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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賴彥合相 對 人 賴敏男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賴彥合為相對人賴敏男就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於康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生損害賠償事件,對損害賠償義務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聲請強制執行時,為相對人賴敏男之特別代理人,得代理相對人賴敏男為一切訴訟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在康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遭第三人李鴻淵闖入開槍射擊(下稱系爭事件),李鴻淵所涉殺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在案。相對人因系爭事件受有左耳後槍傷,現意識不清,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由聲請人為相對人為後續損害賠償訴訟程序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0、4760、5225、5231、5503號起訴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殺人等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11年11月3日具狀陳明相對人已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函覆:「相對人因槍傷合併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呼吸衰竭氣切術後,於111年9月20日至急診就醫,同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相對人意識處於混亂、輕度昏迷,無法遵從指示,亦無法手寫表達,恢復時間估計需3個月以上,於111年10月7日出院,於111年10月24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當時相對人意識狀態仍屬於混亂,無法正常語言表達與溝通,亦無法做出正確判斷、識別及預期。」有該院111年11月11日北總竹醫字第1119905406號函及病歷摘要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無訴訟能力,且相對人有對賠償義務人提起訴訟之必要,而相對人迄今尚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可證,且聲請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