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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間相識進而交往,嗣二人同案(販毒)入獄服刑,後二人於97年9月18日於獄中辦理結婚。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出獄,但收入微薄不穩定,且必須獨力照顧年邁的祖母,而被告於96年間因販毒案件遭判刑25年確定,目前仍在台中監獄服刑。因雙方自97年在監結婚,並無共同生活,且被告遭判刑25年,亦難有實質之婚姻生活可言,雙方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並無回復之可能,而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是一起入獄的,原告知悉被告遭判刑之事早已逾一年,不得請求離婚。又被告入監後,亦有請家人寄生活費給原告,原告出獄第一年,還有到被告在臺北的家吃年夜飯,原告是為了躲欠其的債務,所以才要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97年9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原告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為同案被告,有前揭2案號之判決書附卷可佐。足見原告於收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書時,即已知悉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事,則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始提出本件離婚之訴,顯已逾民法第1054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此除應依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考量外,尚應依夫妻間相處之各種客觀情事判斷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發生在兩造97年9月18日結婚前,原告並自承結婚前即已知悉被告有該等犯罪事實,且因為販毒刑期很長,是原告跟被告說辦結婚可以通信,所以兩造在監獄結婚等節,可見原告與被告結婚之際,已知悉被告涉有販毒案件,並可預期被告日後需執行長期徒刑,而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原告仍願意與被告結婚,且被告於入監服刑後,尚有請家人每年寄2次生活費,每次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在監獄服刑中之原告,至原告出監時已提供共約20幾萬元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無訛,足見被告雖身繫囹圄,仍有盡力協助原告生活,衡情於此情況,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不得於事後再以被告入監服刑未能共同生活,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原告出監後,被告無法幫助原告為由,主張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離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