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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陳逸駿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被 告 劉添進輔 佐 人 黃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除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外之新臺幣(下同)114萬6,960元,其中14萬6,960元部分,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33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判決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外之114萬6,960元,其中14萬6,960元部分,及該部分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並核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無訛;是足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前審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審)主張略以:

⒈原告固有簽發(簽名蓋章、記載金額)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

,惟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或他人記載發票日;是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⒉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經被告於同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85萬3,040元借款與原告(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遂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爭4紙支票)、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為保障系爭支票兌現」等語。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4紙支票票款之支付、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借款之返還;原告簽發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亦為擔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借款之返還。

⒊原告係於109年4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其上發票日卻記載108年4月27日,可徵系爭本票上發票日記載,乃被告所事後虛偽填載。

⒋縱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記載,為原告親自或授權填載,惟系

爭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僅交付185萬3,040元借款,未交付所約定其餘14萬6,960元,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消費借貸關係,其中「14萬6,960元」因未交付借款而未生效,被告就此金額無借款返還請求權。又系爭4紙支票,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2紙支票經被告提示後獲付款,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支票關係,其中「100萬元」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就此金額無票款給付請求權。是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僅有85萬3,040元存在(計算式:200萬-14萬6,960-100萬=85萬3,040),超過此金額部分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85萬3,040元部分,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於本院主張略以:

⒈原告上開主張經前審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85萬3,04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337號民事裁定,就超過85萬3,040元,及該部分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僅就敗訴部分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債權114萬6,960元中之14萬6,960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鈞院。

⒉是本件原告主張就原判決認定債權不存在之114萬6,960元中1

4萬6,96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⒊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除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外之114萬6,960元,其中14萬6,960元部分,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判決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外之114萬6,960元,其中14萬6,960元部分,及該部分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原告已自認其簽發(簽名蓋章、記載金額)交付系爭本票與

被告;原告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填載發票日,惟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其上已記載發票日,且非被告所虛偽填寫;原告未能證明其未親自或授權填載發票日,不能認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4紙支票票款之支付

,須系爭4紙支票全數票款「均」獲付款,系爭本票始1次性全額失效,倘僅部分支票票款先獲付款,系爭本票仍須擔保其餘支票票款之支付,及違約金、追索所生費用之給付等。是系爭本票所表彰之200萬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票面全額,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於本院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同意為原告主張,我方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前審判決如上,而被告不服,認為

就超過85萬3,040元部分,另有14萬6,960元本票債權存在而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前審全卷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全卷卷宗無訛,應堪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

票、如附表二編號1及4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中商業銀行110年9月7日函暨所附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支票影像報表、原告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17-18、51-53、69-71、79-81、201-207頁),並經本院調取核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屬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查:

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縱確認判

決係為確認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亦即依確認判決之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確認判決,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㈡次按原告第2項聲明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強制執

行,核其性質為形成判決,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自無由為假執行,故亦不得宣告假執行。

㈢準此,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一:本票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陳逸駿 108年4月27日 200萬元 109年9月28日 WG0000000附表二:支票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結果 1 陳逸駿 109年9月28日 50萬元 CNA0000000 退票 2 陳逸駿 109年6月30日 50萬元 CNA0000000 付款 3 陳逸駿 109年7月28日 50萬元 CNA0000000 付款 4 陳逸駿 109年8月27日 50萬元 CNA0000000 退票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