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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合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芳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謝明澂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0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南投縣東埔溫泉區景觀風貌形塑與生活環境路網整合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訴外人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劦盛公司)擔任監造單位,總價新臺幣(下同)287,061,989元,嗣依109年9月29日第一次變更議定書變更約定總價291,790,724元。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31日開工,原告於預定工期內之110 年

2月3日申報竣工,被告曾於110年4月20日初驗合格,並於110年5月12日正驗並於同日結算,原告於6月15日檢送工程決算書。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全部款項286,968,421元,被告已給付六次工程款共269,238,013 元,另於111年4月26日給付2,397,364 元及於111年7月22日退還植栽保證金1,807,909元、111年9月5日退還部分工程保固金1,040,473元,尚餘9,499,889元未給付。

㈢惟被告因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下稱審計部)審核通

知而認原告遲延完工、部分施工項目有缺失,違約金及相關遲延損害賠償與原告得請求之尾款得互為抵銷,致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尾款。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9,499,889元。再者,原告自驗收合格後於110年11月30日寄折讓單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被告應於20工作天內即110年12月28日前給付尾款,故應自110年12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9,889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價金,

自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則原告就其未施作、施作數量不足、工程項目重複編列等部分,應不得請領工程報酬。系爭工程固於110年4月20日初驗合格並擬於110年5月12日辦理驗收,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無任何承辦單位主管及人員或主驗人員、監辦人員之簽章,足見系爭工程並未於110年5月12日驗收合格通過。再者,系爭工程於驗收結算過程中,經審計部認有部分缺失而核發審核通知並詳載查核缺失及查明處理事項。嗣經被告請劦盛公司重新依實作數量結算並扣減原告未依約施作之工項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夜間施工補助費(未依規定時段不予計價):

依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設計圖圖號A-6,「(二)路面施工特別說明」及施工中照片,夜間施作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鋪作業僅在投95線(開高巷)進行,其餘工區皆於白天施作…等語」。因此,原告於日間施工之部分,不符合夜間施工補助費之要件,自應扣減該部分之夜間施工補助。

⒉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含運費):

依施工照片所示,路面經切割及開挖後,管溝表層已無瀝青混凝土;惟依工程計算式所示,道路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面積數量,並未扣除管溝開挖面積數量。

⒊雜項工程,工地混凝土、鋼筋材料、工地模板材料、工地材

料之搬運,人工部分(東埔國小後方人行步道欄杆未採純人工搬運費):

⑴依數量計算表,人行步道仿木欄杆數量317.1公尺包含東埔國

小後方人行步道236公尺及其他零星人行步道維修。惟依施工照片所示,東埔國小後方人行步道銜接巷道,可用小搬運車(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230元)搬運欄杆、混凝土、鋼筋及模版;然而,劦盛公司以較高單價之人工搬運計價,溢編混凝土材料搬運38.05立方公尺、鋼筋材料搬運4.89噸、模板材料搬運24平方公尺、欄杆材料搬運130工,以上計約135萬餘元。

⑵部分工區因道路坡度過陡,混凝土材料需以小搬運車方式運

送,其搬運費用均已計入『雜項工程,工地混凝土材料搬運,小搬運車』項下,以上工項均按實作數量結算,不因實作數量增減逾30%而調整契約單價。若承包商經現地評估並經工地工地司同意後或採用流籠、混凝土泵浦方式運送材料,仍依上述工項單價計價,均不予重新調整單價。

⑶因此,關於搬運欄杆、混凝土、鋼筋及模板等材料之搬運費

,應按其搬運方式之實作數量結算,非以人工搬運之部分,自不應核給費用較高之人工搬運費,則此部分應予扣減。

⒋空中攝影及影片製作費及竣工文件竣工紀錄片:

審核通知認「設計公司重複編列『3D實景模擬』費用,要求施工廠商製作相同資料,且施工廠商編輯完成之成果影片,亦無3D實景模擬內容…」,則此重複編列部分,應予扣減 。

⒌旗手:

依原告之人員出勤表,相關人員之工作「內容」包括巡視工地、瀑布、營建署參訪、步道、樓梯……等等,均與「旗手」應指揮協助指示引導車輛之工作無關。因此,經劦盛公司核算結果,僅將應扣減之出勤數量整理後,應扣減408工,故應減帳612,000元。

⒍型鋼護欄,加工及組立(含銲接、螺栓、油漆及吊運組裝費,租金):

