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鎮樟代 理 人 熊其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親愛音樂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親愛音樂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至第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即財團法人親愛音樂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次修定對照表「捐助章程修訂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親愛音樂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7年6月2日經南投縣政府文化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07年9月2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又財團法人親愛音樂文化基金會於110年12月2日經第一屆第八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如附件「捐助章程修訂後條文」欄所示第6條至第19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親愛音樂文化
基金會財團法人登記證書、110年12月2日第一屆第八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新舊捐助章程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之意見,該部函復上開捐助章程修正乙案,業已查核變更章程事宜並已驗印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111年3月10日府授文推字第1110057229號附卷可參。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親愛音樂文化基金會董事長,係
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親愛音樂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修訂後條文」欄所示第6條至第17條,此部分條文之變更,或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及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訂後條文」欄所
示其餘條文部分,第18條係依財團法人法之規定,明定法人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第19條係明定施行程序,則核上開條文之變更,均難認與該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