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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克明宮法定代理人 楊非武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業新文社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又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24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㈠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㈡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㈢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㈣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㈤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㈥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㈦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號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中,相對人係設立於日據時期,以祭祀關聖帝君為成立目的,於南投縣○○鎮○○巷0號克明宮入門右側為組織成員集會地點,且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原管理者為訴外人林月汀、魏林科,林月汀已於日據時期昭和6年12月29日死亡,魏林科於大正6年11月20日死亡,嗣111年6月17日再由信徒推選管理人林篁亭,是相對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如本院認相對人之信徒所推舉之管理人不足為相對人代表人,聲請選任林篁亭為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林篁亭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⒈聲請人於本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而提起訴訟,聲明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而無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或代表人為由,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⒉聲請人雖執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文書節本、照

片4張、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1110028756號函主張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暨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然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至多僅能認定前開土地係於36年6月1日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事實,對於相對人屬非法人團體即具備多數人所組成、具有獨立之財產、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等等要件,均屬未能認定。聲請人舉證之文書節本、照片4張,其中文書節本其內容為「克明宮沿革」、「文武聖廟克明宮‧文昌書院重建落成特刊」(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依其內容均係關於聲請人之記載,就相對人如何設立、有無獨立財產等等事項,則均無記載;而照片4張,亦明顯可見係屬克明宮即聲請人奉祀之神尊(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聲請人所舉證之前開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

⒊又本案事件承審法官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調取相對人設立登記

資料,經南投縣政府函覆相對人並無設立登記情形,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11年3月3日府民宗字第1110051784號函附於本案事件卷宗可參(見本案事件卷宗第131頁)。是南投縣政府亦無相對人之設立登記資料。而聲請人於本案事件經裁定命補正當事人能力後,亦無就相對人之章程、組織成員,及以代表人或管理人經營業務或對外為法律行為等節,提出相關設立文件、組織章程、成員名冊或以祭祀業新文社名義長期經營業務或對外為交易之資料,以供認定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已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尚無相關設立等資料,足以認定相對人具有當事人能力。

⒋而本案事件承審法官會同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至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設立地點即「南投縣○○鎮○○巷0號克明宮入門右側」勘驗,其勘驗結果如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號之設置位置外觀為廟宇,上有「克明宮」之匾額,該廟宇設有5出入口,無明顯區分分屬何人所有,進入後,於廟宇右側設有圖書室一處、左側則為儲藏處,走上階梯則為廟宇,供奉神明為關聖帝君,兩處分別設有「克明宮管理委員會」、「克明宮文昌書院服務處」、「金紙‧香服務處」,供桌標示「克明宮」、「文昌桂宮」,依現有電腦設備上均標示「克明宮」,功德箱、金紙隨喜功德箱均則未見明顯標示;自兩側牆壁陳設觀之,除廟宇常見之圖像、設施外,另有以「克明宮管理委員會」名義書立之「克明宮沿革」、「克明宮921震災後的重建」,舉目所見均無祭祀業新文社之標示,亦無明顯可見祭祀業新文社之管理處設置;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於勘驗時表明:克明宮係經立案之宗教團體,有依法陳報組織章程、信徒名冊及財產資料,祭祀業新文社則無設立相關資料,未曾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民政課洽詢輔導,故祭祀業新文社無資料可提供等語;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亦於勘驗時表明:兩造主張之南投縣○○鎮○○○0號坐落地號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克明宮、管理人為楊非武,權利範圍為全部;上開門牌號碼並無辦理保存登記,無建號等語(見本案事件卷宗第294頁),有勘驗筆錄、照片附於本案事件卷宗可參(見本案事件卷宗第293頁至第296頁、第303頁至第313頁)。足認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設立地點即「南投縣○○鎮○○巷0號克明宮入門右側」,係以聲請人名義設立管理委員會,於財產設備即電腦明顯標示克明宮字樣;廟祠之供桌、功德箱及附屬設備,牆壁圖樣、公告等物,均係以聲請人名義設置;相對人於現場並未設有辦事處,亦無發現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已設立組織之事證;且無以相對人名義張貼之文件、公告或以其名義購置之設備,或隸屬於其組織之成員名冊資料。於此情況,本院已難認相對人有設立於「南投縣○○鎮○○巷0號克明宮入門右側」,且具有可特定、多數之組織成員名冊及獨立財產,而屬非法人團體之情形。

⒌至於聲請人舉證之推舉書,係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裁定駁回後,再由信徒推舉林月汀之後代林篁亭為相對人之管理人,並經信徒簽名姓名於上(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號卷第49至第51頁、本院卷第21頁)。縱其形式上為真正,應係聲請人或相對人於本案事件臨訟而製作,非屬相對人經營業務而常設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且不論相對人是否已因信徒推舉而有管理人設置,相對人既未符其他條件,亦不因有設置管理人乙節,即認其屬非法人團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未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其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聲請人自不得逕以相對人為當事人,主張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聲請對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故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乙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