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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僈芛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解除委任)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6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10年11月11日開庭(下分別稱第一次開庭、第二次開庭)過程中,筆錄內容與聲請人所見有所不同,兩次開庭錄影可證明法官與書記官違法,言詞辯論筆錄登載不實,枉法裁判,包庇圖利被告,嚴重損害聲請人訴訟權益。㈠第一次開庭聲請人主張請已到庭之相對人具結作證,並說明案情,惟法官並未允許,支吾其辭而未闡明合理理由,而筆錄卻並未予以紀錄,乃登載不實;㈡第二次開庭之錄音、錄影,可證明法官陳盈呈、審判長鄭煜霖及書記官洪妍汝等人隱匿證據、勘驗不實、筆錄登載不實,違背職務共同違法犯罪以包庇圖利相對人,開庭期間聲請人多次起身欲遞狀,但審判長鄭煜霖視若無睹拒收聲請人書狀;另聲請人當庭聲請訴之變更,審判長鄭煜霖未依法曉諭、未令聲請人補充,反而當庭指稱「我當你沒說」,業已程序違法,對於聲請人重大主張聲明,書記官並未記錄於筆錄,並且筆錄捏造聲請人訴之聲明為20萬元;㈢又筆錄捏造聲請人請求一造辯論,法官提示謝福庭未到庭並問聲請人是否一造辯論情事之時序乃於開庭最末,卻被移花接木到開庭初始於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筆錄顯然經過後製、並非原始檔案,並且法庭錄音恐已遭變造,故而有聲請法庭錄音原始檔案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分別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院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9條亦有明定。而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記載之事項,係為公證言詞辯論之事項而作,除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第2項規定外,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人民之訴訟負擔。是法庭筆錄與法庭錄音,各有其制度目的,法院書記官就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尚無逐字記載其內容之必要。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又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倘於該訴訟期日全程親自到場參與訴訟程序,自得具體指摘該訴訟期日之筆錄有何錯誤或疏漏,是聲請人倘未具體指摘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而空泛指摘筆錄有所錯誤或疏漏,即難認已達釋明之程度,自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18號、105年度抗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人。惟按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僅具狀稱有上開錯漏情形,惟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事件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即第一次開庭)、同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第二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大抵相符,並無聲請人所指之筆錄登載不實或一造辯論時序記載遭移置筆錄第1頁之情形。且聲請人當日均係親自到場參與全程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於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自得藉由法庭內之螢幕,當場察看書記官就筆錄內容記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認筆錄記載有誤,自得當場向本院表明並請求更正,或於庭後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並將筆錄複印方式保存、詳加確認後,向本院聲請更正筆錄。

㈡另聲請人指稱伊於110年7月27日開庭過程中,主張請已到庭

的相對人具結作證說明案情,法官並未允許等語,然調查證據、訴訟指揮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兩造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得自為決定有無調查、勘驗或鑑定之必要,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本得衡情不予調查、勘驗、鑑定,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此部分縱未記載於筆錄,亦難認該筆錄有何錯誤或漏載之情形或涉有公務員文書登載不實之違法。又聲請人所指鄭煜霖法官視若無睹拒收書狀,乃聲請人主觀認知,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欲當場提出書狀,而法官視若無睹,聲請人自可以言詞表示向法官提出,然經本院職權勘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無聲請人向法官提出書狀,經法官拒絕之錄音,亦無聲請人所指已提出訴之變更,而鄭煜霖法官指稱「我當你沒說」之錄音內容等,是聲請人既未當庭為訴之變更,則聲請人訴之聲明記載為20萬元,並無不實。則上開聲請人所主張筆錄未予記載部分法庭活動,造成聲請人訴訟權益受損等情,難認屬實。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㈢綜上,本件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錄音係為輔

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無正當合理之關聯,難認其聲請有法律上利益,而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