審核通知認「據施工中照片(詳照片6、7),於施工期間,人行道拓寬段未全段設置型鋼護欄,部分以價格較低之活動式紐澤西護欄(每座2,000元,每座含間隔1.5公尺)或以交通錐設置(每組200元,每組2公尺)…」,故原告於施工期間,有部分人行道拓寬段未全段設置型鋼護欄,故就型鋼護欄施作數量不足部分,應予減帳。

⒎環境保護,水污染防治,洗車台設備及沈澱池:

審核通知認「據施工中照片(詳照片8),工區出入口大門設置於多功能廣場工區,惟未見環境保護用混凝土路面、洗車台及沉澱池相關設施…」;又依原告提出之洗車台相片,僅有鋪設水泥,並無沖水設備,非常簡陋。則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設置洗車台設備,就此部分應予減帳。

⒏道路照明,路燈,臨時照明管線及安裝工資及環境保護,其他環境保護措施:

又系爭工程係實作實算契約,原告就此工項得請領之報酬,自應按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乘以單價,計算其應得之報酬,不得僅以一式編列,而未詳予分析工項、數量及單價。

㈡原告逾期17日完工,應扣罰逾期違約金4,800,06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8,000元:

⒈關於彩虹瀑布棧道191公尺RC仿木欄杆修復工項(下稱RC仿木

欄杆修復工項)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固同意「彩虹瀑布棧道RC仿木欄杆修復變更型式」,惟未同意展延工期;又劦盛公司僅係建請被告是否同意展延工期,,並無准駁權限,惟原告卻記載「同意展延」。再者,彩虹瀑布步道修繕僅係景觀植栽工程,非屬要徑工項;又原告於110年1月19日至110年2月3日之期間,尚在施作道路工程、人行道工程、管溝工程等工項,可見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原因並非RC仿木欄杆修復工項之變更設計所致。另F段人行步道與彩虹橋瀑布棧道RC仿木欄杆所在之C、D段人行步道相對位置係位在不同的小山頭,相距甚遠,則RC仿木欄杆修復工項之C、D段仿木欄杆的變更,應不會影響到F段人行步道之施作。因此,則該工項變更設計無展延工期之必要。

⒉然而,原告遲至110年1月29日、1月30日、2月1日還在施作F

段人行步道,顯見原告已嚴重逾期施工,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扣罰逾期違約金4,800,06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8,000元。

㈢系爭工程經結算後,決算總價282,356,594元,被告前已給付

6期工程款項共269,238,013元,工程尾款為13,118,581元(計算式:282,356,594-269,238,013=13,118,581)。被告已於111年4月26日撥付工程尾款(第7期款)2,397,364元。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13,118,581元,加計空污結清費28,184元、電力線路設置費83,132元、試驗費43,710元,並扣減逾期違約金4,800,062元、懲罰性違約金88,000元、工程保固金2,823,566元、植栽保固金1,807,909元、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銷售428,792元、土石方銷售927,914元,則被告應付款項應為2,397,364元(計算式:13,118,581+28,184+83,132+43,710-4,800,062-88,000-2,823,566-1,807,909-428,792-927,914=2,397,364)。

㈣此外,關於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原告雖主張自110年12月

29日起算。惟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當時並未繳納保固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又原告當時提送的工程決算書,經劦盛公司審查後,認尚待修正並多次核退工程決算書;另原告除於110年11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外,於111年2月24日尚開立另一紙統一發票。

則兩造在000年0月間之前,就工程決算金額尚有爭議,不能逕認被告應自110年12月29日起即負給付工程款之遲延責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8 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定總價為291,880,0

00元,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劦盛公司擔任監造單位,嗣依照109年9月29日第一次變更議定書變更約定總價291,790,724元。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31日開工,原告於預定工期內之110 年

2月3日申報竣工,被告曾於110年4月20日初驗合格,並於110年5月12日正驗。被告已給付六次工程款共269,238,013 元,另於111年4月26日給付2,397,364 元及於111年7月22日退還植栽保證金1,807,909元、111年9月5日退還部分工程保固金1,040,473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原證22及原告所提附件6所示編號1至17爭執之部分,

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何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多少?㈡兩造關於RC仿木欄杆修復工項,是否屬要徑工項而應展延工

期?RC仿木欄杆修復工項之施作,是否影響F段人行步道施作?若應准予展延工期,應展延多少日?此部分有無逾期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應為多少?㈢被告扣減之部分工項金額、逾期違約金4,800,062元(逾期17

日)、懲罰性違約金88,000元(扣點11點),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扣減金額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分別為多少?另外,被告是否可以一式計價之工項而仍以實作數量不足為由扣減金額?如可,扣減金額應為多少?㈣本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如可,金額為多少?

