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簡晛森被 上訴人 鍾美珍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陸世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陸世明(下稱陸世明)向有工程合作關係,陸世明與被上訴人鍾美珍(下稱鍾美珍)則為夫妻關係;鍾美珍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將鍾美珍女兒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某透天厝(下稱成功路房屋)2樓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草屯工程)發包予上訴人,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上訴人已將系爭草屯工程完工,鍾美珍應給付其承攬報酬24,000元。上訴人於109年間,承攬陸世明承包、坐落南投縣○○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66-3號房屋)之裝修工程,由上訴人施作66-3號房屋之水塔、電線、衛浴設備、打石等工程(下稱系爭埔里工程),約定工程報酬為155,000元;上訴人復於110年5、6月間,承攬陸世明承包、坐落南投縣○○鄉○○村○○路000000號房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仁愛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13,000元。上訴人已依約定完成系爭埔里工程、系爭仁愛工程,陸世明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工程報酬,詎陸世明竟仍拒不給付。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鍾美珍應給付上訴人24,000元、陸世明應給付上訴人16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鍾美珍係於109年7、8月間,撥打電話予上訴人,稱渠女兒之成功路房屋2樓欲出租,要其前去施作瞬間熱水器、82C電纜線拉線、廁所面盆拆卸及安裝蓮蓬頭、白扁線插座、感應燈及地下室馬達修理等工程,估價費用為24,000元,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成功路房屋並已出租他人使用,是鍾美珍應給付承攬報酬24,000元。又陸世明於109年4、5月間,以口頭方式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埔里工程,其工程施作項目係於66-3號房屋安裝兩噸水塔、室內配線全部換新、開關箱全部改用白鐵、四米開關、電燈開關全部換新、專人安裝衛浴設備、電燈安裝、室內自來水水管全部換新、白鐵壓接全部換新、圍牆外側的排水管換新、1至3樓插座、電燈之打石工程、廚房排水管換新等工程;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完工,業主即66-3號房屋之屋主已入住,顯已驗收完畢,陸世明應給付上開工程款155,000元予其等語。
二、鍾美珍、陸世明部分:㈠鍾美珍、陸世明於原審抗辯略以:
鍾美珍與上訴人間未曾有承攬約定,鍾美珍僅為家庭主婦,估價單上之簽名亦非鍾美珍簽署;縱上訴人曾於南投縣草屯鎮施作工程,上開工程均係陸世明發包予與上訴人,工程款亦經陸世明結清。上訴人確有向陸世明承包系爭埔里工程,並約定由上訴人於66-3號房屋施作水電工程,然陸世明與上訴人就系爭埔里工程約定報酬為120,000元,上訴人擅自追加工程項目部分,與陸世明無關;且陸世明係將房屋裝修其中關於水電工程部分,全部發包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並無全數施作完成,係由陸世明委由訴外人鄭英傑接手完工,上訴人不得向陸世明請求承攬報酬等語。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鍾美珍、陸世明於本院補充陳述:
其等女兒之成功路房屋雖曾由陸世明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工程,約定報酬分別為30,000元、29,700元,陸世明均已給付完畢;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單據,並非鍾美珍書立。系爭埔里工程之施作項目其中之水塔有安裝但未完工,室內配線、開關箱、電燈開關均未完工,衛浴設備即馬桶、面盆、蓮蓬頭、鏡子有安裝並完工,但業主認電燈安裝未完工,室內自來水水管全部換新、白鐵壓接全部換新、1至3樓插座及電燈的打石工程、廚房排水管換新工程,均未完工;是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埔里工程項目之2至3成,陸世明係將系爭埔里工程統包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施作水電整修工程,上訴人並無全部完工情形,自不得向陸世明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陸世明給付系爭仁愛工程之報酬有據(未經陸世明上訴而確定),然就系爭草屯工程、系爭埔里工程部分,則均無所據,而判決陸世明應給付上訴人13,000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廢棄;鍾美珍應給付上訴人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陸世明應再給付上訴人155,000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鍾美珍間就系爭草屯工程存有承攬契約,經鍾美珍以前詞抗辯,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與鍾美珍就系爭草屯工程存有承攬契約乙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鍾美珍因草屯鎮住處地下室漏水,稱情
