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楊敏順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參佰柒拾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1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771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21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民國111年5月30日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進行指界、測量、鑑價,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楊傳金於88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固為楊傳金之繼承人,惟得依法主張僅以繼承自楊傳金之遺產為限,對相對人負清償責任,而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之固有財產,為此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倘不停止執行,將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4月18日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7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791,356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查封系爭不動產,並定111年5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指界、測量、鑑價,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以楊傳金對相對人負有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乃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債務,且聲請人未與楊傳金同居共財,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規定,主張僅以繼承自楊傳金之遺產為限,就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而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聲請人可主張限定繼承為由,據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停止執行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至於逾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則無停止必要,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則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五、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固為2,791,356元及利息、違約金,惟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111年度公告現值為1,709,280元、如附表二所示建物課稅現值為92,2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則系爭不動產合計價值為1,801,480元,此即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可能獲償之金額,亦是聲請人就第三人異議訴訟勝訴後之實質利益,可據此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聲請人亦自承所提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01,480元,並依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前開本案訴訟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年,則綜合上開說明,據以計算相對人因關於系爭不動產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50,370元【計算式:1,801,480元5%5 =450,370元】。爰酌定聲請人以450,37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魚池鄉 大林 51-0001 2374 全部附表二編 號 建 物 基 地 ------------------------------------ 建 物 門 牌 權 利 範 圍 備考 1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 ------------------------------------ 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