利息起算日應為何日?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8 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定總價為291,880,0

00元,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劦盛公司擔任監造單位,嗣依照109年9月29日第一次變更議定書變更約定總價291,790,724元。又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31日開工,原告於預定工期內之110 年2月3日申報竣工,被告曾於110年4月20日初驗合格,並於110年5月12日正驗。被告已給付六次工程款共269,238,013 元,另於111年4月26日給付2,397,364 元及於111年7月22日退還植栽保證金1,807,909元、111年9月5日退還部分工程保固金1,040,47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2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3頁)。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雖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之

給付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 頁)。足見兩造係約定採用「實做實算」方式給付工程款,則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為給付承攬報酬與原告之主要給付義務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兩造關於原告已110 年2月3日申報竣工,被告曾於110年4月20日初驗合格,並於110年5月12日正驗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被告即應有踐行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義務。

⒉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在於是否應予扣減被告抗辯之上開項目

及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形。而本件經兩造合意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並就上情為鑑定,依鑑定機關112年8月4日(111)中土鑑發字第564-09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27頁)檢附之鑑定報告及112年10月6日(111)中土鑑發字第564-10號函檢附之修正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5頁),略述如下:

⑴關於系爭工程應否扣減之項目:

①編號1:項目壹、一、1「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厚5cm,含運

費」原告主張其施作單位為307,555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70元,被告抗辯施作單位僅20,490平方公尺,兩造爭執金額為718,553元。惟本項目之施工順序係原告開挖管溝後,再做混凝土假封層,經埋管完成後,再重新全線刨除該部分混凝土,否則路面不容平平整,亦為工程慣例做法,最後整個路面重新瀝青混凝土面層。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合理,建議被告應給付718,553元。

②編號2:項目壹、一、4「路面清理費」

原告主張總額為72,461元,被告抗辯應僅68,869元。惟該項目與上開壹、一、1「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厚5cm,含運費」連動,故建議被告應再給付3,592元。

③編號3:項目壹、一、五「夜間施工補助費」

原告主張總額為995,040元,被告抗辯應僅945,762元。惟該項目與上開壹、一、1「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厚5cm,含運費」連動,故建議被告應再給付49,278元。

④編號4:項目壹、五、34「道路照明,路燈,臨時照照管線及

安裝工資原告主張總額為638,336元,被告抗辯應僅108,500元。茲因系爭契約約定金額為638,336元,每次安裝費用15,500元,惟檢視原告所提證物,其施作數量為7組,難認有完成全部程度,完成費用應為108,500元,故建議被告不須再給付兩造爭執之差額529,836元。

⑤編號5至8:項目壹、六、10至14「雜項工程,工地混凝土材

料搬運,人工」此部分為工地混凝土材料、工地鋼筋材料及工地模板材料之人工搬運爭議,原告主張共計154立方公尺,單價23,648元,總金額為3,641,792元,被告抗辯金額應為116立方公尺,總額為2,742,222元。因原告先整地,方能使用小搬車節省部分人力,此係原告資源調配及工法運用範籌,應屬合理。蓋工地地形坡度、施工條件變化,工程實務上設計單位會預留彈性給施工廠商進行資源調配及工法運用。因此,四齒小搬運車與小型改裝搬運車之運量固不相同,惟係此因原告投入人、機、料改良施工現場,始得將部分原應以人力搬運之部分,改小型改裝搬運車運送,並非原先就能以搬運車運送,此係原告資源調度及工法施工方法選擇,始能減省少許人工,並非原設計或編列數量有誤,故仍應計入人力搬運之項目。再者,原告改良現場後,其寬度仍不足使一般車輛進入,僅能容納農用搬運車搬運鋪設地板,原告為搬運相關材料,尚非全無使用人力,故建議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99,858元。

⑥編號9至10:項目壹、六、21「空中攝影及影片製作費」及項

目壹、六、22「竣工文件,竣工紀錄片」茲因「3D實景模擬」,設計單位已於設計階段提供,故屬重複編列,項目壹、六、21「空中攝影及影片製作費」之費用為99,980.43元,項目壹、六、22「竣工文件,竣工紀錄片」之費用為49,990.22元;又項目壹、六、21「空中攝影及影片製作費」合約費用為304,970元,扣除「成果影片輯後製」費用49,990.22元,為254,979.78元,計算比例為39.2%,故計算「成果影片剪輯後製」之比例為19,596.17元,則應扣除119,576元,故被告不須再給付兩造爭執之差額119,576元。