況緊急打電話給其,要其去修理,其就前往修理,工程費用為24,000元等等(見原審卷第76頁);後於本院111年6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鍾美珍於109年7、8月間撥打電話給其,稱成功路房屋2樓欲出租,要其施作瞬間熱水器、82C電纜線拉線至廁所、面盆拆卸及安裝蓮蓬頭、白扁線插座、感應燈、馬達修理等工程項目等等(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上訴人關於系爭草屯工程之施作項目,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施作原因、施作地點、施作項目等,前、後主張明顯不同,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真實,尚非毫無可疑。
⒉上訴人固舉證估價單、照片等件,欲證明其與鍾美珍間就系
爭草屯工程存有承攬契約,並已完工等等。然上訴人於原審、本院所舉證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9頁),其中於本院提出之估價單工程項目雖與其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期日所述相符,然上開2紙估價單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以書狀、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表明均為其自己製作(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234頁),性質上與上訴人片面陳述無異,自無從以之作為其與鍾美珍合意內容之證明。上訴人舉證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29頁、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僅為上訴人主張施作地點即成功路房屋之外觀照片,關於系爭草屯工程之締約情形、施作工程項目等等,均無從自前開照片推認具體內容,而難據為上訴人前開主張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再執證人即訴外人許平和、詹梅蘭出具之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第113頁),欲證明其與鍾美珍間存有承攬契約等等。許平和、詹梅蘭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關於系爭草屯工程部分,雖分別記載「草屯工程貳萬肆仟元有打電話跟鐘美珍講」、「草屯工程都是鐘美珍負責,說做什麼,他都有驗收,陸世明都不在場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然許平和於本院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上開證明書為其簽署,但上面文字均為上訴人書寫,因為上訴人請款未獲,所以其才出具上開證明書;其有跟上訴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某巷內透天厝2樓施作工程,其僅有前往該處1日,施作項目為裝設電燈、插座,其不清楚業主是誰,當時僅有女主人在家,不清楚上訴人與對方約定的工程價款多少、施作項目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詹梅蘭於同日具結證稱:其本身為家庭主婦,許平和有工作時,其會去當許平和的助手,其有跟許平和去成功路的公寓施工,印象中去好幾天,就許平和叫其做什麼,其就做什麼;施作地點係7層樓公寓之2樓、4樓,2樓部分係幫女主人裝設熱水器、修理日光燈,4樓則是安裝日光燈、電線;其不清楚係何人發包的工程,其不記得有在透天厝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9頁)。是依許平和、詹梅蘭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曾有依上訴人指示前往草屯施作工作情形,對於上訴人、鍾美珍間就成功路房屋2樓是否存有承攬契約、渠等約定之施作項目等等,均不足以證明。
