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相 對 人 池莊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是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報酬金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8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據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繕本、系爭執行事件函文為據,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屬實。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判決駁回,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