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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簡永洲相 對 人 李效同

李效文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17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該案共有人魏名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裁定,諭知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魏名隆負擔,全案確定在案。又相對人李效文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本院於同年11月3日以投院明民方110司聲字第144號函通知該案其餘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過院參辦,聲請人簡永洲提出繳納單據,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經本院以110司聲字第178號確定訴訟費額事件受理,先予說明。

三、經查,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06,341元係由聲請人簡永洲、李誌新各繳納二分之一(即聲請人簡永洲繳53,170元、李誌新繳53,171元),並繳納二筆上訴裁判費(各為10萬6,341元),業經本院以電話向李誌新確認無誤,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4號卷可參及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卷㈠第21-22頁)。惟在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人之一造其中一人已合法上訴,並已繳足上訴裁判費,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多數人,同造多數人縱另提起上訴,亦無再繳納上訴裁判費之必要,故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僅以一筆106,341元列計,是聲請人確有溢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3,170元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溢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3,17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第二審溢收之裁判費5萬3,1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