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8號聲 請 人 韓萬年代 理 人 廖雪香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一貫道發一宗教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一貫道發一宗教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一貫道發一宗教發展基金捐助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一貫道發一宗教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3年2月27日經內政部許可設立,嗣經本院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又財團法人一貫道發一宗教發展基金會於111年4月21日經111年度第三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變更捐助章程即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欄所示之第22、2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一貫道發一宗
教發展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111年4月21日經111年度第三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內政部111年6月28日台內民字第1110034166號函准予變更為證,自堪信為真實。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一
貫道發一宗教發展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表之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第22條、第23條,此部分條文之變更為修訂業務及會計年度暨會計制度、會計年度開始及結束後應辦理事項進行修正,核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及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