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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家救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16號聲 請 人 何金玲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法定代理人 鐘小利相 對 人 何國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何金玲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係由洪主雯律師為代理人,於聲請狀之末頁蓋有「洪主雯律師」之印文,而由洪主雯律師代為撰狀提出聲請,惟並未提出由聲請人何金玲之法定代理人委任洪主雯律師為代理人之合法委任狀,其代理權有所欠缺。

㈡又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通知聲請人代理人洪主雯律師於文

到5日內補正委任狀,該補正通知已於111年5月19日送達,惟聲請人代理人洪主雯迄今尚未補正,僅具狀陳稱略以:聲請人代理人前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時,因與本案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家事聲請狀一併遞狀,故而僅於本案聲請狀檢附民事委任狀,於訴訟救助聲請狀未另行檢附委任狀,然聲請人目前仍在大陸無法聯繫,故另補正聲請人本人之聲請狀等語;惟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給付扶養費卷宗,聲請人於110年12月15日所提委任狀之內容,固有由聲請人何金玲之法定代理人鐘小利簽名授權洪主雯律師之委任狀,然其委任之內容僅記載「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第一審代理人,有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權」,並未包含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範圍;再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鐘小利已於110年12月19日出境,此有聲請人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影印紙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卷宗,而洪主雯律師既表示聲請人目前在大陸地區,其僅於上開補正狀末頁蓋有「鐘小利」、「何金鈴」之印文,而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聲請人製作之文書,則本院實難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係出於聲請人之真意。

㈢又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