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温婕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春輝間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或非訟能力。當事人之訴訟或非訟能力,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其是否有獨立訴訟或非訟行為之能力,乃事實問題,與曾否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並無必然之牽連關係。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能力,係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之謂。蓋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乃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監護宣告,其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亦有明文。而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而意思通知在學理上屬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準法律行為原則上則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是以,對無行為能力人所為催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6條之規定,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受之。從而,對欠缺意思能力之人為催告之意思通知,自屬無效,不生催告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石春輝(下稱石春輝)前因與第三人賴金煥間清償借款事件,向聲請人之南投分會(下稱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南投分會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審查決定後准予全部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P-008),並移轉由聲請人之士林分會(下稱士林分會)辦理(申請編號0000000-U-012),並士林分會指派許卓敏律師擔任扶助律師,嗣石春輝與賴金煥間前開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清償借款判決石春輝勝訴確定,扶助案件現已終結,石春輝已取得新臺幣(下同)6,388,000元之利益。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已達應繳納回饋金之標準。
又聲請人就上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嗣經聲請人於110年12月23日審查決定石春輝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30,000元,並經士林分會於111年6月9日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通知石春輝於30日內繳納回饋金30,000元,且於111年6月13日送達石春輝,石春輝逾期未繳納,聲請人再於111年7月14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通知石春輝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該函於111年7月15日送達石春輝,惟石春輝迄未置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審查表、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扶助律師預付酬金領款單、判決、南投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南投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回饋金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惟查:
㈠石春輝自109年1月10日入住南投縣公設民營懷恩養護復健中
心(下稱懷恩養護中心)迄今,有腦中風(右側乏力)、主動脈剝離等疾病史;石春輝無法與人對話,僅能簡單點頭「嗯嗯」,無法再進行深度的溝通及理解;亦無法進行文字溝通,也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等情,有懷恩養護中心111年11月29日懷恩字第1110820222B號函文可佐。本院審酌石春輝入住懷恩養護中心已經將近3年,懷恩養護中心係公設民營之專業養護機構,上開函文係該中心對一定期間長年住民之身心狀態觀察所為之專業判斷,應具相當客觀憑信力。則堪認石春輝無法與人對話、亦無法以文字溝通,僅能點頭「嗯嗯」,顯然無進行語言理解,其受意思表示能力亦明顯不能,石春輝已屬欠缺為深層複雜思考、了解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而不具備訴訟或非訟能力,即其程序能力顯有欠缺;況且,本院目前未受理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權人聲請石春輝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證。故聲請人以石春輝為相對人,石春輝既無非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本件聲請,難認合法。
㈡再者,石春輝無法與人對話亦無法以文字溝通,顯無進行語
言理解,其受意思表示能力亦明顯不能,已屬欠缺深層複雜思考、了解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即欠缺意思能力,致其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當然無效。而聲請人於111年6月9日及7月14日對石春輝之通知或催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受之。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回饋金通知、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僅載石春輝之姓名,且係送達懷恩養護中心,由該中心大樓辦公人員代收,難認聲請人之催告有向石春輝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聲請人所為尚不生合法通知或催告之效力;至於上開回饋金通知及催告函,固經懷恩養護中心上開函文稱已轉交石春輝之姐石秀琴,但其姐石秀琴既非石春輝之法定代理人,仍不生合法催告效力。則石春輝未於上開文件所記載之期間如數繳納回饋金,亦難認其有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石春輝應給付之回饋金30,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石春輝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於法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