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具狀對111年11月4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不變期間之規定;又本院於111年12月5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就原確定裁定案號有誤載,故上開補費裁定關於「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均先此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之法官與111年7月11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
判決(下稱再審判決)之法官均同為張毓珊、葛耀陽、蔡志明3位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裁定請求撤銷、移交最高法院裁定指定管轄、應全卷
轉呈最高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原確定裁定撤銷。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是以,簡易事件之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即不在得向最高法院上訴之列。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審之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又不得上訴之判決,誤於正本記載得為上訴,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於110年5月11日對本院就兩造間確認續約關係
存在等事件於110年4月8日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11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2,100元,應補繳裁判費4,965元,再審聲請人繳納上開裁判費4,965元,由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上開再審之訴事件,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之承審合議庭張毓珊、葛耀陽、蔡志明3位法官於111年7月11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並於同日公告(見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因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利益顯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該再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本院111年7月11日所為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於同日公告生效即確定。雖再審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惟判決是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是於不得上訴之判決,在判決正本誤為得上訴之記載者,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為得上訴。從而,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對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又上訴不合法,無從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為承審合議庭張毓珊、葛耀陽、蔡志明3位法官作成,再審聲請人對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聲明上訴,既不合法,該再審判決之原法院即承審合議庭張毓珊、葛耀陽、蔡志明3位法官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洵屬正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自行迴避情形。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之法官與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之法官均同為張毓珊、葛耀陽、蔡志明3位法官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規定,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非有據,其聲請再審,請求原確定裁定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亦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全卷移交最高法院指定管轄等節,於法不合,且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