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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祥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苙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楊富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代 理 人 許智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13,08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5,400元,加計未成年長子之扶養費7,000元,共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2,400元,復聲請人陳稱願盡力清償,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約2,600元得作為每月1期償還金額,分6年共72期償還債務,清償金額總計187,2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05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繳款單暨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繳費單影本、聲請人於109年1月至110年10月間之薪資切結書暨110年11月至111年2月之薪資明細;及其未成年長子之現戶戶籍謄本影本、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記錄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0年12月2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1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

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又聲請人陳明每月須支出伙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手機通話費800元、交通費600元、房屋使用費3,500元、雜費2,000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5,400元,加計分擔未成年長子之扶養費7,000元,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經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參酌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未成年長子之扶養費,未逾上開數額,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復聲請人陳稱願盡力清償,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再者,依據債權人乙○銀行陳報其債權額本金為203,011元、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5月5日止,其債權額為108,680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4月25日止,其債權額為619,366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4月25日止,其債權額為665,378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健保署陳報其債權額為164,918元、債權人中華電信陳報其債權額為4,569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765,922元;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4月27日止,其有擔保之債權額(就學貸款)為715,943元(含本金、利息);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