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克明宮法定代理人 楊非武代 理 人 盧江陽律師相 對 人 祭祀業新文社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㈠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㈡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㈢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㈣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㈤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㈥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㈦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178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號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受理中,相對人原管理者為訴外人林月汀、魏林科,林月汀已於日據時期昭和6年12月29日死亡,魏林科於大正6年11月20日死亡;而相對人係以供奉關聖帝君為主祀,經地方士紳組合祭拜,無設立相關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許麗琴或其他指派之人等語。
三、經查:⒈聲請人於本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而提起訴訟,聲明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號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而無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或代表人為由,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⒉惟聲請人雖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南投文獻叢籍㈨資料,欲主張本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見本院卷第9頁、第7頁、第41頁至第43頁)。然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前開土地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事實,對於相對人屬非法人團體即具備多數人所組成、具有獨立之財產、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等等要件,均屬未能認定。又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調取相對人設立登記資料,經南投縣政府函覆相對人並無設立登記情形,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11年3月3日府民宗字第1110051784號函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號事件卷宗可參(見該卷宗第131頁);本院基此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設立登記資料,經聲請人於111年4月22日以書狀陳明:相對人並無設立登記資料等語,亦有民事陳報㈡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再觀之聲請人舉證之南投文獻叢籍㈨內容,亦僅有關於聲請人之記載,就相對人如何設立、有無獨立財產等等事項,則均無記載。是依聲請人前開舉證資料,實無從認定相對人係屬特定人組成,並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而具有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具有當事人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⒊是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設立資料及相關證明,以供
本院認定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所舉證之相關資料,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具有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自不得逕以相對人為當事人,主張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聲請對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故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乙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