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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再審聲請人嗣於111年8月11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文收狀戳章可佐,核無違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如聲請狀附件即本院卷第15至25頁書狀(下稱系爭附件)所列舉事實,原確定裁定有違反㈠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之闡明義務,㈡第182條之1規定與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對審判權見解相異時辦理程序,㈢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6、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命補正義務,㈣民法第88條、第90條、第98條規定之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撤銷,並為適法裁定。

三、確定終局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情形者,得以聲請再審聲明不服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3、4款亦有明文;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復有明文。是以,當事人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乃法定必備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具體情事者,難謂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當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可認再審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聲明雖稱對某件再審確定裁判(甲裁判)不服為再審,然其理由係在指摘前開再審確定裁判前之再審確定裁判或原始確定裁判(乙裁判)如何違法,毫未指明聲明不服之再審確定裁判(甲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亦可認其再審之訴或聲請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兩造間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

08年1月9日以107年訴字第131號裁定,認有關國有林地續約權部分訴訟,其無審判權,本院始有審判權,故移送至本院,再審聲請人雖提起抗告,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5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事件移送本院後,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9年度投補字第6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2,100元,命再審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再審聲請人雖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及停止訴訟程序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提起異議,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本件受理,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聲明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惟其理由僅

泛言原確定裁定有違反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之闡明義務,⒉第182條之1規定與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對審判權見解相異時辦理程序,⒊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6、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命補正義務,⒋民法第88條、第90條、第98條規定之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等,而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者,其理由固稱如系爭附件所列舉事實等等,然系爭附件所載內容,係在指述其認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判有何條款所定再審事由,卻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亦具狀聲請指定管轄等等,於法不合,且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