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結婚,於108年12月23日登記。兩造約定相對人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遂於109年1月15日來臺與聲請人同住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詎相對人竟於111年2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嗣並返回越南,本件相對人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迄今未返家與聲請人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兄鄭章隆到庭證稱:我跟兩造同住,兩造相處情形不錯,平常我跟我太太跟兩造都會一起出去玩。兩造現在並無同住,因為111年2月間,相對人去上班,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聲請人有去找相對人的同事問,但都沒有下文,後來在介紹人的聯絡下,才知道相對人回去越南了等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於111年2月23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10056160號函檢送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各1件在卷可佐。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我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則為越南國人,因兩造共同之住所在我中華民國,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自111年2月間離家後,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