辛○○、壬○○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附表一:被繼承人癸○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 號 種類 明細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核定價值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全部(1/1) 797萬8500元 分歸原告與被告丁○○、己○○、丙○○、戊○○、甲○○、庚○○、辛○○、壬○○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12/216 39萬5183元 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12/216 36萬6800元 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3/84 452萬6089元 分歸被告戊○○取得 5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3/84 20萬8986元 分歸被告戊○○取得 6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3/84 2萬3742元 分歸被告戊○○取得 7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3/84 467元 分歸被告戊○○取得 8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150/4200 23萬6735元 分歸原告與被告丁○○、己○○、丙○○、戊○○、甲○○、庚○○、辛○○、壬○○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10/840 15萬7400元 分歸被告戊○○取得 10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10/840 5萬6471元 分歸被告戊○○取得 1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3/59 (公同共有) 771元 由原告與被告丁○○、己○○、丙○○、戊○○、甲○○、庚○○、辛○○、壬○○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1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343/5900 (公同共有) 2萬6544元 1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1/1) (公同共有) 20萬5795元 1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1/1) (公同共有) 7萬1856元 15 存款 南投中山街郵局 全部(1/1) 857元 (含法定孳息) 分歸原告與被告丁○○、己○○、丙○○、戊○○、甲○○、庚○○、辛○○、壬○○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存款 臺灣企銀南投分行 全(1/1) 950元 (含法定孳息) 分歸原告與被告丁○○、己○○、丙○○、戊○○、甲○○、庚○○、辛○○、壬○○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全(1/1) 3萬1722元 (含法定孳息) (截至112年1月1日止,餘額為2萬4555元,見本院卷二第56頁) 分歸原告與被告丁○○、己○○、丙○○、戊○○、甲○○、庚○○、辛○○、壬○○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存款 南投市農會 全(1/1) 50萬1749元 其中45萬7000元、4萬4000元業經提領用以支出喪葬費用,剩餘款項改列為附表一編號20。故本帳戶應僅就尚存餘額9844元(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及其法定孳息,分歸原告與被告丁○○、己○○、丙○○、戊○○、甲○○、庚○○、辛○○、壬○○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全(1/1) 5000元 業由被告甲○○處分,應由被告甲○○將汽車價值5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原告與被告丁○○、己○○、丙○○、戊○○、甲○○、庚○○、辛○○、壬○○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由被告甲○○給付原告、被告丁○○、己○○、丙○○、戊○○各714元,給付被告庚○○、辛○○、壬○○各238元 20 現金 被告己○○保管中 6萬3400元 應由被告己○○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原告與被告丁○○、己○○、丙○○、戊○○、甲○○、庚○○、辛○○、壬○○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由被告己○○給付原告、被告丁○○、己○○、丙○○、戊○○各9057元,給付被告庚○○、辛○○、壬○○各3019元 合計 1485萬9017元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列 1 原告乙○○ 7分之1 2 被告甲○○ 7分之1 3 被告戊○○ 7分之1 4 被告丁○○ 7分之1 5 被告己○○ 7分之1 6 被告丙○○ 7分之1 7 被告庚○○ 21分之1 8 被告辛○○ 21分之1 9 被告壬○○ 21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