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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家婚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鎮○○里○○巷0號為共同住所。相對人自110年12月間,因移民署通知相對人申請身分證未通過後就少與聲請人聯絡,於111年3月20日離開新竹居住地,也沒回來南投,已經1、2年相對人未與聲請人聯絡,電話也未聯絡,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參照)。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述規定,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再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持續中,相對人無故離開約定住所,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除業據其於本院陳述在卷外,另提出內政部111年3月24日內授移移字第1110910715號處分書、公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1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10136259號函及函附之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相對人尚未出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草戶字第1110002709號函及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服務站112年2月9日移署中投服字第1128063401號函及函附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尚未出境)為證;而相對人尚未出境,已如上述。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於兩造約定之共同住所即南投縣○○鎮○○里○○巷0號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無故離家,迄今仍不返回上開兩造共同住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行蹤不明,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是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聲明願意負擔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