⒋另證人陳美華雖於原審具結證稱:其與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其亦為上訴人之員工,草屯鎮工程為陸世明發包,鍾美珍負責付錢;草屯鎮工程其中之陸世明房屋工程款是38,000元,有完工,鍾美珍有領錢給付予上訴人;鍾美珍女兒2樓之工程款24,000元,做完有請被上訴人驗收,錢沒有給付其等,過幾天地下室水管漏水,上訴人有去修,修完隔了很久,要跟被上訴人要錢時,被上訴人一直拖延等等(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296頁至第298頁)。依陳美華上開證述內容,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草屯工程係由鍾美珍撥打電話與其聯繫、發包,陸世明均不知情乙節(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32頁),明顯存有差異。審酌陳美華與上訴人為同居男朋友關係,其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乃人情之常,其證言憑信性較為薄弱,而其證詞用以佐證上訴人主張復有如上瑕疵,尚難以其證述確信上訴人、鍾美珍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是本院難憑陳美華前開證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⒌綜上,上訴人前開舉證,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與鍾美
珍間就成功路房屋2樓存有承攬契約,係屬真實,是上訴人請求鍾美珍給付工程款24,000元乙節,即難認有據。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換言之,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論工作重要部分或活動物件均應完成,始得謂完成,不得以活動物件是否欠缺,缺者可補,不在認定是否完工之列為由,作為完成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陸世明間就66-3號房屋存有系爭埔里工程,
約定於完工後陸世明即應給付報酬;上開工程項目為安裝兩噸水塔、室內配線全部換新、開關箱全部改用白鐵、四米開關、電燈開關全部換新、專人安裝衛浴設備、電燈安裝、室內自來水水管全部換新、白鐵壓接全部換新、圍牆外側的排水管換新、1至3樓插座、電燈之打石工程、廚房排水管換新等工程乙節,為陸世明於本院111年6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66-3號房屋存有房屋裝修水電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完成上開房屋如前所述之水電工程後,陸世明即應給付承攬報酬乙事,應堪信為真實。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埔里工程之工程項目完工,陸世明
應給付工程款155,000元乙節,經陸世明以前詞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埔里工程係已全部完工作為付款前提,上訴人即應就其已將系爭埔里工程全數完工乙事,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固於原審舉證估價單、其與訴外人即系爭埔里工程業主邱翊溱、陸世明之對話紀錄、66-3號房屋照片,及於本院提出證明書、其與陸世明之對話紀錄、保管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81頁至第219頁、第225頁、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然估價單為上訴人單方製作,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邱翊溱之聊天紀錄,僅見邱翊溱係傳送照片、文字訊息,照片內容為66-3號房屋各處,部分照片以繪圖軟體框列範圍;文字訊息則為「買給叔公安裝」、「儲藏室安裝電燈」、「三樓水塔要放一個濾水器」、「沈水馬達斷電器」、「廚房開關切要調換」、「三樓白扁線」、「二樓螺絲」、「一樓雙水龍頭、1英季軟管、熱水器便當盒、中板螺絲、流程台鑽孔、三樓圓形燈具、一樓後院洗手台燈具」、「馬桶水箱搖晃橘房兩個下面白扁線」等語;上訴人提出之其與陸世明之對話紀錄,亦僅見陸世明將邱翊溱傳送內容即66-3號房屋各廳室未完成之工程項目清單,及催請陸世明督促上訴人儘速完工之文字訊息數筆轉傳予上訴人,陸世明因此要求上訴人儘速前去66-3號房屋施作乙情,均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19頁)。堪認上訴人所舉證之前開對話紀錄,僅為邱翊臻指示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項目,暨陸世明催請上訴人前往66-3號房屋施作未了之工程項目,要難認屬上訴人已將系爭埔里工程完工之證明。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證明書、保管單、對話紀錄等,至多亦僅能證明其有將衛浴設備安裝完畢,但上開衛浴設備僅為系爭埔里工程之工程項目之部分,關於其餘工程項目是否均已完工,自前開證明書等件,均無從證明。而上訴人舉證之照片僅為66-3號房屋外觀照片,且主要為66-3號房屋外之郵筒照片,亦不足用來推認系爭埔里工程施作情況。是上訴人所舉前開文書資料,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將系爭埔里工程完工之事實。
⒊上訴人再舉許平和出具之證明書,欲證明系爭埔里工程有完
