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家偉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張金鑾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張金鑾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3年8月5日經南投縣政府許可設立,嗣經本院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又財團法人張金鑾文化藝術基金會於110年9月10日經110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變更捐助章程即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之第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張金鑾文化藝術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110年9月10日經110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南投縣政府110年12月28日府授文推字第1100298519號准予變更並同意備查函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2條條文,僅係增列法人業務項目,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與該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揆諸前揭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變更。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