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宜貞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蕭大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苙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佩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宜貞自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3萬1,49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提供清償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4.99%、每月清償7,723元,惟因聲請人另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置調解一併還款,遂無法接受玉山銀行所提之前揭協商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擔任清潔人員,每月固定收入3萬5,770元,另有清潔獎金7,200元,於111年8月起遭相對人強制執行扣薪後,每月實領約2萬5,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後,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前置調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現受僱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擔任清潔人員,每月固定收入3萬5,770元,另有清潔獎金7,200元,每月薪資約4萬2,970元,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草屯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員工薪資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91頁、第293頁、第295頁至第311頁、第373頁),堪予認定。則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4萬2,970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南投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準計算(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9頁至第20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其母親蔡淑姬,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母親蔡淑姬為36年生,現年為76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有戶口名簿可參(見本院卷第317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蔡淑姬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胞兄共計2人,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支出不宜超過8,538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支出為5,000元,未逾前開標準,應屬可採。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相對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萬0,055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萬6,359元、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萬6,106元、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6萬5,846元、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萬1,855元、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萬0,990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2萬7,665元、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萬3,552元、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6萬6,566元、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萬8,891元、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萬3,992元、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769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202萬5,646元(更詳細金額留待更生執行程序進行時查明),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又裕融公司於112年1月4日陳報聲請人為劉晴華分期貸款之債務另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負債務本金為33萬1,360元部分,該債務雖由劉晴華提供汽車作為擔保,然因非聲請人提供自己之財產以供擔保,仍屬本件聲請人無擔保之債務,仍須計入聲請人聲請更生之債務範圍,併予說明。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9、110年度所得額分別為65萬2,497元、63萬4,911元,名下有104年出產之自用小客車1輛(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9頁);另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676元,聲請人陳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5日回覆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解約金3萬6,780元(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11頁、第341頁、第341頁)。上開財產中關於車輛部分,因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幾無殘值,足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4萬2,97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萬7,076元、扶養費5,000元後,每月餘2萬0,894元(計算式:30,000-17,076-5,000=20,894),而餘額2萬0,894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8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025,000-000-00,780)÷(20,894×12)≒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