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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115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件,原告所提出之聲請狀(非起訴狀)並無記載訴之聲明,且聲請狀記載係為聲請解除婚約一事,又說明欄記載係為解除婚姻關係,並依民法第976條第8項規定請求;嗣具狀陳報說明訴請離婚(未記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經本院開庭訊問時,原告稱:要請求離婚,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等語,是原告前後之記載及所述不一,則被告仍須正式提出起訴狀,並記載上列各項,以利本院送達被告,使被告知悉被訴何事與如何答辯。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要告何人何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法條及理由)之「起訴狀」及「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