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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林志錡律師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劉演鎮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墊付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1萬2,000元。

理 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及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前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案事件相對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案事件業已於111年8月26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裁定確定後終結。本院審酌本案事件案情尚屬單純,聲請人經選任後曾聲請複製電子卷證1次、閱卷1次、提出書狀1份,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本案事件卷宗可稽,另參考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核定聲請人擔任遠成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相對人墊付。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