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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異議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異議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異議名稱,仍應以提起異議論。裁定得否異議,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是於得異議之裁定,在裁定正本誤為不得異議之記載者,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為不得異議。本院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裁定,而其本案訴訟即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下稱本案再審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事件,對於系爭裁定,即得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下稱異議人)不服系爭裁定,而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應以提起異議論。查異議人於111年11月8日收受系爭裁定之送達,加計在途期間,111年11月23日為得異議之末日,異議人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異議,符合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再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2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指定管轄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向上級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為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應由本院受理本案再審之訴之合議庭裁定,然分案時誤分為獨任案件並由法官獨任為原裁定,其法院組織不合法,應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並另以適法之法院組織為裁定。

三、異議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再審之訴,有法官應迴避而無從組成合議庭行使審判權之情,爰聲請指定管轄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以本案再審之訴有上開情事,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然本案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判決駁回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本院書記官處分書附卷可稽。準此,本案再審之訴既已確定,異議人自無再聲請指定管轄之必要。是異議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