⑦編號11:項目壹、七、3「旗手」

原告主張1980工,單價每工為1,500元,總額為2,970,000元,被告抗辯僅1572工,總額應為2,358,000元。茲因旗手非僅於投95線設置,且原告在雨天、夜間等未施工期間,仍有派交維人員至現場巡視工地;又現場之道路寬度狹小,為維護用路人安全需派交巡視工地,故認因觀光風景區車輛較多且道路狹小,與一般交維方式不同,依工程實務慣例,會動態調整交維設施或被碰撞、移動,平日、假日或夜間必須適時巡查、調整或補強,否則容易出現交通安全而可能造成事故,屬於責任施工,且本件施工期間並未有何造成相關交通事故意外之國家賠償事件,已達合約之要求,則原告派員至工地巡視並計入旗手數量,應有其必要性;惟上限不得超過契約約定之1980工為原則。故建議本項巡視部分得以計入旗手1980工結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12,000元。⑧編號12:項目壹、七、12「型鋼護攔,加工及組立(含銲接

、螺栓、油漆及吊運組裝費),租金」原告主張共50組,單價每組為12,999元,總額為649,950元,被告抗辯僅27組,總額應為350,973元。原告雖提出型鋼護欄出廠證明及施工日誌記載施作數量50組為證,惟本件無法確認實際是否用於系爭工程或實際上有完全施作,工程實務上施工日誌有時因工地忙碌而無法真實記載或誤載,故無法作有利原告之認定,僅能以27組計算。因此,建議被告不須再給付兩造爭執之差額298,977元。

⑨編號13:項目壹、八、四「環境保護,水汙染防治,洗車台

設備及沉澱池」原告主張其有施作該項目,被告應給付99,990元,惟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情形非常簡陋,且沒有沖水設備,不應給付此項目之金額。而因此項目並無相關圖說,鑑定單位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檢視照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19頁),該項目之施作屬簡易型,且可維持部分功能,並非毫無施作,考慮兩造利益平衡,建議被告應給付一半即49,995元。

⑩編號14:項目壹、八、10「環境保護,其他環境保護措施」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89,951元,惟被告抗辯被告應以實際施作完成數量計算報酬且不得以一式編列。茲因本項目之合約金額為489,951元,惟無單價分析表可供檢視原告施作哪些項目,而原告固有施作空氣汙染防制防塵網、開挖邊坡保護,不透水鋪設、牆面施工架防塵不鋪設、防塵網鋪設等,惟依工程會施工規範第01572章V6.0環境保護3.9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之規定,本項目之編列目的主要環境保護需求之其他不足項目;惟依原告所提之照片,無法認定尚有其他項目之施作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建議被告不再給付兩造爭執之差額。

⑪編號15至17:項目壹、十一「工程品質管理費」,項目壹、

十二「包商利潤雜項及管理費」,項目壹、十四「營業稅」由於上開編號1至14項,若有任一項變動,則編號15-17亦會隨之變動,而編號1至14項之變動情形,業如上述,則關於項目壹、十一「工程品質管理費」,被告應再給付21,870元;項目壹、十二「包商利潤雜項及管理費」,被告應再給付191,329元;項目壹、十四「營業稅」,被告應再給付147,324元。

⑵關於RC仿木欄杆修復工項及相關違約金:

①工程進度網圖管理目的之一在於有效運用人力、機械、材料

、資金,期能於預定工期內,以最小成本完成工程。而RC仿木欄杆修復工項既無後續工程必須施工影響,亦不會影響前面工項,也就是可以併行其他作業同時完工,基於原告資源調度及最小成本利益考量。基此,依原告提出RC仿木欄杆修復工項時間點,被告同意展延時間點,及從浮時所有權專案共享概念,就變更25書後之網圖,可將完工日往前推算原告最遲應提出變更需求及被告最遲應何時核准變更之日期,此分析方法就是將RC仿木欄杆之110天浮時利益由專案共有方式共同享有,此方法已將RC仿木欄杆修復工項視為浮時已經用盡轉為要徑。

