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何苡安即何敏如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黃秀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楊富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何苡安即何敏如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十六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477,68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票務乙職,每月收入25,3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5,692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暨核定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薪資證明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解約金通知書、聲請人母親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1年6月27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票務乙職,每
月收入25,35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5,692元(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母親之扶養費),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22,768元,審酌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聲請人上開主張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5,35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8年12月1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上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516,376元。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28日健保中字第1119453136號函覆聲請人尚積欠健保費6,454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全民健保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依消債條例第68條之規定,即不受更生之影響,此部分即屬優先債權,附此敘明。聲請人名下財產除有安聯人壽寶卡多重大傷病健康保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於111年8月26日預估之保單解約金1,811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安聯人壽111年9月15日安總法字第1110915001號函暨保險資料、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6,806元 111年8月10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39元 111年8月10日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0,761元 111年8月10日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9,685元 111年8月10日 5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5,440元 111年8月10日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260元 111年8月9日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7,268元 111年8月10日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2,696元 111年8月9日 9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7,121元 111年8月10日 無擔保債權合計:1,516,3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