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李莉娜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失蹤人洪來發之財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面積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南投縣○○鎮○○段○○○地號、面積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洪來發已失蹤多年,致使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
㈡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寬僅4公尺,南側臨芬草路為唯一對外聯絡道路,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即總額733,563元補償被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洪來發已失蹤多年,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676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告之財產管理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76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分割系爭土地,然因被告生死不明,無從得其同意,被告之財產管理人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惟財產管理人並無變更財產性質之權限,故本件分割方法自無從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協議之方法定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㈢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坐落其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
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前方為空地,系爭土地南側臨芬草路2段道路,系爭土地兩側鄰地均有房屋坐落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第29頁、第11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1年4月12日投稅房字第1110107104號函暨房屋稅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復為被告之財產管理人陳稱系爭土地現況與原告主張相符(見本院卷119頁、第144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3層樓加強磚
造建物,有上開房屋稅籍資料可參,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被告之財產管理人亦同意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依原告之方案分割即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形狀仍屬方正完整,利於整體之規畫使用,亦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得予以保留,可繼續居住使用,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及效用,應屬恰當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公平性、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等情,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而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得提昇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能,且符合當事人之意願,該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公允。
⒊被告未受原物分配,自有受金錢補償之必要,被告之財產管
理人同意原告以733,563元補償被告,故兩造合意原告補償被告之數額為733,563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第84頁、第85頁、第143頁)。兩造既已合意補償數額,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補償數額,是本院認原告應補償被告733,563元。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暨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即733,563元補償被告,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原告應補償被告733,563元,業如前述,則應受補償之被告,對於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附表一: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李莉娜 4分之3 林助信律師即失蹤人洪來發之財產管理人 4分之1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李莉娜 4分之3 林助信律師即失蹤人洪來發之財產管理人 4分之1附表三: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數額(新臺幣) 733,56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