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1年2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再審聲請人嗣於111年2月23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文收狀戳章可佐,核無違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就確認續約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惟原確定裁定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3款所定法院組織不合法、第4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等各款再審事由,而有違反同法第23條、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36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項情形;前行政訴訟、民事事件亦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59條、第61條等規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撤銷。
三、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9條1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除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等特殊情形外,恒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亦表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在使曾參與某裁判之法官,不得在該裁判之救濟程序再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四、經查:㈠兩造間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
08年1月9日以107年訴字第131號裁定,認其就有關國有林地續約權部分,無審判權而移送至本院,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5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事件移送本院後,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9年度投補字第6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2,100元,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再審聲請人對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對前開駁回抗告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及停止訴訟程序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對前開駁回聲請裁定提起異議,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再審聲請人對前開駁回異議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對前開駁回聲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本件受理,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前係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前開聲請再審事件,即有管轄權,原確定裁定即無違背管轄權之情事存在,合先說明。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再審事由,固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32條第7款、第36條為其依據。然本院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有管轄權乙節,已如前述;原確定裁定亦係由本院民事庭3位法官作成,而合於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依上情形,即無違反法院組織不合法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審聲請人所執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未依法迴避乙節,參以本
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張毓珊、許凱傑、葛耀陽法官作成,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本院法官徐奇川、鄭順福、葉峻石法官並無參與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原確定裁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事由,且無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且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民事第二庭3位法官,亦無經法院裁定命迴避之情形;亦無管轄法院即本院法律上或事實上無法行使審判權,或期難公平審判之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36條,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依據。
㈣至於再審聲請人以書狀泛稱前行政訴訟、民事事件(即本案
確定判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59條、第61條規定等等(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核其此部分之聲請內容,係指摘前行政訴訟、本案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之情事,非對於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之聲請意旨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此部分之聲請即於法不合。且其關於前行政訴訟、本案確定判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法律爭執等不服理由,不能認係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本院即無審酌、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再審理由,與前開規定不合,其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係無理由;再審聲請人復以本案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部分之聲請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應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此部分之聲請,則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