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迴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開規定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具狀對本院110年12月24日110年度聲字第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乃在前揭法定期間內提起,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為得為抗告,原確定裁定認不得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應由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法官以法官5人合議裁定,原確定裁定以本院法官3人合議裁定,有法院組織不合法情形;又原確定裁定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情形。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撤銷;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8號事件之3位承審法官應迴避,並將本件相關書狀及卷證送最高法院調查。
三、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係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參照)。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9條1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及第48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篇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亦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四、經查:㈠兩造間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係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
無審判權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在案,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9年度投補字第6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2,100元,並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再審聲請人對於109年度投補字第6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9年度投簡字第376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可佐。則兩造間前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訴訟之訴訟標的數額未逾150萬元、再審聲請人於該事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開規定,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法官迴避,則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所為裁定,依法即屬不得抗告。從而,原確定裁定正本教示條款記載「本裁定不得抗告」於法相符,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之錯誤情形,容有誤會。此外,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詳述其認定之論據,已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已有未合。因此,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㈡原確定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8號承審3
位法官聲請迴避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對本院3位法官聲請迴避及本院就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均有管轄權。是以,原確定裁定由本院民事庭3位法官合議作成,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再審聲請人主張應由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以法官5人合議裁定之,應屬誤解。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㈢又原確定裁定並非由被聲請迴避之110年度聲字第68號事件3
位承審法官參與裁定,原確定裁定由本院民事庭3位法官為裁定時,承審之合議庭3位法官並無依法律規定應迴避之法官或經法院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存在,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事由,據此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理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最高法院認再審聲請人111年1月21(該院同年月22日收文)之民事再審聲請二狀係就110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法官避避事件有所陳述,而於111年1月25日以台民甲字第1110000014號函文將上開書狀移請本院卓處,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相關書狀及卷證送最高法院調查等等,於法不合,且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