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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顏碧圻代 理 人 劉宣辰律師相 對 人 顏石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5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其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道○段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A土地),相對人卻未履行過戶,不願依約辦理移轉,聲請人已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A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另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道○段000000地號土地(系爭B土地),於64年間,約定因借名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今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聲請人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聲請人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已依借名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要件不符,而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A、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固已提起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中,惟其訴訟標的乃係分別基於民法第348條規定之債權關係及基於終止借名契約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係基於債權之關係而為請求,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有所不符。至就系爭B土地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尚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返還,為物權關係之請求等語;然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情縱然屬實,聲請人並已類推適用民法終止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然在尚未移轉登記前,聲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為主張。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之性質核屬「債權」,則該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綜上,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