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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國隆相 對 人 林魏實特別代理人 陳冠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冠維於相對人林魏實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為相對人林魏實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現因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及其他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繫屬中,然相對人前自民國104年間出現進行性記憶力缺損、妄想、易變情緒與日常生活功能障礙等病情,經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治療後,診斷罹患失智症,而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加以相對人尚無法定代理人,及聲請人及其他相對人之子女平日繁忙無法前來,且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使系爭事件程序恐有延誤之虞,現因聲請人及其他相對人之子女業已召開親屬會議,推舉相對人之孫陳冠維(亦為系爭事件被告)為其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亦曾裁定由陳冠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由陳冠維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有相對人於草屯療養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1月11日所為選任陳冠維擔任相對人擔任該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之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宗核閱確實,足見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復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陳冠維與相對人間之親等查驗資料,確認其間分別為一、二親等之兒子及外孫之親屬關係,並審酌經相對人之家庭會議討論後,相對人子女均同意由陳冠維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本院認陳冠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陳冠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