工等等,然上開證明書關於系爭埔里工程部分係記載「埔里工程壹拾伍萬伍仟元。已完工,剩一些收尾,埔里業主未打電給老板,因陸世明訂金三成多沒有。打電話陸世明都未拿錢拖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上開記載內容,關係系爭埔里工程是否已經完工乙事,係記載「已完工,剩一些收尾」,顯然依其文義內容,系爭埔里工程即無全數完工之情形。且許平和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其有埔里施工,次數只有1次,當時是上訴人找其去工作,僅工作1日,就是安裝電燈開關、插座,其不清楚施作地點之地址,當時業主有驗收其施作項目,就是確認電燈有開、插座有電,其餘工程項目其均不清楚,其餘工程項目有無驗收,亦與其無關,其會簽立證明書是因為上訴人領不到錢,要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詹梅蘭於同日證稱:上訴人僅有找其去草屯工作,沒有去過其他地點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依許平和、詹梅蘭上開證述內容,亦可見許平和對於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埔里工程施作項目並不清楚,其僅係應上訴人要求,於前開證明書簽署姓名;詹美蘭就曾否於系爭埔里工程施作乙事,顯毫無印象。則許平和係依上訴人指示,前往埔里施作工程,其工作日數僅1日,自無可能知悉其餘工程項目施作、完工、驗收情形;詹梅蘭前開證述,則未能證明其有前往埔里地區施作情形。故上訴人所為前開舉證,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埔里工程有完工情形。
⒋況邱翊溱於本院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其
為66-3號房屋屋主邱美芳之姐,受其妹委託處理66-3號房屋整修工程,前開整修工程係由其與陸世明簽約,由其負責驗收、付款事宜;其係在109年7月21日與陸世明簽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850,000元,後來有再追加工程,最終總價為900,000元;陸世明有將上開工程之部分拆除工程、所有水電管理更換工程發包給上訴人,其會知道係因上訴人有進行該部分之工程項目,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項目僅有完工8成,未完工的部分因為其找不到上訴人,所以就找陸世明,要陸世明催促上訴人完成後續工程,結果陸世明也找不到上訴人,陸世明詢問其可否交予他人完成,因為陸世明、上訴人拖延到其安排之入厝時間,所以其很生氣,有跟陸世明稱換別人來施作,最後由第二批師傅來施作收尾,其會認為上訴人僅完成8成工作係因為後來師傅係來2位,且工作好幾天,所以其認為上訴人僅完成8成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3頁);核與陳美華於原審具結證稱:埔里工程並未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及證人鄭英傑具結證稱:系爭埔里工程上訴人並無完工,後續係由其施作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均係相符。另陸世明提出其與邱翊溱對話紀錄,邱翊溱先於110年6月8日向陸世明以訊息表示略以「簡大哥(即上訴人)工作如下還未完成:1樓前庭院、客廳、後房、媽房、廚房、2樓黃房、橘房、主臥室、我房、3樓書房、水塔區、陽台還未完成,拜託趕緊收尾」、「請小哥傳給簡大哥,我下週要裝冷氣了,至少本週要先來一次安裝各房間的220V電源線。我們裝潢也在下週要進來做了,請簡大哥本週過來」等情;陸世明回稱「好,我聯絡一下」等語;邱翊溱再於110年6月9日以聊天軟體向陸世明表示「小哥!簡大哥何時要過來?一日等過一日?等到頭髮發白了」等語;經陸世明回以「我再催一下」、「除了以上,還有其他簡大哥要做的嗎」等語;邱翊溱回稱「陽台瀉水管矽利康沒打好,漏水,白扁線兩條掉下來」、「一個工程要人這樣催很煩」等語;陸世明回復「他明天跟我確定,不過這個禮拜有可能來不及,我叫他盡量排」等語;邱翊溱又於110年6月11日以聊天軟體對陸世明稱「小哥,明天週六了,簡大哥會來嗎?」、「他若不來,可以找別的水電來嗎?」、「給個答覆吧,換人也沒關係,太氣人了」等語;經陸世明回稱「我已經盡力跟他催了,但是他這幾天實在沒辦法,他有答應我說下禮拜五六前可以把他做完,這兩天他真的沒辦法」等語;邱翊溱再於110年6月20日以聊天軟體向陸世明稱「謝謝您派兩位年輕大師來埔里繼續工程。我跟阿傑說明下週要開始裝潢、裝冷氣了。等等裝潢完畢,再後面的水電與燈具、鐵工防盜窗。所有工程完畢後,最後再打電話拜託阿傑過來收尾」等語;及邱翊溱於110年7月5日再次傳送尚未完工之工程項目予陸世明,並稱「這些是簡大哥叫來師傅沒栓緊的喔上次阿傑來整理後已經完成的我已經刪除,這些是水電未完成的部分......週二過來可以做水管水塔區,及兩間房間220V開關還有兩台冷氣因為沒有開關,大同不安裝」等語,有邱翊溱、陸世明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1頁)。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與邱翊溱、陳美華、鄭英傑前開證述系爭埔里工程未經上訴人施作完成之內容相符。是依上開證據資料,應可認系爭埔里工程並無經上訴人全數完工,而係由陸世明轉包鄭英傑接續施作。
⒌從而,上訴人未依其與陸世明間之承攬契約,完成系爭埔里
工程,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陸世明給付承攬報酬155,00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鍾美珍、陸世明分別給付24,000元、15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