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洪賜齡律師相 對 人 蔡朝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墊付聲請人為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蔡朝發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及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原告蔡朝發之特別代理人,而本案訴訟業已於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0月18日宣判。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案情繁簡程度、訴訟標的金額為2,723,363元,聲請人經選任後曾出庭4次、閱卷8次、提出書狀10份,並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另參考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擔任蔡朝發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相對人墊付。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