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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俊傑代 理 人 王意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薛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鄒永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代 理 人 黃志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許添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燕慧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游明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俊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定。

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取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㈠債務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於民國110年10月

26日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於清算期間,均無穩定工作,每月收入幾乎為零,於111年3月間固曾找到工作,惟旋於同年4月2日工作時即自屋頂摔下來,受有腦溢血等傷害,女兒復因罹癌驟逝,兒子現罹肺炎中,尚須扶養高齡70餘歲之母親,每月收入於扣除個人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顯無餘額,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復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爰聲請本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㈠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另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及扶養必要生活費用後,應有剩餘,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故不同意免責。

㈢債權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監理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罰緩及稅捐債務當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四、經查:㈠債務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10年10月26日

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4日以110年度司職消債清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並核閱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110年度司職消債清第6號清算事件卷宗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4日以110年度司職消債清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無穩定工作,每月收入幾乎為零,於111年3月間固曾找到工作,惟旋於同年4月2日工作時自屋頂摔下來,受有腦溢血傷害等節,業經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免責事件中陳稱明確,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坤融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且與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相符,應堪認定。從而,尚難認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自不能據前開規定為不免責裁定。

⒉至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公司固指稱: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及扶養必要生活費用後,應有剩餘等等,惟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乃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個人及扶養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是不能以其於聲請清算前有剩餘,即認應為不免責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免責,惟未指明或提出具體事證以示債務人有何其他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卷證資料,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從而,尚難據前開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至債權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指稱:罰緩及稅捐債務當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語,固為消債條例第138條所明定,惟此並非本院為免責裁定時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尚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本院自應依同條例第132條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聲請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