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鎮○○里0鄰○○巷0○0弄00號處所為共同住所。未料。相對人自109年1月17日起離境後就沒再回來,其應該是要有父母需要照顧,所以就不再回來了,至今已2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我國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8號
案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兩造結婚之公證書相關資料為證;而相對人於109年1月17日出境臺灣地區後,迄今未再有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又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於兩造約定之共同住所即南投縣○○鎮○○里0鄰○○巷0○0弄00號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無故離家而於109年1月17日離臺,迄今仍不返回上開兩造共同住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行蹤不明,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是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