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慈德寺法定代理人 陳靖之代 理 人 賈俊益律師
莊婷聿律師相 對 人 賴俐蓉
曹美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為相對人賴俐蓉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賴俐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其名下之能仁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出資額為處分、移轉、設定負擔行為。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相對人曹美萍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曹美萍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其名下之能仁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出資額為處分、移轉、設定負擔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俐蓉於民國72年4月22日起至109年2月22日止,受聲請人委任管理寺務、人員、財產,並對外代表人聲請人。聲請人前於99年3月15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成立訴外人能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能仁公司),並基於前開委任關係,以相對人賴俐蓉名義登記為能仁公司負責人暨出資人,惟實際出資人仍係聲請人,相對人賴俐蓉並無移轉、處分系爭出資額之權限;詎於聲請人前於110年3月30日另案對能仁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131號遷讓房屋事件,發現相對人賴俐蓉已於110年4月27日,將系爭出資額其中之120萬元,移轉予相對人曹美萍,然相對人賴俐蓉已於109年2月22日辭任聲請人之管理人暨住持職務,即已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委任關係,相對人賴俐蓉自無權處分系爭出資額;聲請人已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出資額,則系爭出資額現分別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得隨意移轉、處分暨設定負擔,將致聲請人日後有難以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之風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聲請,請求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賴俐蓉、曹美萍於本案確定前,就名下出資額即1,080萬元、120萬元為處分、移轉、設定負擔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即得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出資人,僅因與相對人賴
俐蓉間存有委任關係,而將系爭出資額登記於相對人賴俐蓉名下,詎遭其於110年4月27日將其中120萬元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曹美萍,其為取回系爭出資額,已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請求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省南投縣寺廟登記表、南投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南投縣寺廟登記表、(103)投府民寺登字第048號南投縣寺廟登記證、(109)投府民寺登字第048號南投縣寺廟登記證、南投縣政府99年3月15日府民業字第09900283600號函、99年3月25日府民業字第09900634610號函、聲請人103年度第2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聲請人109年度第1次執事會會議紀錄、匯款執據暨聲請人之彰化銀行水里坑分行金融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能仁公司設立登記表、遺囑暨公證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聲請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賴俐蓉於110年4
月27日,將系爭出資額其中之120萬元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曹美萍,而顯然有將系爭出資額為處分,致聲請人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乙節,亦經聲請人提出能仁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資料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即相對人若知悉本案訴訟,極可能將能仁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再移轉予他人或設定負擔,縱其日後取得執行名義,亦無從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已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於聲請人提供適當之擔保後,聲請人關於禁止相對人賴俐蓉、曹美萍就其等名下出資額1,080萬元、120萬元為移轉、處分及設定負擔行為之假處分聲請,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賴俐蓉、曹美萍就其等名下能仁公司之出資額1,080萬元、120萬元為移轉、處分及設定負擔行為,相對人因此可能所受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即為無法即時處分其對能仁公司之出資額或設定負擔可取得之利息損失。審酌相對人賴俐蓉、曹美萍名下就能仁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1,080萬元、120萬元,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出資額外併請求辦理變更登記,就其請求辦理變更登記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事件,是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6個月,則相對人賴俐蓉、曹美萍在此期間因不能移轉、處分、設定負擔其等對能仁公司之出資額1,080萬元、120萬元可能導致之損害,即上開期間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分別為243萬元【計算式:1,080萬元×5%×4又1/2年)=243萬元】、27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4又1/2年)=27萬元】。是認聲請人應分別為相對人賴俐蓉、曹美萍提供243萬元、27萬元,作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擔保,方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准為假處分,為有理由,故酌定聲請人分別以243萬元、27萬元為相對人賴俐蓉、曹美萍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