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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胡燕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芸溱間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外人許芬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許芬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保證金,由相對人保管前開保證金,合作期間20年,相對人若違反契約規定,即需歸還上開保證金。然相對人於111年1月14日起未能聯繫,合夥之美容店亦關閉,於此情形,聲請人即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許芬各150萬元保證金;因相對人恐有脫產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許芬及相對人於110年4月1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及許芬各出資150萬元作為保證金,相對人若違反契約規定,即應歸還上開保證金,故其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5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合夥契約書、公證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對於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雖主張其恐因相對人有脫產之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等,然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並無提出任何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情形,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因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其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責,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此部分既屬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尚與法定要件有間,是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