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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廖峰松相 對 人 廖英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址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房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同地段26建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嗣於民國94年間,聲請人因債務問題,名下系爭房地受強制執行,聲請人與訴外人即二姊林廖英華、弟弟廖清順、相對人即三姊廖英算等4人,共同協議以各出4分之1之出資比例,買回系爭房地,並由訴外人林廖英華、廖清順及相對人廖英算共同應買(應有部分各3分之1,聲請人之4分之1應有部分,則各借名登記12分之1予該3人),應買之總價約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押標金之65萬6,000元先由聲請人支付,尾款261萬7,000元則向新竹商銀以訴外人廖清順名義貸款支付,連同上開押標金、新竹商銀貸款、歷年稅金及房屋整修費用,均由4人平均分擔;聲請人為確保其借名登記之權利,另與訴外人林廖英華、廖清順約定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金額20萬元之抵押權,以彰顯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地權利之存在。詎料,訴外人林英華、廖清順竟於107年1月12日將系爭房地聲請人借名登記部分(各12分之1),連同自己所有之4分之1應有部分以買賣方式過戶予相對人廖英算,相對人廖英算則將名下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再以買賣方式過戶2分之1予訴外人黃燕飛,至此,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被告廖英算、訴外人黃燕飛應有部分各2分之1。聲請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㈠按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

法院106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聲請人既主張系爭房地因借名登記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係基於債法上之關係而為請求,至其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債權關係之請求,故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有所不符。

㈡至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尚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請求返還,為物權關係之請求等語;然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情縱然屬實,聲請人並已類推適用民法終止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4分之1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然在尚未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前,聲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為主張。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之性質核屬「債權」,則本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