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林秀英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李州勳 住同上
李晉仲李文心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林珺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對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南投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1年12月5日投政字第1114112536號函拒絕賠償乙節,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李清月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22地號土地)為李清月所有,李清月並於上開土地種植檳榔、香蕉、果樹、竹類等農作物;坐落同段211、219、220、221地號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與211、219、220地號合稱系爭國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告管理。被告之公務員即訴外人謝光普明知坐落於系爭222地號土地之檳榔等作物為李清月種植所有,竟未釐清上開農作物有無逾越系爭222地號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之地界,即認李清月所種植之檳榔等作物,越界使用系爭國有土地,而由謝光普及不詳姓名之工人3名於106年1月3日、4日,將坐落於系爭222地號土地之檳榔等作物剷除,致李清月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應就上開損失負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83,300元之責。
㈡再李清月於使用系爭222地號土地時,並未占有使用相鄰之系
爭國有土地,被告竟以不實事項,於107年2月22日以投政字第1074101275號函(下稱275號函),以李清月於系爭國有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將李清月函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下稱保安警察第六大隊)偵辦,造成其於110年3月14日死亡,而侵害李清月之健康、精神、生命、人格權,被告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賠償李清月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262,184元、看護費用532,104元、慰撫金800,000元、喪葬費200,000元。
㈢因李清月業已死亡,其上開請求權,於李清月死亡後,由全
體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是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各1,119,397元【計算式:(檳榔等作物損失2,683,300元+醫療費用262,184元+看護費用532,104元+慰撫金800,000元+喪葬費200,000元)÷4=1,119,397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森林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119,397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221地號土地前經列管為超限利用林地,南投縣政府遂要求被
告應排除侵害,被告於執行剷除職務前,已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完成鑑界並在現場釘有界樁,確認系爭農作物越界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範圍,且於現場公告限期移除地上物等程序;後被告方於106年1月3、4日執行剷除職務,未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李清月財產權之情形。況李清月於106年1月4日即已知悉被告有執行砍除檳榔等作物之情,李清月均未曾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直致李清月死亡後,方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㈡再被告基於管理系爭國有土地職責,於發現管領土地有遭人
違法侵害乙事,本即應依法函請偵辦,被告以275號函文函請保安警察第六大隊偵辦,李清月亦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194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49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審理中,被告顯然並未以不實事項函請保安警察第六大隊偵辦;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所為函請偵辦行為,與李清月死亡結果存有因果關係,被告實無須就上開損失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有侵害李清月上開權利之情形,李清月之繼承人直至110年4月1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李清月為系爭2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國有土地
為被告管理,原告有於土地種植檳榔等作物;被告之公務員謝光普曾於106年1月3日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將農作物剷除;被告有於107年2月22日以275號函,函請保安警察第六大隊偵辦李清月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及李清月於110年3月14日死亡乙節,未據被告以書狀或以言詞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49號違反水土保持法審理、南投地檢偵查卷宗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就有損害、原因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均明知,且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亦併知,其請求權之時效即已開始進行。
㈢經查:
⒈系爭國有土地經南投縣政府於105年6月14日以府農管字第105
0123054號函列管為超限使用林地,要求管理機關即被告應排除侵害復育造林;被告於執行剷除職務前,已由南投地政於105年6月17日完成鑑界,並於現場釘有界樁,確認檳榔等作物越界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範圍,李清月曾對鑑界結果不服,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於105年7月25日以府行救字第1050153781號為不受理決定;被告再於105年7月6日在現場公告限期令占用人移除地上物,李清月於公告期限提起訴願,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5年10月18日以農訴字第1050722375號為不受理決定;於105年8月10日期限屆至後,占有人仍未移除檳榔等作物,被告後於106年1月3、4日執行剷除職務等事實,有上開函文附於前刑案卷宗、本院卷宗。堪認被告之公務員為上開砍除行為前,業已由南投地政完成鑑界,並經南投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駁回李清月之訴願方為砍除行為,要難謂其執行前開職務即砍除檳榔等作物有何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另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係本於公權力而為執行職務行為,並非於他人土地為墾殖即開墾種植、占用即占據而排除他人使用,亦難認有森林法第55條規定之情形。
⒉原告雖以被告於執行剷除職務前,已知悉系爭222地號土地與
系爭國有土地間界址存有爭議,且經南投縣政府於105年10月3日以府地測字第1050190345號函(下稱345號函)通知應暫緩執行,地政機關所為鑑界參考點僅為參考性質,應於土地鑑界完成後方得為砍除行為等等,主張被告之公務員仍就系爭222地號土地上之檳榔等作物為砍除行為,致李清月受有損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縱認真實,關於李清月早於106年1月3日、4日即已知係由被告之公務員謝光普於系爭國有土地鄰近進行砍除檳榔等作物作業,已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而李清月曾向謝光普提起毀損告訴,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7號卷一第33頁至第43頁)。顯然李清月於106年1月3日、4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暨賠償義務人,則李清月始終未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直至其死亡後,方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於110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請求(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7號卷一第13頁之本院收文收狀章),依前開說明,其等上開繼承取得之請求權,即已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前開主張,已無依據。至於原告以其係持續有為行政、刑事、土地重測等程序後,主張需於前開程序完竣後,方能確認李清月受有損害等等。本院參酌前開主張內容,核與本院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主張之關於李清月知悉情形已有不同;復與李清月於前開毀損案件主張內容不符;而李清月或原告所為前開行政、刑事、土地重測等行為,亦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⒊關於原告執275號函主張被告將李清月函送偵辦,已侵害李清
月健康權等權利等等,參以275號函文係被告於107年2月間作成,李清月則係曾於109年間罹有腦中風疾病,後於110年3月14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有相關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附於前刑案卷宗(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號卷三第241頁、第251頁、第243頁)。堪認李清月死亡時間,距離275號函文已相隔3年餘;而李清月於109年間雖罹有腦中風疾病,但與275號函文亦已相隔2年餘。依社會常情、經驗法則而言,李清月死亡之結果是否與275號函文間存有因果關係,客觀上已難以認定。故本院自難依原告前開舉證資料,認定李清月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以275號函送偵辦乙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基此請求被告給付李清月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慰撫金、喪葬費用等等,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森林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鍾明欽,及請求本院至系爭222地號土地現勘,查明系爭222地號土地上之檳榔等作物有無遭砍除情形(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45頁);暨請求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李清月就診資料,查明其於105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均無因心血管疾病就醫等等(見本院卷第120頁)。參以原告就系爭222地號土地上之檳榔等作物遭砍除所生之請求權,已經本院認定逾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死亡之結果,亦與被告函請偵辦乙事相隔數年,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前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