②由於系爭工程展延後之25天完工日期為110年1月18日,RC仿

木欄杆修復工項之作業天數35天及備料天數15天(工程經驗推估),監造及業主審查至少15天(工程經驗推估),故RC仿木欄杆修復工項變更最慢需於109年11月15日前提出(計算式:110年1月18日-65天)。而原告於109年5月即向監造單位反應彩虹瀑工區原設計欄杆無法施作情事,監造單位說明主要係為待現場地形確認及研擬可行變更方案,因監造單位遲延導致原告遲延至109年10月12日向監造單位提出比較表。故RC仿木欄杆修復工項變更產生之工期影響,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⑷目約定,並無要徑工程不能展延問題。

另被告同意變更時間點有影響原告施工至少18天,故建議展延18天,以「規劃網圖衝擊分析法」得以展延至110年2月4日(計算式:110.1.18+18天)。

③原告提出的時間點(109年5月)比最慢需提出之時間點109年

11月15日早,故監造單位及被告來得及變更審查、備料、施作;惟被告同意變更時間點為109年12月17日,則被告最遲應於109年11月30日(計算式:110年1月18日-50天)意此變更案,原告方來得及於工期內完成備料(15天)及施工(35天)共50天。故被告同意RC仿木欄杆修復工項有造成原告C、D段施工影響,至少遲延18天。

④由於原告提出依原RC仿木欄杆設計圖無法施作,須辦理變更

之時間點為109年5月,被告同意展延之時間點為109年12月17日,檢討變更25天展延合意後之網圖(110年1月18日完工),RC仿木欄杆修復工項變更作業同意時間點確實已經造成原告施工影響,且經施工路徑及施工條件分析,RC仿木欄杆修復工項之材料搬運,至少最後約800公尺後段須以人力搬運,估計至少需233.5工,屬縱坡度大的人行步道,搬運及施工均屬非常不易狀況。雖然RC仿木欄杆修復工項,不屬於「CD人行道工程及管溝工程」的要徑工程,但因變更時間遲延,實質上會對CD段施工產生影響。

⑤再者,依F、C、D段工區位置圖,可以看出各自屬獨立工區;

又依施工日報表及監造報表,F段雖於110年1月29日至2月3日有進行施工,由於RC仿木欄杆修復工項得展延至110年2月4日(計算式:110.1.18+18天),而F段係於110年2月1日完成,故未有逾期之情形。

⑥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計算違約金母數,建

議以RC仿木欄杆修復工項金額,並以3/1000計算,不以結算金額當母數計算始為合理,本件違約金應為0元(計算式:0天X3/1,000X1,375,009=0,其中RC仿木欄杆修復工項金額為1,375,009元)。

⑶編號19:懲罰性違約金

本件原告主張並無違約扣點事宜,惟被告抗辯應有違約扣點11點並扣款88,000元。系爭契約第11第10項之約定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70條施工查核小組所約定,屬於第三級品管範疇;而工程主辦機關屬於第第二級品管範疇,若須針對品管缺失,應另明定懲罰性違約金,惟系爭契約並無此約定,被告自不得扣罰,故被告應再退還懲罰性違約金88,000元。

⑷關於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利息起算日為何日: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固約定,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2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本件保固保證金,依工程實務及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係從保留款中轉為保固保證金,即從保留款中扣除,以免去招標機關尚須另外開立繳款單予施工廠商繳款之麻煩。因此,原告自110年5月12日驗收合格後,理論上於110年11月30日寄出系爭工程營造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名單予被告,被告於111年4月18日表示已經收到,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被告應於20工作天內即110年12月29日起負工程款之遲延給付之責。

⑸基上,被告尚應付工程款7,981,858元予被告,且自110年12月29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

⒊茲審酌本院係囑託兩造合意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且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協同兩造暫擬鑑定事項及鑑定所需資料後,復於112年2月14日請兩造會同鑑定人至現場勘驗後,再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爭點整理,並修正鑑定事項及提供鑑定補充資料予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2年2月17日投院揚民順111建7字第0025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05頁,卷三第3頁至第8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又本件鑑定方法係經由本院囑託並提供相關資料予鑑定單位,鑑定單位經由現有資料、系爭契約、工程實務等檢視鑑定事項為綜合評估並以公平及誠實原則進行鑑定,再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複審委員審查及輪值理事審查通過,始完成鑑定報告,則上開鑑定意見應為可採。因此,被告尚應付工程款7,981,858元予被告且自110年12月29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81,858元及自110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