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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相 對 人 李添財上列聲請因本院選任為鄧美蘭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鄧美蘭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萬8,000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本院為被告鄧美蘭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鄧美蘭之特別代理人,其後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為系爭訴訟事件宣判,嗣因系爭訴訟事件之被告鄧漢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事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命相對人墊付聲請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可參。又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於本院審理時,經相對人聲請,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告鄧美蘭之特別代理人。嗣本院判決後,被告鄧漢輝不服提起上訴,並由聲請人續行視同被上訴人鄧美蘭之上訴訴訟程序,有本院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系爭裁定、系爭事件之上訴事件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系爭事件之上訴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事件共有人數雖多,惟本院選任聲請人時,分割方案已大致底定,且系爭事件之上訴事件,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但並未提出新的分割方案,故聲請人參與後,事件已非繁雜,並審酌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出庭1次等情,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萬8,000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相對人墊付酬金乙節。因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需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上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終結,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70號裁定理由參照),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