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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劉英珠即蕭清裕之繼承人

蕭登州即蕭清裕之繼承人

蕭登誌即蕭清裕之繼承人

蕭永瑞即蕭清裕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蕭國陽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蕭國陽與祭祀公業蕭三合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五日以一一0年度聲字第四五號裁定選任祭祀公業蕭三合之特別代理人為蕭國陽,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國陽前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蕭三合對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時之特別代理人,現因祭祀公業蕭三合已辦理登記為法人且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蕭三合,並選任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蕭柏宗,現已有合法之代理人,為此聲請解任相對人蕭國陽之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祭祀公業蕭三合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選任蕭國陽於其對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時之特別代理人,且祭祀公業蕭三合已對第三人提起訴屋還地等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在案。又祭祀公業蕭三合已辦理登記為法人且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蕭三合,並選任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蕭柏宗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祭祀公業蕭三合(即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蕭三合)現已有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而無再由特別代理人代為前開事件訴訟程序行為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解除蕭國陽特別代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裁判案由:解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